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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原武汉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号建设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
146642471。
法定代表人:陶保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卓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原武汉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号远洋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1776048549。
法定代表人:徐飞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东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外运)诉被告武汉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远)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北外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余卓君,被告武汉中远的委托代理人刘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外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武汉中远向原告湖北外运赔偿玻璃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89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应付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赔款之日),合计120899元;二、判令被告武汉中远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告湖北外运受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委托,承运2个集装箱的玻璃幕墙从凌云公司运至海口项目部。随后,原告湖北外运将此2个集装箱自武汉至海口的水路和陆路运输委托被告武汉中远承运。2013年12月5日,上述货物抵达海口项目部后,凌云公司卸货开箱时发现TCNU9407672号集装箱内玻璃幕墙受损。凌云公司因此向其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武汉人保)索赔保险赔款。武汉人保向凌云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29587.45元后向原告湖北外运追偿,并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武汉海事法院判令原告湖北外运向武汉人保赔偿129587.45元及利息。原告湖北外运在二审阶段与武汉人保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付12万元,并已经赔付。原告湖北外运认为涉案货损因被告武汉中远的责任造成,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
被告武汉中远辩称:一、原告湖北外运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应适用我国海商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时效批复》)的规定。托运人向承运人起诉期限为1年,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天。二、原告湖北外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货损是因拖车碰撞限高架导致。武汉人保在(2016)鄂72民初442号案中提交过公估报告,原告湖北外运与被告武汉中远都不认可,公估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三、在(2016)鄂72民初442号案中,原告湖北外运有充分举证、质证权利,而原告湖北外运在一审判决后没有针对被告武汉中远的责任提出过上诉意见,而只是针对武汉人保的诉请进行上诉。二审调解中也没有要求被告武汉中远承担赔偿责任,视为放弃了追偿的权利和机会。四、被告武汉中远并非本案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而是货物的代理人,代理期间是武汉阳逻港至深圳蛇口的水路运输以及从蛇口至海口××路运输。原告湖北外运不能证明涉案货损发生于被告武汉中远代理运输期间。
原告湖北外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6)鄂7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7)鄂民终41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生效判决明确原告湖北外运的赔偿责任和损失金额,原告湖北外运积极减损,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武汉中远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判决书没有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认可。证据2中没有约定由被告武汉中远的责任,而是作为最终解决方案,原告湖北外运无权再向被告武汉中远追偿。
第二组证据:证据3,被告武汉中远与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深圳市新大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往来邮件;证据4,中远集团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证据5,被告武汉中远致原告湖北外运的欠费通知书;证据6,原告湖北外运支付给被告武汉中远运费的发票,证明原告湖北外运将全程运输事宜委托给被告武汉中远,被告武汉中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
被告武汉中远的质证意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与本公司设备交接单类似,不能证明原告湖北外运将全程运输事宜委托给被告武汉中远;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不知道其来源;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开票名称是代理运费,证明被告武汉中远是货代,而不是承运人。
第三组证据:证据7,原告湖北外运与被告武汉中远及新大陆公司往来邮件,证明货损出现在深圳到海口的拖车运输过程中。
被告武汉中远的质证意见: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电子邮件没有确认货损发生在深圳到海口拖车运输过程中,第43页邮件里只是表述拖车与限高架发生碰撞,如果碰撞利害,不会让对方拖车离开。邮件中没有说集装箱有没有发生货损,且货损是否发生在深圳到海口拖车运输过程中。
第四组证据:证据8,银行水单,证明原告湖北外运已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赔款义务。
被告武汉中远的质证意见: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电子专用章不是打印的,而是截屏,由法庭核实是否付款。
被告武汉中远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7)鄂民终41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湖北外运无权再向被告武汉中远追偿。证据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武汉中远公司名称变更。
