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金双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所,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佐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郝月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波,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合阵,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利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钧,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利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中基公司支付福某公司工程款3,093,803元;2.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中基公司支付福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93,803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福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中基公司与福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量的确定、工程价款的计算与支付等均已明确约定。尽管该分包合同无效,仍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款。但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采用包干总价方式承包,包干总价3,050万元;工程量清单包干价中,未施工项目结算核减。由于以下原因可对总价作出调整:(1)材料调差,钢筋价格按上海造价信息价价格价差超过300元每吨据实调整。(2)设计变更调整。(3)不可预见的情况调整。(4)现场签证。工程量的确认,以业主、监理、总包签证工作量为准,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二、福某公司提供的《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不应作为中基公司与福某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包干价以外的设计变更量和签证工程量均应以利嘉公司在2019年6月29日《工程竣工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确认的为准。在本案中,福某公司提交的所有关于合同外变更增加量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仅有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月辉签名或中基公司白福仑签名或盖有中基公司资料章,未有业主、监理、总包签署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后,中基公司与利嘉公司完成了系争工程竣工结算,签署了结算书,经利嘉公司(业主)、监理、总包共同确认的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量与福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比较,有显著差异,而福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存在诸多显而易见以及不合逻辑的常识错误。三、福某公司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以及中基公司代福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应予以扣除。福某公司施工后期,因施工组织不力,导致工期延误,部分施工项目由中基公司另行组织案外人施工完成,所涉价款769,023.12元,应核减。施工期间,中基公司代福某公司支付了大量的材料款、人工费等款项,合计18,110,622元,也应核减。福某公司在施工期间用电产生的电费428,046元,因施工错误(基坑外边线外私自外扩造成增加土方及回填砂石料)造成的增加费用209,760元以及工期违约金235,000元,亦应一并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四、一审中,白福仑就结算单签字一事写了《情况说明》,但一审中对此未予采信。一审法院对白福仑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与上述《情况说明》内容相互矛盾,白福仑在《情况说明》中已经推翻了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
被上诉人福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一、就工程量的认定,应以福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而对于实际工程量,福某公司在2017年9月5日已向中基公司递交了结算单,中基公司收到后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在同年10月2日、10月30日、11月20日由白福仑代表中基公司签字,予以认可并加盖了中基公司的资料专用章。白福仑是中基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中基公司与福某公司进行结算。福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是得到中基公司认可的,中基公司向利嘉公司所提交的结算材料,工程量与福某公司的结算单是一致的,仅是价格不同。二、对白福仑进行调查的笔录是法院为查明事实进行的,此后白福仑书写《情况说明》推翻笔录中的内容,不应得到采纳。
利嘉公司述称,本案是中基公司与福某公司之间的纠纷,利嘉公司没有参与,就本案不发表意见。
福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福某公司与中基公司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2.中基公司支付福某公司工程款9,747,615.61元;3.中基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3,844,492.06.