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
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龙王工业园*号地。
法定代表人:陶保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玲,
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
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科创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王更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东,
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外运”)因与被上诉人
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伦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外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玲、杜娟,炜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焦点问题为:炜伦公司是否应向湖北外运承担赔偿责任。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炜伦公司不应向湖北外运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双方合同明确记载“甲方(湖北外运)在决定购买合同标的船舶前,已经对该船舶之状况进行了全面和充分的了解,并在马鞍山港实地查看了船舶”,根据该约定可知,湖北外运在决定购买案涉船舶之前,已经对该船的状况进行了全面和充分的了解,而且是在实地查看了船舶状况后才决定签订合同购买船舶。其次,双方《交接证明书》明确记载“双方所交接船舶‘炜伦13’号符合合同约定”,根据该记载可知,炜伦公司交付的船舶符合合同中“乙方依照船舶现状交船”的约定,湖北外运对炜伦公司的交付行为是认可和接受的。再次,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现状交船,因此双方对案涉船舶即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有明确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形,不应适用《合同法》中约定不明或无约定情形的相关规定。炜伦公司作为案涉船舶卖方,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应向湖北外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湖北外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鲁杨
审判员 林向辉
审判员 余俊
书记员: 杨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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