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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镇陆羽大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耀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术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勇,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日和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术平和刘建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和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责任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8898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5日,原告与宜昌迪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森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迪森公司将其高端数控机床制造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5月16日,中基公司向被告张某某转账预付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责任书》,约定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项目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并由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无条件、无期限、不可撤销的《承诺书》,承诺对涉案项目“应当由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本人来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承接该工程后即组织施工,但被告在施工中不按照发包人要求随意施工,材料等也不符合要求,经监理及发包人多次提出整改但其拒绝改正且已完成工程多次验收不合格,工程被迫停工。2014年3月23日,发包人迪森公司向猇亭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已完成的工程无偿返修及赔偿损失1392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保证“在实施本项目过程中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材料款、劳务费、租赁费等本人已经全部结清、该工程质量合格、且没有以贵公司名义发生对外借款。否则相关的一切对外债务及法律责任、贵公司因此遭受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本人同意以我及家庭名下的全部资产承担无限期无限额责任等。”2014年12月10日,猇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迪森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中基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按照施工图纸对其承建的迪森公司位于宜昌市猇亭区厂区内1#、2#厂房已经完成的工程给予无偿修理或者返工,使之符合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三、中基公司赔偿迪森公司经济损失139200元。此后,原告宜昌分公司负责人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修理,被告答应但没有实际履行工程返修义务,也没有赔偿发包人的损失。2015年11月19日,猇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猇亭执字第0003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扣被执行人中基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银行存款1383388元或者提取等额价值收入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财产。2018年5月17日,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商品砼公司)又以原告在迪森公司高端数控机床制造项目中欠付商品砼货款23794元为由起诉原告承担该货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出庭也不承担该货款给付义务。2018年5月22日,黎祥红以原告欠付其劳务款136400元为由向猇亭区人民法院起诉,作为实际发包人的被告也不出庭应诉并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为履行原告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与发包人解除合同并承担了各项损失逾百万元,且对外欠货款、劳务费等,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各项损失:1、给发包人造成的直接损失1383388元,2、欠商品砼货款23794元,3、欠劳务费136400元,4、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5、交通差旅费8000元,6、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7400元,合计1588982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欠商品砼货款23794元和欠劳务费136400元的追索,将律师费变更为60000元,将交通差旅费变更为12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人责任书》实际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基公司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一个不具备施工资质甚至劳务施工资质的张某某,明显的违反了建筑法关于工程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基于该份无效的分包合同,张某某在中基公司的要求下出具了两份承诺函是对责任分包书的补充条款,因主合同违法无效,故基于主合同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无效。2、因为责任书无效、承诺函无效,本案应当依照缔约过失责任由合同的主体根据各自的过错对最终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中基公司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3、1383388元的损失在执行过程中迪森公司与中基公司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变更,该部分损失仅为71万元;劳务费被诉案件尚未开庭审理,损失是否会发生属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差旅费数额明显过高且缺乏关联性,不应支持;保全费无异议,保全保险费非必要支付项目,不应作为损失;原告主张律师费是基于承诺函的约定,但承诺函无效,不能作为支持律师费的依据,因此律师费也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5日,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中基公司与迪森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基公司承建迪森公司高端数控机床制造项目,合同价款143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天迪森公司预付中基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施工中按进度付款;工程实行分段施工。双方还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基公司承建迪森公司猇亭厂区1#、2#厂房、厂区内道路硬化、护坡项目,合同还约定了价款。中基公司在以上两份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同月15日,迪森公司向中基公司预付工程款100万元,中基公司于16日将该100万元全部转给了张某某,并于17日与张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责任书》,约定将该公司承建的迪森公司上述项目交由出资责任人张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张某某向中基公司上缴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1%作为管理费。17日,张某某向中基公司出具《承诺书》作为上述责任书的附件。该《承诺书》载明,张某某作为迪森公司项目的实际施工的工程承包人,对中基公司与迪森公司所签合同中应当由中基公司承担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张某某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即使中基公司先行承担责任,张某某也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且最终由张某某一人承担,该承诺是无条件、无期限、不可撤销的。张某某随后组织人员施工。