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16日为49,706.08元;以9,780,615.6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9月30日为265,910.49元;以9,747,615.61元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26日,利嘉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嘉定新城B18-1A地块商办楼项目桩基及维护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完成桩基施工图纸中所含试桩、工程桩、后压浆、凿桩头施工工作(包含配合验收检测,检测费用由甲方支付),完成基坑围护图纸中所含围护桩、立柱桩、三轴搅拌、双轴搅拌、压密注浆、高压旋喷、喷砼护面、地表周边排水沟、第一及第二道混凝土支撑及栈桥、降水井施工及三个月内降水、凿桩头施工工作(不含土建后期换撑及拆撑、及三个月后的延期降水工作,包含配合基坑验收和变形检测,检测费用由甲方支付);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8天;工程实行包干形式,总价3,865万元,首次拨款在2017年元月25日(春节前)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50%,第二次拨款在桩基、围护分部工程验收合格且结构封顶后支付到合同额的80%,第三次拨款在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到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在桩基验收合格后两年结清;合同采用包干总价方式承包,以下原因可以对总价作出调整:(1)材料调整,钢筋价格按上海造价信息价价格价差超过300元每吨进行据实调整,(2)设计变更调整,(3)不可预见的情况调整,如地下障碍物处理、地下暗浜处理等;合同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4月28日,中基公司(甲方)与福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编号shhjd-XXXXXXXX-2),约定:工程名称为系争工程,承包方式为大清包(除钢材、水泥、混凝土、原材检测外所有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16年4月28日,结束日期2016年12月31日;暂定总价2,00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次拨款在2017年元月25日(春节前)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50%,第二次拨款在桩基、围护分部工程验收合格且结构封顶后支付到本工程的80%,第三次拨款在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到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在桩基验收合格后两年结清等。中基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刘红所作为代表签字。
2016年6月6日,中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福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编号shhjd-XXXXXXXX-1),约定:工程名称为系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完成桩基施工图纸中所含试桩、工程桩、后压浆、凿桩头施工工作(其中包含配合验收检测),完成基坑围护图纸中所含围护桩、立柱桩、三轴搅拌、双轴搅拌、压密注浆、高压旋喷、喷砼护面、地表周边排水沟、第一及第二道混凝土支撑及栈桥、降水井施工及三个月内降水、凿桩头施工工作(不含土建后期换撑及拆撑、及三个月后的延期降水工作,包含配合基坑验收和变形检测);本工程实行包干形式,包干总价为3,050万元,合同采用包干总价方式承包,以下原因可以对总价作出调整:(1)材料调整,钢筋价格按上海造价信息价价格价差超过300元每吨进行据实调整,(2)设计变更调整,(3)不可预见的情况调整,如地下障碍物处理、地下暗浜处理等,(4)现场签证;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8天;甲方驻工地代表为刘红所,乙方驻工地代表为郝月辉;付款方式:到2017年1月25日(或春节)前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50%,到2017年10月31日且桩基、围护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并在结构封顶后支付至80%,若业主资金不到位,甲乙双方协商顺延,到2018年2月16日(春节前)前且桩基、围护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最终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因甲方原因不能后续工程继续施工,工程款仍然按照约定支付等。中基公司加盖了中基公司第三工程处的章,并由刘红所作为代表签字。
同日,福某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情况说明,确认合同编号shhjd-XXXXXXXX-1为实际执行合同,合同编号shhjd-XXXXXXXX-2为公司财务走账及检查使用合同,不作为结算和付款依据等。中基公司加盖了中基公司第三工程处的章,并由刘红所作为代表签字。
2016年6月,福某公司即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刘红所、白福仑、郝月辉等代表桩基分包单位(即中基公司)多次参与嘉定新城B18-1A地块商办楼项目的工地会议、监理例会等。福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中基公司提交了工程现场签证单,中基公司加盖了中基公司上海嘉定新城项目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中基公司资料专用章”)。2017年3月6日,刘红所出具资金支付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支付2017年1月14日前利息165,970元由中基公司承担,2017年1月15日到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由中基公司承担(其中450万元的利息中基公司承担),利息为107,900元,以上合计273,870元,在结算中体现。
2017年3月至8月,系争工程中钻孔灌注桩成孔质量等经过检测,满足设计要求。同年8月10日,系争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9月5日,福某公司提交了结算单,主要内容:工程合同价款为30,509,903元,工程变更额外增加价款为4,154,567元,合计总工程款为34,674,470元。后面附有具体清单:工程变更额外增加价款中系争工程围护工程、桩基工程变更增加量结算单金额为2,143,099元,增加项金额为2,021,469元(签证费用949,779.43元、钢筋进场调差672,819.13元、前期资金利息273,870元、第一道支撑赶工费用125,000元)。同年10月2日,白福仑在钢筋进场价格调整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中基公司资料专用章。同年10月20日,白福仑在合同外签证工作量汇总表上写明“一、二、三、四项工作量属实,五—十七项施工分项情况属实,具体量待核”,并加盖了中基公司资料专用章。同年10月30日,福某公司向刘红所发送短信,主要内容:要求刘红所把账结算一下,刘红所说9月没有时间,现在等了1个月了,是不是办一下。刘红所回复称等白工回来吧,福某公司询问什么时候来,表示自己去找他(指白工),此后刘红所没有回应。同年11月20日,白福仑在系争工程变更增加量结算单上写明“经核,变更增加工作量属实”,加盖了中基公司资料专用章;在结算单上写明“施工有变更增量及合同外签证属实”,并加盖了中基公司资料专用章。
二、工程施工期间,中基公司与上海雍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志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由雍志公司向系争工程提供钢材,中基公司支付了钢材款405万元,福某公司支付了钢材款200万元。2017年8月,雍志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22日,雍志公司与中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确定合计供货钢材款10,244,602.39元,约定由中基公司一次性支付雍志公司570万元(包含货款本金的尾款、利息、诉讼费、违约金及承兑贴息等费用),除此之外中基公司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中基公司支付完毕后雍志公司申请撤诉。后中基公司支付了570万元,雍志公司撤回了起诉。
