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地种业(集团)有限公司
张开展
韦丽(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鹤山农场
张静
关云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地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开展,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韦丽,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鹤山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农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关云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地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鹤山农场(以下简称鹤山农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1〕垦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展、韦丽,被上诉人鹤山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关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8日,鹤山农场与中地公司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鹤山农场委托中地公司从新西兰进口3000头纯种荷斯坦青年奶牛,每头13,500元,总价款4050万元,以上价格为奶牛运至鹤山农场在黑龙江省九三指定牛场的交货价。价格包括种牛到岸价、国家兽医官员出国费、鹤山农场五名选牛专家出国费、代理费、银行手续费、到达中国后的报检报验报关费、港杂费、短途运费、隔离场使用费、检疫费、场地消毒费、草料熏蒸费、饲草饲料费、兽药费、饲养管理费等与隔离检疫有关的一切费用、从隔离场运至鹤山农场牛场的运费及全程保险费。交货数量以奶牛运至鹤山农场指定牛场的实际数量为准,以此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之内鹤山农场将合同总价的30%即1215万元汇入中地公司账户,出国选牛前十个工作日内,鹤山农场将合同总价的40%即1620万元汇入中地公司账户,在国外选牛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鹤山农场应将合同总价的25%即1012.5万元汇入中地公司账户,中地公司将牛运到鹤山农场指定牛场十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即202.5万元汇入中地公司账户。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国家出台进口奶牛免增值税配额政策,中地公司必须保证鹤山农场优先享受该政策,进口环节增值税免税手续由中地公司负责办理,并承担费用。”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如货物抵达口岸时,仍未办妥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和/或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鹤山农场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照章纳税或缴纳保证金,税款或者保证金应在奶牛到岸前五个工作日汇入中地公司账户。”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国家对进口种畜的税收政策进行调整而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费,中地公司未能帮助鹤山农场办理并享受该政策优惠,由中地公司承担全部税费。”鹤山农场于2009年4月24日给付中地公司购牛款1215万元、6月11日给付1620万元。2009年6月13日,双方委派人员共同赴新西兰选牛。2009年6月16日,中地公司代鹤山农场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2009年7月31日,双方完成选牛工作。2009年8月10日,鹤山农场给付中地公司购牛款1012.5万元。2009年9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进口奶牛数量更改为2200头。按该数量计算,鹤山农场已多付给中地公司1026万元。根据原《合同》约定,中地公司已协助鹤山农场办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奶牛预计2009年9月底到达口岸,此时财政部关于进口奶牛免增值税的文件还未下发,无法办理《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鹤山农场应向海关缴纳税款或保证金3,134,560元。待财政部文件下发后,办理退保证金手续。2009年9月18日,中地公司代鹤山农场办理了《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担保证明》。2009年10月21日,中地公司向天津海关缴纳保证金2,656,701.06元。2009年10月24日,进口奶牛抵达天津口岸。2009年12月1日,中地公司代鹤山农场重新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备注栏注明:本表仅作为种用物资证明。2009年12月19日,鹤山农场在合同指定地点接收奶牛2133头。2010年4月9日,中地公司向海关缴纳增值税2,656,701.06元。
本院认为,鹤山农场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均应认定为有效。本案纠纷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即本案性质系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还是行纪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进出口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中均存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二者都是委托人委托他人处理一定事务,由受托人提供服务的合同。二者的主要区别是行纪合同委托的事务是特定的,仅限于买卖等贸易活动,一般为民事行为。而委托合同所委托的事务既可以是民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行纪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行纪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事务是中地公司利用其所享有的进出口经营权及从业经验为鹤山农场从新西兰购入奶牛,该约定既有进出口代理合同的特征,也符合行纪合同的规定。鉴于《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必须具备特殊的资质或从业资格,受托的事务又是进行贸易活动,更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行纪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本案争议进口奶牛进口增值税应由谁承担问题,即对《合同》第九条第四款“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国家对进口种畜的税收政策进行调整而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费,中地公司未能帮助鹤山农场办理并享受该政策优惠,由中地公司承担全部税费”的约定如何理解与适用。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进口增值税如何承担所附的条件。鹤山农场认为该条款约定的“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是指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完毕这一期间内,只要国家出台了减免增值税的政策,中地公司就要保证鹤山农场优先享受该政策,否则由中地公司承担该部分税费,即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进口增值税一定会获得减免,即便未获减免也不需鹤山农场承担,这是其与中地公司签订进口奶牛合同的前提。中地公司认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国家有进口奶牛免增值税政策”是指奶牛到岸时国家有进口奶牛免增值税政策。根据《种畜税收办法》的规定,审批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及实际需要,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本年度进口计划。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工作一般在每年2月底前完。审批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配额对进口人的免税申请进行审批。在种畜进关前即可向农业部申请享受优惠政策。本案中,中地公司亦是在2009年6月16日即已代鹤山农场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可见,通常情况下进关时间并非申请享受税收减免政策获得批准的条件。尽管农业部证明2009年是按进关时间确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的顺序,但当年因特殊原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9月23日才确定农业部2009年度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农业部于2009年11月16日才开始按进关时间出具免税手续,此前并无此项条件。中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以奶牛进关时间为标准确定国家是否出台税收优惠政策。故鹤山农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及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述更符合优惠政策申请的惯例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即应以合同执行过程中,国家是否出台了相应的优惠政策为条件,而不是以奶牛进关时是否还有优惠政策为条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09年,农业部出台了减免进口增值税的优惠政策,鹤山农场未能享受该项优惠。同时,双方当事人对进口增值税如何承担的这种特殊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中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2,554,060元的进口增值税。
