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冰(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陈宏兴
樊良启(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宏兴,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宏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陈宏兴之委托代理人樊良启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劳裁字(2015)第660号裁决书所做出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称其在原告承建的石家庄市国际贸易城建筑工地从事砌墙工作,但被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从原告处领取过工资。
被告甚至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国际贸易城建筑工地工作过。
而裁决书仅凭被告自述便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告所承揽的石家庄市国际贸易城建筑工程,劳务部分已进行了分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所承揽的上述工程,劳务部分已分部给石家庄市树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告建筑工地上的全部工人均是石家庄市树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指派至工地施工的,即便被告在工地工作,其也是与石家庄市树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综上提出诉求:1、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劳裁字(2015)第660号裁决书。
2、请求确认原被告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宏兴辩称:我们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向我们提供石家庄树阳分包劳务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加盖了石家庄树阳分包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我方认可该份劳动合同。
对我在原告承包的建筑工地石家庄国际贸易城工作时发生工伤这一事实,我方在仲裁时提供了住院病历,病历上显示工作单位地点为石家庄国际贸易城,并且提供了工友的证人证言以及在原告建筑工地上拍摄的公示牌的照片,这些证据都是经过仲裁查明属实的。
原告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被告与石家庄树阳分包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也没有提供原告与石家庄树阳分包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包协议才造成了仲裁的结果。
在2015年12月7日被告依法向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长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隐瞒该建筑工地安全事故进行了举报,安全事故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
长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工地负责人向被告出具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以便被告能够进入工伤认定程序,所以原告在庭前向我方出具了加盖了石家庄树阳分包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的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告作为劳动者并不适用原告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其上下班时间、工资报酬、具体工作安排亦不受原告公司的管理。
综上,被告与原告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亦不同时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三种情形,且原告提交了被告与石家庄市树阳分包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宏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宏兴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告作为劳动者并不适用原告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其上下班时间、工资报酬、具体工作安排亦不受原告公司的管理。
综上,被告与原告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亦不同时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三种情形,且原告提交了被告与石家庄市树阳分包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宏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宏兴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刘晓侃
书记员:刘君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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