中基公司与上海嘉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南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嘉南公司向系争工程提供混凝土。嘉南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共为7,949,252元,福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中基公司支付了3,300,927.82元,尚欠货款3,648,324.18元(一审判决书此处笔误为4,648,324.18元,予以更正)。(中基公司提供了转账支票复印件,认为另支付了300万元,福某公司表示没有到账证明,不予认可)。
为履行系争工程,福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相关合同,采购水泥,租赁钢板,将疏干井降水及基坑降排水等工程再行分包等。
关于款项支付情况,福某公司确认:利嘉公司直接支付了福某公司工程款900万元,中基公司支付了福某公司工程款22万元,中基公司代付了513,000元【声测管费用15万元、余培省民工工资30万元、陈业海民工工资3万元、上海秀海建材有限公司(桑凯)(以下简称“秀海公司”)水泥款33,000元】,合计9,733,000元。中基公司认为另行代福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材料检测费、王禹等民工费用、钢材采购费用、施工方案评审费用、罚款等,其中郝月辉出具委托书、结算单由刘红所支付的目前尚未支付。对此,福某公司认为有郝月辉委托书、结算单的认可,但目前中基公司并未支付(实际仅支付了前述秀海公司水泥款33,000元),其余民工费用等真实性无法确认,均不符合实际工程量,福某公司也未委托中基公司支付,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截至2018年5月17日,中基公司已向利嘉公司开具了总额为3,671万的工程款发票,利嘉公司也已支付该金额的工程款。
2017年12月前,中基公司向利嘉公司提交了系争工程的结算材料,但双方未完成结算。利嘉公司表示已退回了中基公司系争工程的结算材料。至于该结算材料的结算总价款,中基公司及利嘉公司均表示不清楚。2018年10月9日,嘉定新城B18-1A地块商办楼项目主体结构封顶。
三、一审审理中,法院向白福仑进行了调查,白福仑陈述:其是刘红所校友,2016年6月刘红所要其到系争工程负责现场施工的管理,一般均由其负责技术质量以及与建设、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协调,项目组建时刘红所是项目经理(负责人)、其是常务经理、郝月辉是生产经理;系争工程于2016年6月17日左右开工,2017年7、8月完工,没有验收仪式,但总包方在2017年5月即进场进行土建施工;中基公司资料专用章是中基公司刻制的,主要是其和资料员负责及使用,对于结算单、签证单等均是其代表中基公司签字,并由其或资料员加盖中基公司资料专用章,福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情况都是真实的;其确定工程量,然后交给刘红所,刘红所复核后通过中基公司账户付款;系争工程所用的钢材及混凝土材料情况不太清楚,可能涉及垫资问题;系争工程完工后其离开了,其制作了结算材料交给甲方(即建设单位利嘉公司),但在其离开时甲方还没有盖章确认。
一审庭审后,中基公司提供了印章启用通知书,以证明中基公司资料专用章仅用于项目日常报送施工管理资料使用。对此福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中基公司内部文件,不能对抗其他第三人。中基公司另提供了落款为白福仑的盖章情况说明(复印件),主要内容是中基公司资料专用章仅用于施工管理资料,其离开工地时资料专用章交给资料员用于项目竣工资料盖章所用,结算单上中基公司资料专用章并非由其所盖。福某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应以之前法院向白福伦调查所述为准。
四、中基公司曾于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福某公司支付工程延期交付验收的罚款及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后中基公司于庭审中撤回反诉,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中基公司与福某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实际双方确定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执行。中基公司为系争工程指定分包人,其将从利嘉公司处承包而来的系争工程非法转包给福某公司,福某公司也不具备桩基工程分包施工资质,故福某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现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福某公司有权要求中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金额以福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根据法院向白福仑所作的调查,白福仑为中基公司系争工程现场负责人,其日常参与工地会议、监理例会等,并代表中基公司制作了系争工程结算材料提交给利嘉公司,充分表明白福仑有权代表中基公司与福某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等事宜;在福某公司向中基公司提交结算单后,福某公司要求刘红所及时结算,而刘红所表示等白工(即白福仑)回来,实际白福仑对于结算单附件的清单经过一段时间核实相关工程量后最终签字确认结算单属实,且结算单附件中的前期资金利息与刘红所所出具的支付补充协议内容相吻合,并加盖有中基公司资料专用章;中基公司庭后所提供的白福伦的盖章情况说明(复印件),与法院调查所述不符,其真实性法院难以采信;故对于福某公司所提供的系争工程结算单等材料,应作为福某公司与中基公司间就系争工程的结算依据。根据结算单,工程合同价款为30,509,903元,工程变更额外增加价款为4,154,567元,合计总工程款为34,674,470元。福某公司未将钢材、混凝土费用计入工程总价,虽然由中基公司与雍志公司、嘉南公司分别签订了钢材、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确定工程采用包干总价,且福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钢材款、混凝土款,其所提交的结算单附件中包含了钢材补差款。福某公司认为钢材、混凝土材料变更为甲供材料,中基公司不予认可,法院也不予采信。因此,未及时支付雍志公司钢材款造成的货款本金的尾款、利息、诉讼费、违约金及承兑贴息等费用1,505,397.61元应由福某公司承担。福某公司认可的利嘉公司、中基公司已付款9,733,000元,可在工程款中扣除。嘉南公司混凝土款项,福某公司并未在工程款中主张,且买卖合同系中基公司对外签订,故中基公司支付后如有超过货款的其他费用,福某公司可与中基公司另行处理。至于中基公司主张的材料检测费、民工费用等,福某公司均不予认可,中基公司未能提供代付的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基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4,674,470元-975万元(中基公司所承担钢材总费用)-6,949,252元(中基公司所承担混凝土总费用)-9733,000元(已付款)=8,242,218元。