三、本案所涉《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如何理解与适用。即“如货物抵达口岸时,仍未办妥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和/或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鹤山农场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照章纳税或缴纳保证金,税款或者保证金应在奶牛到岸前五个工作日汇入中地公司账户。”该约定仅是约定在奶牛进关时,如免税证明没有办妥应由鹤山农场先缴纳保证金,并非鹤山农场交纳了保证金即免除中地公司特定情况下承担增值税的义务。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已说明奶牛到岸时,因财政部关于进口奶牛免增值税的文件还未下发,无法办理《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鹤山农场应先向海关缴纳税款或保证金,待财政部文件下发后,办理退保证金手续。中地公司主张该条款是应由鹤山农场承担进口增值税的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条款应为合同履行中保证金应由谁先交付的约定,而第九条第四款系保证金或增值税未获减免的情况下由谁承担的约定,二者并不矛盾,中地公司的此节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5元由中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鹤山农场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均应认定为有效。本案纠纷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即本案性质系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还是行纪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进出口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中均存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二者都是委托人委托他人处理一定事务,由受托人提供服务的合同。二者的主要区别是行纪合同委托的事务是特定的,仅限于买卖等贸易活动,一般为民事行为。而委托合同所委托的事务既可以是民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行纪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行纪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事务是中地公司利用其所享有的进出口经营权及从业经验为鹤山农场从新西兰购入奶牛,该约定既有进出口代理合同的特征,也符合行纪合同的规定。鉴于《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必须具备特殊的资质或从业资格,受托的事务又是进行贸易活动,更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行纪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本案争议进口奶牛进口增值税应由谁承担问题,即对《合同》第九条第四款“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国家对进口种畜的税收政策进行调整而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费,中地公司未能帮助鹤山农场办理并享受该政策优惠,由中地公司承担全部税费”的约定如何理解与适用。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进口增值税如何承担所附的条件。鹤山农场认为该条款约定的“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是指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完毕这一期间内,只要国家出台了减免增值税的政策,中地公司就要保证鹤山农场优先享受该政策,否则由中地公司承担该部分税费,即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进口增值税一定会获得减免,即便未获减免也不需鹤山农场承担,这是其与中地公司签订进口奶牛合同的前提。中地公司认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国家有进口奶牛免增值税政策”是指奶牛到岸时国家有进口奶牛免增值税政策。根据《种畜税收办法》的规定,审批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及实际需要,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本年度进口计划。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工作一般在每年2月底前完。审批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配额对进口人的免税申请进行审批。在种畜进关前即可向农业部申请享受优惠政策。本案中,中地公司亦是在2009年6月16日即已代鹤山农场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可见,通常情况下进关时间并非申请享受税收减免政策获得批准的条件。尽管农业部证明2009年是按进关时间确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的顺序,但当年因特殊原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9月23日才确定农业部2009年度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农业部于2009年11月16日才开始按进关时间出具免税手续,此前并无此项条件。中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以奶牛进关时间为标准确定国家是否出台税收优惠政策。故鹤山农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及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述更符合优惠政策申请的惯例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即应以合同执行过程中,国家是否出台了相应的优惠政策为条件,而不是以奶牛进关时是否还有优惠政策为条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09年,农业部出台了减免进口增值税的优惠政策,鹤山农场未能享受该项优惠。同时,双方当事人对进口增值税如何承担的这种特殊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中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2,554,060元的进口增值税。
三、本案所涉《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如何理解与适用。即“如货物抵达口岸时,仍未办妥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和/或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鹤山农场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照章纳税或缴纳保证金,税款或者保证金应在奶牛到岸前五个工作日汇入中地公司账户。”该约定仅是约定在奶牛进关时,如免税证明没有办妥应由鹤山农场先缴纳保证金,并非鹤山农场交纳了保证金即免除中地公司特定情况下承担增值税的义务。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已说明奶牛到岸时,因财政部关于进口奶牛免增值税的文件还未下发,无法办理《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鹤山农场应先向海关缴纳税款或保证金,待财政部文件下发后,办理退保证金手续。中地公司主张该条款是应由鹤山农场承担进口增值税的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条款应为合同履行中保证金应由谁先交付的约定,而第九条第四款系保证金或增值税未获减免的情况下由谁承担的约定,二者并不矛盾,中地公司的此节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5元由中地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尧
审判员:黄世斌
审判员:李良杰
书记员: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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