原告湖北外运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原告湖北外运为解决与保险人纠纷而支付款项为依据的文件,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赔款才取得的索赔权。并不能因为该调解书没有约定被告武汉中远承担赔偿责任,就不向原告湖北外运承担责任。证据2,变更过程的程序性文件,应以营业执照为准,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武汉中远公司不认可原告湖北外运证据4的设备清单,但接受了涉案货物运输就对此有举证能力,却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庭审中,被告武汉中远称庭后核实,但庭后并未提交核实意见,而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武汉中远组织涉案货物的全程(武汉阳逻—上海—深圳—海口)运输义务予以认定。被告武汉中远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湖北外运支付的全程运费,且也支付给泛亚公司和新大陆公司,故本院对原告湖北外运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5和证据8证明支付运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湖北外运、被告武汉中远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明对象的争议,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一并评析。
本院查明:
2013年10月1日,原告湖北外运与凌云公司签订《内贸集装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凌云公司将其指定货物委托原告湖北外运从凌云公司运输至海南海口。11月份,凌云公司正式委托原告湖北外运负责承运2个集装箱的玻璃幕墙从凌云公司到海口。11月12日,凌云公司将货物交原告湖北外运通过陆路运输至武汉阳逻港。原告湖北外运遂委托被告武汉中远负责装箱订舱和全程运输(箱号分别为:TCNU9407672、TGHU9088772;提货单号为:PASU5029324420、PASU5029325280)于同年11月15日组织船舶经上海转船后运至到海口。此后,被告武汉中远通过邮件组织泛亚公司和新大陆公司分别承担水路和陆路运输义务。在此期间,因三程船落配,被告武汉中远通过邮件通知相关方,将涉案2个集装箱于2013年11月27日和29日通过船舶运至深圳蛇口港后,将提货单号为PASU5029325280的集装箱经陆路运输至海口(门到门)。
2013年12月2日,被告武汉中远最终组织新大陆公司将提货单号为PASU5029325280项下的集装箱(箱号:TCNU9407672)用拖车通过陆路运输至海口。12月4日,新大陆公司运输涉案集装箱的拖车运输途中在海口当地与限高架发生碰撞,导致货物一角洞穿集装箱地板,拖车司机受到罚款处罚,收货人和保险人对事故现场均拍照留存。2013年12月5日,该集装箱运抵海口项目部后,凌云公司卸货开箱发现箱内的玻璃幕墙受损。2014年1月20日,原告湖北外运根据被告武汉中远的通知要求,向其支付武汉阳逻至海口××、陆路运费的全程运费254502元。被告武汉中远则向泛亚公司和新大陆公司支付了相关运费。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武汉人保就涉案货物向凌云公司出具《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12月5日,凌云公司发现承保货物受损后,立刻向武汉人保报案,武汉人保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查勘定损。2014年4月24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公估认为,TCNU9407672的集装箱外观及封签完好,箱内货物受损,具体货损情况是货架1的9块幕墙玻璃完好,但铝材型材受损,货架2的9块幕墙玻璃受损,铝材型材受损,损失金额为129587.45元;损失原因是车辆颠簸导致货物碰撞、挤压受损,但不排除水路运输、水路转运环节所造成的损失,事故属于保险责任。2014年4月28日,武汉人保向凌云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29587.45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此后,武汉人保遂将本案原告湖北外运,本案被告武汉中远,及第三人凌云公司诉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依法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本院审理。2016年12月3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鄂7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主要以原告湖北外运为缔约承运人,原告湖北外运与被告武汉中远为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诉讼等理由为由,判决原告湖北外运向武汉人保赔偿理赔款129587.45元及相关利息,驳回武汉人保对被告武汉中远的诉讼请求。原告湖北外运上诉后,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武汉人保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原告湖北外运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武汉人保赔偿12万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2017年6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终410号民事调解书,对此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2017年6月1日,原告湖北外运向武汉人保赔付12万元后,于2017年9月26日将被告武汉中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主要是:一、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被告武汉中远的责任期间问题;三、被告中远公司责任免除问题;四、原告湖北外运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分别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法律关系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武汉中远收取了原告湖北外运从武汉阳逻港至海口××、陆路的全程运输费用。根据邮件往来和支付运费的事实,案外人泛亚公司、新大陆公司的水路和陆路运输义务和改港(海口改蛇口)等运输行为也是由被告武汉中远公司组织安排完成,而不是原告湖北外运直接联系案外人完成,被告武汉中远公司实际负责组织履行涉案水路和陆路运输,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全程承运人的义务。因此,对原告湖北外运而言,被告武汉中远是全程运输的经营人,应该对运输责任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远公司辩称只是代理,但与客观行为形成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期间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武汉中远在武汉阳逻港接受涉案货物时,并没有声明发现货损,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就存在货损,而安排新大陆公司运输过程中,运输涉案货物的集装箱拖车与限高架发生过碰撞,导致集装箱地板洞穿。该集装箱内货物是容易破碎的玻璃幕墙,因撞致损是符合自然规律的客观现象。交付货物当时开箱时,收货人已经发现货损,并经公估公司公估认定为拖车在海口碰撞限高架导致,也不排除发生于被告武汉中远组织水路运输或转运期间。因此,无论是水路还是陆路运输期间,本案货损可以认定发生于被告武汉中远承担全程运输义务的责任期间。被告中远公司辩称货损发生于原告湖北外运承担凌云公司至阳逻港的陆路运输责任期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免责问题