《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到2017年1月25日(或春节)前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50%,到2017年10月31日且桩基、围护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并在结构封顶后支付至80%,若业主资金不到位,甲乙双方协商顺延,到2018年2月16日(春节前)前且桩基、围护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最终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为无效,但福某公司仍可要求中基公司按照该合同支付工程款。中基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系争工程于2017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嘉定新城B18-1A地块商办楼项目主体结构于2018年10月9日才封顶。结合系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利嘉公司付款情况等,法院酌情确定自2018年2月17日开始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上海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hhjd-XXXXXXXX-1)无效;二、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42,218元;三、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款8,242,21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审中,中基公司表示,根据中基公司于福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量确认以业主、监理、总包签证工作量为准,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在一审法院判决后,中基公司与利嘉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工程价款为39,572,419元。根据中基公司与福某公司的约定,福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结算价款应为30,424,425元,扣除中基公司已付及垫付的工程款项,尚有工程款3,093,803元未支付给福某公司。
中基公司认为,其与利嘉公司已完成结算,为证明上述主张,中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2019年6月29日利嘉公司与中基公司的结算书,明确:一、工程总价款为40,445,225元,其中合同内价款38,650,000元,扣减未做排水沟价款37,921.95元,设计变更增减价款1,260,827元,钢筋价格调整增款304,200元,签证268,120元。二、扣减项目872,806元,其中工期违约金235,000元(违约工期47天,每天5,000元),电费428,046元,基坑外边线外私自外扩造成土方及回填砂石料增加费用209,760元。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39,572,419元。
针对该结算书,福某公司表示,不清楚中基公司与利嘉公司的结算情况,也没有参与结算,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中基公司与利嘉公司之间的结算与福某公司无关。
2.中基公司认为,福某公司没有完成由中基公司组织第三方施工应扣除的费用,其中东海县龙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筋制作、安装)483,419元,上海昂强基础有限公司(凿桩头)249,732元。提供有(1)中基公司与东海县龙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嘉定新城B18-1A地块商办项目桩基及围护工程,分包工程内容春节前赶工临时调遣、第一道支撑A-F轴、第二道支撑钢筋制安工作等;(2)案外人张某某于2017年12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东海县龙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内容为:中基公司刘红所叫其至涉案工地做支撑钢筋班组,从2017年元月帮着抢工至2017年5月初结束,做的是中部及南部第一道支撑的钢筋和第二道支撑的全部钢筋制安工作,与中基公司在2017年12月3日办理结算,金额为483,419元;(3)施工图纸若干;(4)中基公司与东海县龙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83,419元;(5)东海县龙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中基公司工程款335,000元;(6)中基公司与上海昂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管理授予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嘉定新城B18-1A地块商办项目,承包内容工程基坑内所有工程桩桩头破除;(7)案外人王1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上海昂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内容为:其在总包青建公司的主持和协调下,与郝月辉谈的合同条款,后郝月辉联系不上,合同由中基公司代为签字。施工工程桩凿桩头工作,从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7月30日做完。工程结束后,也与郝月辉联系不上,与中基公司办理的施工结算,结算金额233,330元;(8)中基公司与上海昂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单,结算金额233,330元;(9)中基公司支付上海昂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银行电子回单(其中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10月26日支付100,000元)。
就以上中基公司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福某公司认为:(1)对东海县龙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483,419元,完全不予认可。一审中,中基公司并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其提供的张某某的情况说明在一审时也未加盖公章,提供的收据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是根据诉讼需要制作的,其金额为335,000元,没有任何的汇款凭证。向法院说明的是:钢筋制作、安装的工程内容是有的,前期是余培省施工的,后期是福某公司找其他施工队干的,但并非是东海县龙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不是张某某干的。(2)对于上海昂强基础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为凿桩头的249,732元,首先是不是上海昂强基础有限公司施工的,福某公司不清楚。工程桩的凿桩头项目是有的,但是根据嘉定新城桩基工程和基坑围护工程报价显示,合同报价为3,050万元中,没有任何对工程桩凿头的报价,即凿桩头属于施工范围以外的内容。
