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外运普菲斯亿达(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外运普菲斯亿达(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仁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钢,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唐瑞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魏强,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外运普菲斯亿达(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律师、邹小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魏强律师、徐珊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229,423.48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物流责任险。双方约定单次及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2017年8月29日,原告托运车辆载有客户嘉吉动物蛋白深加工(滁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吉公司)的货物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20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坏。事发后,原告向被告办理了相应理赔手续,但遭被告拒赔。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行驶证已超有效期,保险人不予理赔;涉案货物系由被保险人转委托南京易海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海俊公司)运输,被保险人转委托运输的物品不属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物流货物”,另原告未经发货人许可,将本案货物转托他人运某某发生的事故亦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及货损的直接原因是车辆碰撞所致,原告提供的材料亦不能说明本案货损的直接原因系保单条款“保险责任”中所列明的五项原因;即使货损原因属保险责任,被告亦存在免责事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从装货时至事故发生期间的车箱温度适格,可能系运输工具本身不适载导致货物损失,另根据公估报告载明涉案车辆冷藏车完好无损,事发后冰机停止工作,因冰机损害所致的货损亦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未证明装货及运输途中车厢温度符合要求,其转运行为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此原告未尽通知义务,保险人亦不承担责任;对降为B级的17,412kg货物,因检测结果符合食品要求,故不应降级;对降为C级部分的84kg货物无异议,但因损失低于50,000元免赔额,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依据其与发货人的赔偿协议书、索赔邮件和同品种发票上记载的单价来主张损失欠合理;本案律师费用不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保单条款载明予以理赔的法律费用应指原告在处理事故时需向他人负担的法律费用。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提出如下补充意见:涉案车辆行驶证系合法有效,仅系附页未复印完整,且交警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查询信息载明涉案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涉案货物转托案外人运某某,该实际承运人系续存原告相关权益的公司,保险合同亦约定保险地点包括但不限于租用、实际使用、监管等地点,故涉案事故引发货损系保险责任范围;发货方对于原告转运行为并未提出异议,相反出具书面材料予以了确认;涉案车损严重,车厢内温控装置已遭毁损,无法通过温控装置的显示温度证明事发前车厢的温度,但寄售交货单上载明当时出库温度为-18℃以下,符合运输温度要求;即便本案货损系因冰机停止工作所致,亦可依据附加冷藏货物责任保险予以理赔;事发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一直通知被告进行损失评估,但被告一直未出具评估报告(直至庭审中才出示2018年3月出具的评估报告),导致原告没有赔付依据,而嘉吉公司出具的赔偿标准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原告只能按该标准进行赔付;对降为B级的17,412kg货物,仅因检测结果符合食品要求,就认为不应降B级并无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对被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实际发生的法律费用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外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30%”,可见应对律师费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嘉吉公司签订《成品运输合同》,约定嘉吉公司系甲方(托运人),原告系乙方(承运人),甲方委托乙方运输鸡肉及其加工品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在装车前须对车辆进行预冷,且运输过程中必须全程制冷保证车厢内的温度达到要求:冻品,-18℃以下,除霜期除外;如运输温度未达到甲方的要求造成产品或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按照该批产品销售价格赔偿甲方等。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易海俊公司签订了《运输配送服务协议》,约定易海俊公司按照原告或其关联公司要求提供装货服务,如原告要求易海俊公司去指定处提货,则应提供货物数量清单、收货温度要求及其他收货要求,易海俊公司应在提货时对货物数量进行清点,并测量货物装车前温度是否达到收货标准,若发现不符要求,易海俊公司应拒绝装车,并会同提货处工作人员就拒绝装车的理由进行书面确认,并将拒绝装车的具体情况立即通知原告并提供上述书面确认的原件等。