张某某在以中基公司名义施工过程中,项目监理公司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因张某某整改未到位,2014年3月31日,迪森公司起诉中基公司。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1、确认迪森公司与中基公司2013年5月5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自2014年12月10日起解除;2、中基公司在生效后二个月内对1#、2#厂房已完成的工程给予无偿修理或者返工;3、中基公司赔偿迪森公司经济损失139200元;中基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300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2015)鄂猇亭执字第00039号执行案件承办人组织迪森公司与中基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中基公司共支付迪森公司85万元,于2016年7月5日前付款75万元(含张某某已经支付的5万元),2019年7月1日前支付余下的10万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执行费等,由中基公司负担10000元。
2016年4月22日,中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术平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元签订《备忘录》,约定中基公司向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代理费4万元,作为律师代理与迪森公司纠纷等案件的代理费。2018年6月14日,中基公司实际向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同时查明,张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给中基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其作为迪森公司项目的独立实际施工人,在实施本项目过程中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材料款、劳务费、租赁费等张某某已全部结清、该工程质量合格、且没有以中基公司名义发生对外借款,否则相关的一切对外债务及法律责任、中基公司因此遭受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张某某同意以张某某个人及家庭名下的全部资产承担无限期无限额责任。
为向张某某追索,中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于2018年8月1日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案审理中,中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办理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交纳保全保险费2400元,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同时,中基公司还提供了程术平的车票及住宿费发票12000元,称系处理案涉工程发生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基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责任书》、《承诺书》、《承诺函》,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鄂猇亭执字第00039号执行裁定书及该案执行笔录复印件,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2016年4月22日程术平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邓元律师签订的《备忘录》及2016年4月12日至5月11日的建设银行往来明细,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中基公司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2018年6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018年8月1日《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1、原告中基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责任书》,从内容上看,系中基公司将其承建的迪森公司的项目交由张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张某某向中基公司缴纳管理费;从关系上看,张某某并非中基公司工作人员,而是实际出资人和施工人,故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责任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张某某借用中基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中基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张某某个人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从以上规定看,承包人非法转包、借用资质挂靠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律无效,因此中基公司将其承建的迪森公司的项目违法转包给了张某某,且张某某为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中基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责任书》违反法律及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责任书》中已载明《承诺书》系附件,为责任书部分,故《承诺书》应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责任书》的补充协议,为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合同解除是消灭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责任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故而原告中基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责任书》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2、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后的债权债务处理进行约定。2014年5月10日张某某向中基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在张某某所建工程被责令停工整改、建设方迪森公司已经通过诉讼向中基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的情况下所出具,从《承诺函》内容看,该《承诺函》并非是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责任书》的补充或者变更,而是独立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责任书》,系张某某就与工程相关的后续潜在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所作出的承诺,该承诺仅约束张某某与中基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承诺。被告张某某关于《承诺函》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责任书》的补充条款、应为无效、其应依缔约过失责任原则按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张某某应据此《承诺函》对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给中基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基公司的损失,中基公司主张的差旅费证据欠缺关联性、保全保险费欠缺必要性,不予认定;迪森公司与中基公司案虽然中基公司应付迪森公司赔偿款为1383388元,但在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为中基公司支付迪森公司85万元(含张某某已付的5万元)并负担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1万元,且双方亦已按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中基公司主张直接损失为1383388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本院核定中基公司的损失为:中基公司与迪森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共支付迪森公司的85万元(含张某某已经支付的5万元);由中基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执行费等1万元,律师费6万元,共计92万元。中基公司以上92万元损失应由张某某赔偿,扣除张某某已经支付的5万元,张某某还应赔偿87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责任书》及张某某同日出具的《承诺书》无效。
二、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承诺函》有效。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款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7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60元,由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 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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