3.中基公司认为,除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代付款项外,中基公司还代福某公司支付了898,370元一审法院未认定,其中包括支付上海乾维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材检测费102,050元、支付苏州绍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钢材采购款298,400元、支付上海通硕实业有限公司钢材采购款3,420元、支付案外人周某清理工程施工渣圭费用175,000元、支付案外人余培省模板费用160,000元、支付案外人王某3降水费用100,000元、罚款20,000元、施工方案评审费用22,000元、焊工及小工钢筋吊钩费用17,500元。中基公司据此提供(1)中基公司与上海乾维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约定服务内容建筑材料等材料的检测。(2)分包单位资料报审表,选择上海乾维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桩基及基坑围护工作的检测工作。(3)上海乾维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资质证书、评估证书及材料检测费清单,显示检测费为102,050元。(4)中基公司支付上海乾维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费用102,05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5)郝月辉于2017年3月6日出具的《3月初工程款支付计划》,内容包括“原材检查费支付5万元整”。(6)案外人郑某某于2019年7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苏州绍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印章),内容为:中基公司刘总让其给涉案项目桩基与围护工地供应钢材,从2017年2月开始至2017年4月底,中基公司总共打款298,400元。(7)中基公司支付苏州绍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钢材款7万元,刘红所支付郑某某228,4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及苏州绍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单(合同)。(8)上海通硕实业有限开具的收据,金额为3,420元。(9)案外人周某于2017年1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其由郝月辉叫来做渣土外运,价格22万元,从2016年12月到2017年1月工程结束,工程款仅支付过2万元,余款未付,只能找中基公司解决。(10)郝小青、刘红所支付周某款项的银行回单,共计款项14万元以及周某于2017年8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由利嘉公司代为支付周某拖欠潘其财钢板租赁费35,000元,从周某与中基公司在2016年7月外运土方工程尾款中直接扣除。(11)福某公司与余培省的《劳务分包》以及支撑班组工程量汇总表,该款表显示未支付工程款581,801.49元,2018年2月9日郝月辉在该表上签字,余培省在该表下方书写“其中第20项王兴的16万是由中基公司代支付的”。在施工班组负责人处签字的人中,包括木工班主王禹。(12)刘红所支付王禹16万元的银行回单以及案外人委托王禹领取工资的委托书。(13)案外人王2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王2收到中基公司代福某公司支付给支撑梁木工班组的剩余人工工资16万元等。(14)福某公司(由郝月辉签字)与案外人王某3签订的《劳务分包》以及刘红所支付王某31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15)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嘉定新城B18-1A地块商办项目部于2016年11月15日开具给中基公司处罚2万元的罚款通知书以及收据。(16)深基坑工程评审费22,000元的缴款书及支付明细。(17)刘红所支付案外人路凤南10,500元、支付白福仑7,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
对于上述中基公司主张的款项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福某公司认为:(1)对上海乾维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材检测费102,050元,中基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检测合同,且属于第三方检测费用,检测的是我方质量问题,合同也并非和福某公司所签,应由业主方支付更为合理。(2)对苏州绍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钢材采购价款298,400元和上海通硕实业有限公司钢材采购价款3,420元不予认可。钢材采购一直由雍志公司全程供货。(3)周某的175,000元,内容为清理工程施工渣土,属于合同外内容,福某公司的合同中没有渣土外运一说。(4)余培省的160,000元确实存在,予以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5)王某3的降水费100,000元,合同是郝月辉和王某3签的,福某公司从来没有委托刘红所支付任何款项,对存在的工程量不认可。(6)罚款通知书,收据、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和本案没有相关性。(7)施工方案评审费用22,000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业主和中基公司之间的关系,和福某公司没有关系。(8)焊工及小工的17,500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路凤南是谁都不知道,怎么代付?白福仑是中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与刘红所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4.中基公司认为福某公司另应承担业主扣款,其中包括扣减电费428,046元、工期违约损失扣减235,000元以及未按图施工致基坑外边线外扩0.2米造成土方及回填砂石料增加的费用209,760元。
就上述中基公司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福某公司认为,电费428,046元在一审中中基公司就提出该问题,但电费的具体金额应以福某公司完成实际工作量为准,考虑到中基公司转包赚取巨额价差,福某公司还承担了雍志公司160万元的违约金(利息),故电费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工期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中基公司于与利嘉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福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福某公司,显属非法转包,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基公司与福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本院予以认同。
