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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运普菲斯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谦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外运普菲斯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TIMOTHYANDREWMCLELLAN。
  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谦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灿。
  委托代理人别延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负责人徐振裕。
  委托代理人许忠杰,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男。
  原告中外运普菲斯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普公司)与被告李奎、上海谦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谦升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奎的起诉,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普公司委托代理人翁争令、被告谦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别延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普公司诉称,2017年4月6日,李奎驾驶被告谦升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沪AJXX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捷兴路XXX号内与驾驶原告所有的叉车的季海华相撞,发生原告叉车及卸货平台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李奎承担全部责任。李奎系被告谦升公司员工。沪E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液压装卸平台修复费27,500元、叉车维修人工费、材料费34,831.28元、其他费用11,936元,合计81,680.4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谦升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谦升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奎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李奎驾驶被告谦升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沪AJXX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捷兴路XXX号内与驾驶原告所有的叉车的季海华相撞,发生原告叉车及卸货平台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李奎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沪E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造成原告液压装卸平台受损,经上海快联门有限公司报价,液压装卸平台修复费用为27,500元。事故造成原告叉车受损,经科朗叉车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报价,叉车维修费用合计54,180.40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及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安保险公司保单各一份、报价单二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谦升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二份报价单,原告液压平台及叉车维修费用合计为81,680.40元,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虽对上述报价有异议,但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液压平台及叉车维修费用合计为81,68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外运普菲斯冷链物流有限公司81,680.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计921元(原告中外运普菲斯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谦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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