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亚元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06824706。
法定代表人:王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陵,系该公司行政部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宜龙,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德江县瑜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城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565043403T。
法定代表人王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天谷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德江县瑜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瑜阳燃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天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宜龙、王西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瑜阳燃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基天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030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201.92元(暂计算自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以上合计243241.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暂算金额为40201.9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PE燃气管,合同对价格、交货、结算、违约金等做了明确约定。其后,原告依被告订单两次发货,被告于2014年10月、2015年5月分别予以验收。2015年2月、5月,被告付清第一笔订单货款263412元。至起诉时,被告欠付原告第二笔订单货款203040元未付。诉讼中,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付清第二笔订单货款203040元。
被告瑜阳燃气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是原告直至2017年5月10日才与被告就PE燃气管交易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二是原告到2017年5月14日,才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产品合格证、质检报告、使用说明书等应随货物一并提供的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三是对账后,被告随即于2017年5月15日付清了下欠货款203040元;四是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合同关于“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买卖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选择向卖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宜昌富连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瑜阳燃气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不同规格型号的PE100燃气管,单价以合同约定单价为准(含17%的增值税、运费及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前发生的一切费用),数量由被告每次另行书面指定;2.原告在收到被告所需货物清单后,七日内将货物运输至被告公司院内;3.供货之日起,每发第二车货付上一车的全款。若六个月内无供货,付清所有货款;4.交付货物时,原告提供相应产品合格证、质检报告、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否则被告不予验收,如被告在收到货物后3日内未向原告发出验收不合格的书面文件,视为合格;5.关于违约责任,逾期交货或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向对方支付延迟交付货款金额或者逾期支付货款金额0.03%的违约金;6.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产品质量、损耗、合同变更、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依被告第一笔订单发货,被告接收货物后于2015年2月、5月分两次付清第一笔订单货款263412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依被告第二笔订单,向被告发送型号为SDR17.6DN110*9和SDR11DN63*9的PE100燃气管各4320米,单价分别为31元/m、16元/m,共计货款203040元,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18日验收了该批货物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诉讼中,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03040元,次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月15日,被告支付了该笔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买卖合同、银行支付凭证、材料验收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有效。在原告完成货物交付、被告签收货物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供货之日起,每发第二车货物付第一车的全款(若六个月内无供货计划,卖方需支付剩余所有货款)”,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原告交付的第二批订货后,再未向原告下达新的供货计划,依合同约定应在2015年11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至2017年5月15日才付清相应货款,因此,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系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0.03%/日标准支付未付货款203040元的违约金。
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开具发票,且未提供相应产品合格证、质检报告、使用说明书等资料而拒付货款。本院认为,提供发票及相关资料非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限制条件,且被告也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关于原、被告发生争议后是否协商解决,不影响原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除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除计算期限有误外,其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德江县瑜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3014.30元(以欠付货款203040元为基数,按0.03%/日为标准,从2015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
二、驳回原告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贵州省德江县瑜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1元,原告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龙祖
书记员: 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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