二、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福某公司有权向中基公司主张工程款。就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产生的争议,本院认为,一审中,福某公司提供了其于2017年9月5日提交的结算单,并请求依该结算单的金额确认工程价款。二审中,中基公司认为其工作人员白福仑并不具有与福某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并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就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白福仑是中基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福某公司向中基公司提交结算单要求结算后,中基公司刘红所也表示需待白福仑回来进行结算,可见白福仑有权代表中基公司与福某公司进行结算,且结算单上加盖了中基公司资料专用章,故中基公司否认白福仑可代表中基公司进行结算的理由不成立,对中基公司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但在结算单中,白福仑签署的意见是“施工变更增量及合同外身份证属实”,该意见并非对结算价款的确认,故对涉案工程的具体造价,本院结合白福仑对结算单的签署意见以及本院实际情况分述如下:
1.结算单所涉合同内价款。福某公司主张合同内造价30,509,903元,中基公司认为合同内造价应扣除排水沟(未做的项目,涉及费用37,921.95元)及由第三方施工完成的项目(涉及费用733,151元)。就中基公司主张应扣除的排水沟,福某公司认可并未施工,但认为是以挡土墙替代的,已经进行了扣减。对于中基公司主张的由第三方施工完成的项目,福某公司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中基公司与福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采用包干总价方式,包干价为3,050万元。就工程量清单中包含的排水沟项目,福某公司认可并未进行施工,其主张以挡土墙替代并已在挡土墙的工程量中进行了扣减,但根据福某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无法显示已扣减了替代的工程量,故排水沟所涉的费用,应在工程造价中扣除。就排水沟所涉金额,中基公司与利嘉公司结算中虽扣除了37,921.95元,但因中基公司与利嘉公司约定的工程造价计算标准与中基公司与福某公司约定的工程造价计算标准有差异,故具体金额以中基公司与福某公司分包合同所附报价清单记载金额,即35,872.12元为准。就中基公司主张的由第三方进行施工并应在福某公司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的问题,福某公司不予认可。而中基公司所提供的其与东海县龙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缺乏与福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尚不足以证明因福某公司的原因导致需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的事实,故中基公司主张在工程造价中扣除其支付给东海县龙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83,419元,本院难以支持。同理,中基公司提供的其与上海昂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应在工程造价中核减相应工程款的事实,且二审中中基公司提供的其与福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附件“工程报价”清单中,仅有基坑围护工程第18项显示有“立柱桩凿桩头”事宜,但所涉金额仅为22,817.34元,与中基公司现主张的凿桩头费用233,330元相比较差距巨大,无法得出两项工程是同一工程的结论,故对中基公司主张在工程造价中扣除其支付给上海昂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3,33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就合同内价款,本院确认金额为30,464,127.88元。
2.结算单所涉变更工程量的价款。福某公司主张的变更增加量包括工程量的增加以及增加项两部分。就工程量的增加,白福仑签署的意见是“经核,变更增加工作量属实”,故本院确认变更工程量以福某公司主张的为准。至于变更增加工作量所涉的单价,除南侧增加混凝土挡墙项以外,中基公司认可福某公司主张的单价均为双方分包合同报价约定的单价,故本院对上述单价予以确认。就南侧增加混凝土挡墙项下所涉挡墙混凝土以及挡墙钢筋C10的单价,福某公司主张的单价系中基公司与利嘉公司结算所用之单价。鉴于在福某公司与中基公司分包合同的报价清单中,并未约定直接可对应的挡墙混凝土及挡墙钢筋的单价,且涉案工程实际由福某公司完成,故本院采纳福某公司的主张。就变更增加量所涉之声测管项,中基公司主张已包含在分包合同范围中,但根据结算单,该项备注的是“增加”,故中基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就工程量增加部分,本院确认工程造价为2,143,099元。
3.结算单所涉的增加项价款。福某公司主张的增加项,包括以下四部分:
(1)签证费用。福某公司主张,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原因,以签证方式增加了17个工程项目,并就此在结算书中提供了“合同外签证工作量汇总表”,所涉金额949,779.43元。中基公司主张,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签证应以业主、监理、总包的确认。福某公司所提交的签证,并未全部得到监理、业主的确认,故应以中基公司与利嘉公司结算书中的结算情况来确定签证费用的金额。
本院认为,审理中,中基公司认可福某公司主张的第一项(施工用水管路)所涉的工程量,亦认可除人工外福某公司的主张的单价。而就施工用水管路的人工,福某公司主张按200元/工日计算,中基公司主张按2016年9月的人工工日信息价164元/工日计算。鉴于在中基公司与利嘉公司的结算中,该部分的人工单价为240元/工日,故本院采纳福某公司的主张,施工用水管路的造价确定为6,017元。
就第二项(变压器万能断路器更换)的造价金额,中基公司认可福某公司的主张,本院确认该项下的造价金额为12,400元,纳入工程造价。
就第三项(南侧支围挡),中基公司认为应纳入文明施工费的范畴,已包括在分包合同的包干价格内,不应再行计取。本院认为,福某公司将该项作为增加项在结算时向中基公司提交,白福仑在“合同外签证工作量汇总表”上签署的意见是“一、二、三、四项工作量属实,五-十七项施工分项情况属实,具体量待核),故就上述南侧支围挡,中基公司已作为增加项对工作量进行了确认,中基公司现主张已包括在包干总价内,理由不成立。就上述南侧支围挡,本院采纳福某公司的意见,所涉造价1,680元作为增加工程项工程款计取。
就第四项(塔吊桩),中基公司认可属于合同外费用,亦认可福某公司上报的工程量,双方争议在于对单价的计取。福某公司主张按中基公司与利嘉公司的单价计取,而中基公司认为单价应按中基公司与福某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计取。然在中基公司与福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并未对塔吊桩的单价进行约定,且该施工项目由福某公司实际完成,故就塔吊桩所涉工程造价,本院确认按福某公司主张的215,102.66元计取。
就第五项(临时厕所)、第六项(洗车池)、第七项(大门门垛及围墙产)、第九项(场地硬化)、第十项(防护栏杆搭设刷漆),中基公司均认为属于文明施工、临时设施等费用,已包含在包干价内,不应再计取。本院认为,在中基公司与福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确已包括了临时措施费、文明施工费等项目在内,按上述工程项目所涉的内容,中基公司认为属于文明施工费、临时措施费等范畴,并无不当,且在结算单上,白福仑亦未对工作量进行任何确认,故上述工程项目所涉价款,不予计取。
