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亚元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陵,该公司行政部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鹤峰县通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满山红大道6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59423054X6。
法定代表人:郑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铖珍,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天谷公司”)与被告鹤峰县通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燃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天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王西陵,被告通某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铖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基天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3589.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669.2元(暂计算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4.75%*1.5÷360*27*30*303589.63=48669.2),以上合计352258.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PE100燃气管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对交货、结算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PE100燃气管,价税合计金额333589.63元。2016年10月,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7年4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03589.63元,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通某燃气公司承认欠付原告货款303589.63元,但认为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利息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宜昌富连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四种型号的PE100燃气管,价税合计金额333589.63元。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买卖PE100燃气管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原告在收到被告订购委托书后七个工作日内,由原告安排车辆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2、货至被告工地并经验收合格后90天内支付80%货款,6个月内再支付15%货款,余5%为质保金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再未发生实际交易。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7年4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四种型号的PE100燃气管,货款共计333589.63元。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PE100燃气管货款303589.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对账单、银行支付凭证、材料验收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4月,双方口头约定买卖PE100燃气管,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经双方对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3589.63元未予支付,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3589.6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的口头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本院起诉前曾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及双方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同时,2014年5月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未对合同之前的买卖交易进行约定,该书面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不能约束双方之前的交易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峰县通某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PE100燃气管货款303589.63元。
二、驳回原告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2元,由被告鹤峰县通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927元,原告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龙祖
书记员: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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