  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名称为中外运普菲斯亿达(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归其管控的公司、所有子公司、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包括在保险期间收购或兼并的公司)及各自的分公司和续存其相关权益的公司;保险地址为所有被保险人从事经营的地点,包括但不限于拥有、租用、实际使用、监管等;保险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货物的毁损、灭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单次及累计赔偿限额500万元,免赔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与保险事故直接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以下统称为“法律费用”)以及其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对物流货物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对被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实际发生的法律费用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之外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30%。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二)被保险人自有的运输或装载物流货物,或被保险人自有的不具备储物物流货物的条件……。
  2017年8月29日22时48分许,驾驶员胡子俊驾驶易海俊公司名下苏AM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D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装载板烧鸡腿、麦乐鸡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8.3公里处,撞上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胡子俊、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胡子俊当场死亡,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部分毁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发后,被保险牵引车苏AMXXXX的驾驶室严重损毁,挂车苏ADXXX挂的冷藏车厢冰机停止工作。后涉案车辆装载货物被驳回至嘉吉公司冷库,入库测温记录显示其中大部分货物入库温度为-13℃至-15℃,少许货物因纸箱破损,检测温度为-12℃至-13℃。
  嘉吉公司对退回的产品进行了检测,作出如下处理:1、对于内袋无破损的产品,因车祸处理过程中存储温度影响,每种产品分批次进行微生物检测,检验结果符合法规要求,无食品安全风险。但因产品温度有波动,外观不符合定制客户的要求,需降为B级品,最终认定降B级品的产品共计17,412kg。2、对于包装破损、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不符合法规和食品安全要求,降为C级品,作为非人类食用产品处理,最终认定降C级品的产品共计84kg。
  案件审理中,嘉吉公司食品安全质量和法规部门质量技术经理郑辉到庭并提供涉案货物规格书、检测报告及《扣留放行程序》等文件。涉案麦乐鸡规格书载明:温度要求为-23度至-18度、菌落总数≤500000;涉案鸡腿规格书载明:温度要求为-23度至-18度、菌落总数≤10000cfu/g、大肠菌群≤90MPN/100g。
  嘉吉公司出具的产品验证报告载明,麦乐鸡的检验样品包装为“完好”,微生物限量检测结果为33000(cfu/g),菌落总数≤500000(cfu/g)的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合格”;板烧鸡腿的检验样品包装为“完好”,微生物限量检测结果为2800(cfu/g),菌落总数≤500000(cfu/g)的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合格”。
  因涉案货物未安全送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嘉吉公司销售至案外人处的同类产品发票。其中,嘉吉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出具给案外人夏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载明2,620箱的麦乐鸡销售价税合计金额925,384元,2017年9月4日的增值税发票载明1,708箱麦乐鸡销售价税合计金额604,153.76元。由此可见,在事故后的一段时间内嘉吉公司麦乐鸡的平均售价为353.41元/箱。嘉吉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出具给案外人夏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载明2,547箱板烧鸡腿销售价税合计金额1,048,751.65元,由此可见,在事故后的一段时间内嘉吉公司板烧鸡腿的平均售价为411.76元/箱。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麦乐鸡、板烧鸡腿降B级后对应货品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嘉吉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给吉龙英的增值税发票载明1,200kg原味鸡块A的价税合计金额为10,476元;2017年9月20日出具给常州盟江食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载明5,784kg原味鸡块A的价税合计金额为49,164元;2017年10月20日出具给广州市沛民食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载明7,200kg原味鸡块A的价税合计金额为54,000元。由此可见,麦乐鸡降为B级产品即原味鸡块A后的平均销售单价为8.01元/kg;2017年11月23日出具给冯俊朋的增值税发票载明1200kg照烧鸡腿排A的价税合计金额为21,600元;2017年11月23日出具给同泰盛世(北京)科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载明1,200kg照烧鸡腿排A的价税合计金额为21,600元;2017年12月4日出具给冯俊朋的增值税发票载明1,200kg照烧鸡腿排A的价税合计金额为24,000元;2017年12月18日出具给王玮的增值税发票载明204kg照烧鸡腿排A的价税合计金额为4,080元;2017年12月25日出具给王玮的增值税发票载明156kg照烧鸡腿排A的价税合计金额为3,120元;2017年12月27日出具给朱锦遂的增值税发票载明1,200kg照烧鸡腿排A的价税合计金额为24,000元;2017年12月29日出具给李觉群的增值税发票载明60kg照烧鸡腿排A的价税合计金额为1,200元;2018年1月23日出具给黄云香的增值税发票载明2,844kg照烧鸡腿排A的价税合计金额为47,409.48元;2018年2月6日出具给安徽西涧食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载明18kg照烧鸡腿排A的价税合计金额为360元;由此可见,板烧鸡腿降为B级产品即照烧鸡腿排A后的平均销售单价为18.23元/kg。