就第八项(北侧西侧砖挡墙及回填),中基公司认为该项目虽然存在,但根据业主回函及签证意见,与未施工的护坡相抵,不做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审理中,中基公司提供了利嘉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嘉定新城B18-1A地块商办项目桩基与围护工程中,因场地狭小,考虑施工主体的方便,本项目工地西、北侧围护桩顶围檩上面改成挡墙砌筑(240墙),并回填至场地平低10公分,上铺10公分钢筋混凝土(直径6间距200单层双向)以此替代原护坡方案,此施工做法费用不论多与少与施工设计图纸中护坡施工费用相抵,不再计取该费用。”由此可见,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取消原护坡施工由挡墙取代的情况。福某公司现主张的该项工程造价为121,322.86元,利嘉公司虽主张护坡施工费用与挡墙施工费用完全相抵,但该主张仅得到中基公司认可,并未得到福某公司认可,结合中基公司与福某公司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护坡施工所涉费用为60,703.18元等事实,本院酌定福某公司可取得北侧西侧砖挡墙及回填费用40,000元。
就十一项(南部混凝土破除)、十二-十五项(均为地下障碍物处理),中基公司认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调价条款,对十一项,仅同意计取铲斗挖机费用,不同意计取镐头机及人工费用;对十二-十五项福某公司上报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认为机械台班应按2016年9月的信息价计算,即挖机1立方1,350元/台班,人工164元/工日。福某公司主张机械按2,500元/台班计算,人工按200元/工日计算。本院认为,在中基公司与福某公司的分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机械费、人工费的计取原则与标准,中基公司、福某公司各自的主张均缺乏相应的依据。鉴于在中基公司与利嘉公司的结算中,该部分签证的费用已计入工程造价中,而上述工程实际由福某公司施工完成,故上述工程项目所涉造价,以中基公司与利嘉公司结算的金额为准,计34,200元。
就第十六项(余土外运),中基公司主张属于渣土清运工作,应已包含在包干价的自行清理的范畴中。本院认为,就余土外运事宜,福某公司提供了编号为016的签证单,该签证单描述的内容虽为“按照建设、总包单位要求,我部进行了现场余土外运施工。此项施工费用共计22万元,但该签证单仅有郝月辉在分包单位栏中签字并加盖了中基公司资料专用章,白福仑在结算单中也仅确认有该项工作,对工程量并作任何确认,故该签证单不足以证明福某公司实施工相应的工程。福某公司主张该项工程款,本院难以支持。
就第十七项(支撑时挖机费用),中基公司主张福某公司并无任何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福某公司在提交结算单时将该项目作为增加项提交,但在备注中明确有附件挖机班组工程量汇总表,但在审理中,确无其他证据可证明该项可作为增加项计取工程价款,故福某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缺乏依据。
综上,本院确认增加项中的签证费用工程造价为309,399.66元。
(2)钢筋进场调差。福某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钢筋材料上涨,故主张调差,包括格构柱及钢筋两部分,总金额672,819.13元。中基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是对钢筋进行调差,并不包含钢立柱使用的角鏰及板材型材调差,故格构柱部分不同意调差。就钢筋部分,合同约定超过300元的部分才计入调差范围,且因福某公司原因耽误工期导致的钢筋上涨应由福某公司自行承担,故仅同意支付钢筋调差费用304,2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基公司与福某公司合同第3.4.1项约定,钢筋价格按上海造价信息价价格价差超过300元每吨进行据实调整,故中基公司主张调差仅针对钢筋而不包括其他钢材,理由成立。同时,根据该约定,“价差超过300元/吨进行据实调整”,而非约定“仅对超过300元/吨的部分进行据实调整”,故本院确认对福某公司主张的钢筋部分全额进行调整。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钢筋调差金额为609,831.93元。
(3)前期资金利息。福某公司主张,刘红所曾就资金支付利息进行过确认,故应支付前期资金利息273,870元。中基公司认为,签署补充协议是为了赶工,但支付了第一笔利息后,工期并未达到要求的进度,故不应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福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017年3月6日,刘红所在一份《资金支付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该补充协议内容为“支付2017年1月14日前利息165,970元由中基公司承担,2017年1月25日到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由中基公司承担(其中450万元的利息中基公司承担),共利息10.71万元,以上合计27.387万元,在结算中体现”。中基公司对上述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现主张签署该补充协议是为了赶工,因工期未达要求故不应再支付利息,但就此主张中基公司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印证,故对中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利息273,870元,计入工程造价。
(4)第一道支撑赶工费用。福某公司主张,就第一道支撑的赶工费用双方签订过《补充协议》,故应计取相应的费用125,000元。中基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甲方为空白,乙方为余培省,且仅有余培省签署,协议并未成立,且从内容来看,仅在满足约定条件的情况下,乙方(余培省)才可获得补偿,且约定的补偿金额为25万元,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中基公司曾支付余培省任何的补偿费,福某公司主张12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为,福某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形式上有瑕疵,不足以证明中基公司已承诺应向福某公司支付赶工费用,故对福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就涉案工程造价,本院确认应为33,800,328.47元。
三、中基公司已支付给福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就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无争议的款项,即利嘉公司支付福某公司的工程款900万元、中基公司支付福某公司的工程款22万元、支付雍志公司的钢材款975万元、支付嘉南公司的混凝土款6,949,252元、支付的声测管费用15万元、支付余培省的民工工资30万元、支付陈业海的民工工资3万元、支付秀海公司的水泥款33,000元,合计26,432,252元,本院予以确认。
除此以外,中基公司主张尚有代福某公司支付的898,370元应视为中基公司的已付款。就上述中基公司主张的已付款,分述如下:
1.支付上海乾维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材检测费102,050元。本院认为,中基公司与福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包干价包括了原材料及加工产品检测费用。审理中,中基公司提供了中基公司与上海乾维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上海乾维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资格证明以及检测费用清单、支付款项凭证等,用以证明其支付上海乾维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费为102,050元,故该款按约应由福某公司承担,上述102,050元,视为中基公司的已付款。