本院(2016)鄂7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虽因原告湖北外运上诉而未生效,但该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中查明的相关事实是基本一致的。湖北省高级人民调解该案的过程中,原告湖北外运基于独立的法律关系,愿意向武汉人保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中作为被告的抗辩,不等于就放弃对另一法律关系相对方,及被告武汉中远的追偿权利。武汉人保只需要依法追回其保险赔款损失即可,而不必考虑是单方还是双方承担,被告武汉中远没有参与调解而承担责任不是免除责任的理由。同为另案被告的原告湖北外运不可能在(2017)鄂民终410号民事调解案中要求被告武汉中远向其承担责任,而只能另案诉讼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武汉中远关于涉案纠纷已经解决,已经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其一,沿海、内河运输与海上运输时效适用的法律不同。本案是国内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实际以多式联运的方式完成运输行为,不适用我国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运输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就没有必要对沿海和内河运输时效问题作出《时效批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目前还没有对国内港口货物运输中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时效问题,这与我国海商法明文规定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90天的追偿时效不同。本院注意到,我国海商法第257条规定追偿时效的起算点与托运人与承运人索赔的时效起算并不相同,前者可以是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而后者与交付货物行为相关,因此,被告武汉中远公司辩称海商法90天的追偿时效不适用本案,此抗辩意见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时效具有相对性,通常针对的直接合同或侵权相对方。不同当事人之间纠纷涉及的基本事实可能相同,但法律关系形成的纠纷性质可能不同,故诉讼时效应该有所不同。被告武汉中远所称的《时效批复》适用于沿海、内河运输过程中,货主作为托运人与履行交货义务承运人之间的纠纷,起算点是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而本案与此不同,并非货主与有交货义务承运人之间的纠纷,而是原告湖北外运本身也是承运人的情况下,将自己运输的义务交由被告武汉中远组织履行全程运输义务期间的责任追偿纠纷,类似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纠纷。被告武汉中远并非实际交货方,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与案外人交货时间无关,不适用《时效批复》中1年时效长短和起算方式的规定。
其三,时效起算的时间点与请求权的形成密切相关。原告湖北外运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被告已经积极行使抗辩权,此抗辩权在另案诉讼中既对自己有利,也对共同被告武汉中远有利,并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在没有得到生效法律文书或解决原赔偿请求之前就因没有损失而缺乏请求权基础,无权在此前向被告武汉中远或其他责任人行使索赔权。这也正是前述我国海商法257条规定的追偿与索赔时效起算点不同的法理基础。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2016)鄂7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之日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鄂民终410号民事调解书之日,原告湖北外运最终解决了原赔偿请求,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才有诉讼请求权。
其四,从航运实践角度分析。国内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时常出现连环多次转委托,其间还可能改变运输方式。若被告始终以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则发生货损诉讼时,前面几方承运人均要对前一合同相对方应诉抗辩,又要对下一合同相对方先起诉但因没有损失而诉讼困难(因无实体权利)。这样,必然导致同一事实引起的货损纠纷,相互连环起诉形成多个诉讼案件无法裁决的复杂局面,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也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最终影响的还是广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若不如此,连环逐层追偿过程中,真正承担运输合同责任的责任人或造成货损的直接责任人在一层层追偿过程中,因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显失公平,不是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初衷。
因此,本案既不适用我国海商法规定90天的追偿时效,也不适用《时效批复》中1年的时效,而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无论从(2016)鄂72民初442号案的判决之日,还是从(2017)鄂民终410号案的调解之日起算,原告湖北外运向被告武汉中远追偿损失均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如被告武汉中远所辩称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也因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与案外人的交货时间无关而没有超过。被告中远公司辩称我国海商法中规定90天及《时效批复》中规定1年的时效问题不适用本案,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同时认为:原告湖北外运没有举证证明诉前何时向被告武汉中远索赔而被拒绝履行,故此前被告武汉中远不应承担因迟延履行导致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利息应该从原告湖北外运向本院起诉的次日,即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而非诉称的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
综上,被告武汉中远的相关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涉案货损发生于其组织全程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该向原告湖北外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1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9元,由被告武汉中远负担。被告武汉中远应该负担的诉讼费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外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103001”,便于收款银行确认资金用途。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建新

书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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