  2017年11月14日,嘉吉公司一方发至原告方的索赔邮件确认涉案A级品麦乐鸡的金额为353.72元/箱*540箱=191,008.80元,A级品板烧鸡腿的金额为411.87元/箱*540箱=222,409.80元,总金额共计413,418.60元;降B级品的麦乐鸡残存价值为132元/箱*540箱=71,280元,板烧鸡腿残存价值为240元/箱*540箱=129,600元,残存货值共计200,880元。
  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嘉吉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在对索赔邮件中载明的A级品麦乐鸡、板烧鸡腿总金额及降级后的残存货值进行确认的基础上,明确了涉案货物产生了返工费用16,884.88元。
  2018年1月2日,原告向嘉吉公司支付了货物损失及返工费用共计536,670.60元(其中包含本案的赔偿金额229,423.48元及(2018)沪0109民初11858号案的赔偿金额307,247.12元)。
  2018年3月10日,被告委托的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涉案货损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报告载明如下处理结论:检验师认为鉴于事故中冷藏箱完好无破损,入库时货物表面温度仅仅高于要求温度3-5度,且事发至入库时间较短,仅16小时;对货物定品级需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进行微生物检测,根据检测结果进行定级;事发后货物温度仅高于要求温度3-5度且持续时间较短,以温度和收货人拒收作为降级依据明显不合适;最终检验师认为本次事故中17,412kg的货物检测结果符合法规要求、无食品安全风险,不存在降级条件;其余84kg的货物因包装破损,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损失低于50,000元免赔额,故建议被保险人撤案。
  庭审中,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师张加亮到庭接受询问,称接到报案后,现场已不具备查勘条件,系在涉案货物返回嘉吉公司冷库后查勘;车辆损害情况及现场照片均系原告方提供,报告中有关涉案货物的重量系根据发货单及原告提供的数据得出;未对涉案货物进行检测,但多次向发货人索取微生物检测报告遭拒绝;降级的标准可以由公估公司自己寻找亦可向嘉吉公司索要,公估公司通过上网自行寻找并未找到相应标准。
  案件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认为实物已不复存在,无法进行损失评估。
  另查明,1、嘉吉公司确认涉案事故车辆沪苏AMXXXX/苏ADXXX挂系执行安徽来安---上海夏某运输任务的车辆;2、运输单号为31656的寄售交货单载明牌号为苏AMXXXX车辆于2017年8月29日装载麦乐鸡540箱,每箱17.28kg;运输单号为31657的寄售交货单载明牌号为苏AMXXXX车辆于同日装载板烧鸡腿540箱,每箱15.12kg。两张寄售交货单均记载车厢制冷设备温度为-18℃以下,司机姓名处签名为“胡子俊”,农场/仓库发货人处签名为“徐燕”,时在嘉吉公司任职;3、原告聘请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成品运输合同、运输配送服务协议、物流责任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及保险条款、寄售交货单、案发时间段内麦乐鸡、板烧鸡腿增值税发票、徐燕的在职证明、FP产品验证报告(麦乐鸡)、FP产品验证报告(板烧鸡腿)、降级后的货物名称证明及与此对应的销售发票、嘉吉公司的情况说明一组、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发票、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证人证言、当某某的陈述为证。
  本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2、如应理赔,涉案货损金额应如何计算;3、本案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流责任保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涉案货物系由原告接受嘉吉公司委托进行运输,符合保险条款中载明的“本合同所称物流货物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委托进行物流的物品”,虽实际承运车辆为易海俊公司,但系原告依其与易海俊公司签订的《运输配送服务协议》而委托易海俊公司运输,且该运输行为经由嘉吉公司确认,故涉案货物的物流责任最终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有权作为适格主体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
  关于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的问题,虽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已过行驶证附页载明的检验有效期,但根据镇江交警部门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显示,涉案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即事发时车辆处于有效检验期内。虽交警部门系在2017年8月30日(案发系2017年8月29日22时48分许)对车辆检验情况进行查询,理论上存在涉案车辆在事发后补办检验手续的可能性,但鉴于涉案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即便补办验车手续亦需车辆上线检验,而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可见涉案车辆毁损严重,根本无法通过上线检验,亦自然无法完成车辆补验手续,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涉案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
  关于事发前涉案车辆车厢温度问题,虽被告认为涉案货损可能因事故发生前车厢温度不合要求所致,但该观点仅系其怀疑,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即便初始证据亦未提供。相反原告的寄售交货单上已记载车厢温度为-18℃以下,且有嘉吉公司仓库发货人徐燕签字确认,符合嘉吉公司关于冷冻食品的温度要求,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定涉案车辆车厢温度符合承运要求。虽被告辩称涉案货损系冰机停止工作所致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但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意见系指因意外事故之外的原因(如冰机自身机理故障等)导致冰机停止工作之情形,而本案从事故现场图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推断即便冰机停止工作,亦系因事故中外力撞击所致,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既然涉案货物损失的金额已无法通过再行评估的方式确定,那么嘉吉公司的降级处理意见及被告的评估报告则成为认定损失的关键,即需判断二者的意见孰更合理。
