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开发区猇亭园区亚元路。
法定代表人:王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信某某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82315041C,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龙丘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金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信某某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原告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熊远晶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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