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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跃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涛、张智栋,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田永,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甲方)将高碑店市星河半岛一期工程的护坡、桩基等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该合同约定:边坡支护工程单价150元每平方米、CFG桩基单价490元每立方米、还约定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单价据实结算;上述工程竣工后,3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余下20%作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始施工,一期工程2#、3#楼桩基原告共完成工程量2882.15立方米、边坡支护工程量2179.09平方米。2013年原被告又签订星河半岛一期室外《素土回填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每立方米16元,工程量据实结算,工期30日等。原告依约组织1#、2#素土回填施工,共完成工程量7779.94立方米。
另查明,原告在星河半岛一期工程2#、3#楼桩基施工中,因被告原因,原告桩机、地泵停工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20日,共计22天。需现场看护工人每天2名,桩基停滞费每天1131元、地泵停滞费每天402元、人工费每人每天100元。
再查明,被告已支付边坡支护工程款161490元、素土回填工程款24479元,其余工程款均未支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只包括工程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百分之六计算,期间均从被告批付款次日即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付款单、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对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桩基工程款1412253.5元、边坡支护工程款165373.5元、素土回填工程款100000元、停工损失30000元,共计170762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201314.4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亦应支持。庭审中,原告王志钰因其不是适格主体,且其同意退出诉讼,本庭口头裁定准予退出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停工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908941.4元。
案件受理费122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55元、被告负担109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凤启

书记员:苏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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