  关于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本院认为该报告并未揭示其得出公估结论所依据的相关标准(包括国标、行标甚至其自身的评判标准),公估人员经法庭询问后表示,事发后现场已不具备查勘条件且其在网上寻找相应评估标准未果,亦未对涉案货物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检测,由此可见该结论仅系公估公司凭其通识认知所作出的非专业判断,且涉案货物自事发至重新进入冷库长达16小时,公估公司却认为该段时间较短,可见公估结论的逻辑和依据均无法自洽,且公估公司系在得知原告起诉后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的作出显得较为随意、草率;关于公估报告对涉案货物的定价,系通过网上报价得出,比对样本不够丰富,定价过程不够严谨,更无法证明比对货物与涉案货物的同质可比性。尽管公估公司称其曾在超市进行价格比对,且扣除了正常利润及税率,但亦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以上,本院对公估报告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降级意见,本院认为嘉吉公司在冷冻鸡肉食品领域中具有较强的行业地位,具备判断冷冻鸡肉食品质量的专业水准和技能。涉案麦乐鸡、板烧鸡腿系提供给麦当劳公司这一定向客户,在事故发生后,涉案货物据规格书的要求已然不合定向客户要求的情况下,嘉吉公司依一定的标准进行降级处理并无不当。从整个处理程序来看,嘉吉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微生物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将微生物限量检测合格、确认无食品安全风险的货物降为B级,且在降级后进行了相应的返工处理。相比被告的公估报告而言,原告的降级意见更有说服力,处理程序亦更为严谨,在涉案货损已然无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降级处理意见。
  关于货物损失的具体金额,则系由A级品麦乐鸡、板烧鸡腿的售价与涉案货物降级后的残存价值相减所得。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麦乐鸡、香脆鸡腿发票系嘉吉公司与案外人夏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交易发票,其所载价格并非涉案货物的直接交易价格,但涉案货物因发生事故并未安全送达,自然不会有相应发票,参照事故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嘉吉公司出售给同一公司同质货物的价格来计算涉案货物的售价并无不当。据上述发票可得,在事故后嘉吉公司麦乐鸡的平均售价为353.41元/箱、板烧鸡腿的平均售价为411.76元/箱,本案原告以高于平均售价的353.72元/箱来计算A级品麦乐鸡的售价、以高于平均售价的411.87元/箱来计算A级品板烧鸡腿的售价对被告均不利,本院认为应以事故后嘉吉公司对外平均售价353.41元/箱作为A级品麦乐鸡的计价标准、以411.76元/箱作为A级品板烧鸡腿的计价标准。故涉案车辆装载的540箱麦乐鸡及540箱板烧鸡腿的出厂售价总额为413,191.80元(即353.41元/箱*540箱+411.76元/箱*540箱=413,191.80元)。关于降B级后的货物单价,本院认为根据嘉吉公司出具给案外人的发票可见,麦乐鸡降B级为原味鸡块A后的平均销售价格为8.01元/kg,而嘉吉公司以132元/箱(132元/箱÷17.28kg/箱=7.64元/kg)来计算降级后的残值低于该平均销售价格,对被告不利,本院依法认定麦乐鸡降B级后的残值单价为8.01元/kg,则每箱麦乐鸡降B级后的残值为8.01元/kg*17.28kg/箱;板烧鸡腿降B级为照烧鸡腿排A后的平均售价为18.23元/kg,嘉吉公司以240元/箱来计算(240元/箱÷15.12kg/箱=15.87元/kg)降级后的残值低于该平均销售价格,对被告不利,本院依法认定板烧鸡腿降B级后的残值单价为18.23元/kg,则每箱板烧鸡腿降B级后的残值为18.23元/kg*15.12kg/箱。关于降级后的货物数量,虽原告在降级认定时认为降为B级品的麦乐鸡及板烧鸡腿共计17,412kg,降为C级品的麦乐鸡及板烧鸡腿共计84kg(17,412kg+84kg=17,496kg,该重量刚好系540箱麦乐鸡与540箱板烧鸡腿的重量之和),但原告在索赔时将540箱麦乐鸡及540箱板烧鸡腿降级后的残值均按B级品的标准予以计算,对被告有利,本院不予干涉,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涉案货物降级后的残值总额为223,587.22元(8.01元/kg*17.28kg/箱*540箱+18.23元/kg*15.12kg/箱*540箱),则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为189,604.58元(413,191.80元-223,587.22元=189,604.58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所载明的保险人予以理赔的法律费用系指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在处理事故中所产生的费用,即原告在处理与嘉吉公司纠纷中产生的法律费用,而非本案的律师费;另从物流责任险这一险种来看,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亦系被保险人需对他人承担的责任,但本案被保险人并未就此次事故向嘉吉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费用,而对于其自身在本案中产生的律师费并非保险条款载明的理赔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物流责任险,其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且对造成的货物损失、返工费用16,884.88元进行了赔付,被告理应在物流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免赔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故被告应向原告理赔156,489.46元(189,604.58元+16,884.88元-50,000元=156,489.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外运普菲斯亿达(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56,489.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1.35元,由被告负担2,918元,原告负担2,1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某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张  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