2.支付苏州绍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钢材款298,400元及。就该主张,中基公司提供了案外人郑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中基公司(或刘红所)支付苏州绍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或郑某某)钢材款的银行回电子回单,苏州绍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单(合同)等证据。福某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涉案工程的钢材都是由雍志公司全程供货的。本院认为,鉴于上述证据与福某公司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应由福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款项,故对中基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支付上海通硕实业有限公司的钢材款3,420元。本院认为,福某公司否认该笔款项,中基公司就该主张仅提供了收款收据,难以认定与福某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对中基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4.支付案外人周某的渣土费用175,000元。就中基公司该主张,福某公司认为,合同中没有清理工程施工渣土的内容,无论产生费用均不应由福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基公司与福某公司分包合同的约定,在包干总价的描述以及报价清单中,均没有渣土清运的项目,故福某公司的主张成立,对中基公司要求将上述款项列入已付款,本院不予支持。
5.支付案外人余培省16万元。就中基公司该主张,福某公司予以确认,故本院据实认定该16万元款项作为中基公司的已付款。
6.支付案外人王某3的降水费用10万元。为证明该主张,中基公司提供了福某公司与王某3的《劳务分包》以及刘红所支付王某310万元的凭证。福某公司认可王某3与郝月辉签署了协议,但认为其并没有委托刘红所付款,对存在的工程量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福某公司对由王某3进行施工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根据郝月辉与王某3签订的合同,由王某3进行疏干井降水及基坑降排水,单价为6,500元/口、7,000元/口,暂定工程量为40口。现中基公司提供了刘红所支付王某3款项的依据,中基公司虽对工程量进行否认,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与王某3结算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上述款项10万元本院认定属中基公司的已付款。
7.罚款2万元。福某公司认为,罚款与福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中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了罚款2万元,不足以证明该罚款应由福某公司承担,故对中基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8.施工方案评审费22,000元。本院认为,在中基公司与福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福某公司承担方案评审费,故对中基公司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9.焊工及小工费用17,500元。福某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不予以认可,认为与福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中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费用应由福某公司承担,故对中基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就中基公司已支付福某公司的工程价款,本院认定为26,794,302元。
四、审理中,中基公司主张业主扣减了中基公司电费428,046元、工期违约损失235,000元以及未按图施工致基坑外边红外扩0.2米造成土方及回填砂石料增加费用209,760元,上述款项,也应在福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福某公司认为,电费应按福某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为准计算,且中基公司转包赚取了800多万元的价差,故请求就电费问题由法院裁决。对工期违约损失及未按图施工增加的费用,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基公司与福某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3,050万元是包括了施工水电费在内的,故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应由福某公司承担。中基公司现主张的电费,发生于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间,属福某公司施工期间,相应数额由电力公司开具的发票为准,故上述电费428,046元,可以在工程款结算中扣减。
至于工期违约,一审中,中基公司曾提起反诉追究福某公司因延期交付验收的责任,福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双方当事人就工期延误是否仅归责于福某公司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即使中基公司与利嘉公司之间在结算时就工期延误进行了约定,也仅能约束中基公司与利嘉公司,中基公司要求将此责任转嫁给福某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理,就未按施工图纸施工导致的增加费用,亦是中基公司与利嘉公司之间的约定,中基公司请求在与福某公司的结算中扣减上述费用,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三、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6,577,980.47元。
四、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77,980.4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220.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220.66元,由上海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07元,由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813.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220.66元,由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480元,由上海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40.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仇祉杰
审判员:王 珍
书记员:卢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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