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秦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勇,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辑,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简称国际公司)、申请再审人秦皇岛市秦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秦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简称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黑监民再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6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申请再审人秦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勇,被申请人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星、王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此次再审庭审中,国际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哈民涉外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2004年公路公司向国际公司主张返还设备回国的诉讼中,双方已经调解达成一致,由国际公司负责设备回国的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公路公司承担。公路公司在此次诉讼中已经向国际公司主张了损失问题,经过双方调解,公路公司放弃了损失的主张,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损失问题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公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公路公司当时诉讼请求是四项,为了保障设备尽快回国我们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不是放弃了所有的赔偿请求。本院经审查,公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国际公司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国际公司与公路公司(2004)哈民涉外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一案,双方仅就国际公司完成办理公路公司机械设备回国的合同义务,所需费用由公路公司承担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对国际公司主张公路公司在调解中放弃损失赔偿并无约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此次再审中秦某公司提交新证据:2012年3月19日国际公司向秦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明公路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国际公司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函,认定出境的设备手续在秦某公司手中,致使设备不能回国及秦某公司系借用国际公司的名义在外私自承揽工程,与事实不符。公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来国际公司已经向法院出具了证明,现在为了打官司说原来的证明是假的,与事实不符,国际公司这样是出伪证。调解后公路公司申请执行,执行中调解,国际公司负责将设备运回国。在履行过程中,国际公司反悔,要求公路公司把设备运到与城市不相关的地方,需发生150多万元的运费,报关手续全在国际公司手里,公路公司将设备从存放地运到中国海关,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公司才把与秦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说清楚。本院经审查,公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秦某公司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国际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2007年1月25日分别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证明函。对国际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及国际公司与秦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说明。现秦某公司以该证明函,证明国际公司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函与事实不符。因国际公司向秦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与此前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函内容相矛盾,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此次再审中公路公司提交新证据:1、南岗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证明国际公司与秦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国际公司为什么不能履行调解书的义务。2、拍卖公告。证明公路公司已经把设备按照国际公司的要求从施工现场调到海关口岸,由于对方不给出具报关单等手续,最后海关把设备给拍卖了。国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体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国际公司在2012年3月19日已经为秦某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拍卖公告不是原件而是传真复印件。其所体现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拍卖的设备就是公路公司在蒙古国施工的涉案设备。假设这个设备是被海关扣留,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国际公司迟延运回国导致的拍卖。秦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秦某公司无关。1、国际公司给秦某公司出具的函件已经推翻了公路公司的主张。2、对拍卖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写了车多少台,但没有写车架号,拍卖是否成交及价款多少都证明不了。本院经审查,国际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公路公司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国际公司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函内容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国际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传真复印件,公路公司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此次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此次再审认为,关于公路公司滞留境外设备的损失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秦某公司与公路公司2002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及2004年7月国际公司与公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秦某公司与国际公司负有办理公路公司设备回国的义务,但国际公司、秦某公司未如约履行。秦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出具报关单,致使公路公司滞留境外的机械设备无法运回国内而产生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指定有鉴定资格的哈尔滨公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哈尔滨力得尔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公路公司自有设备折旧及租赁设备租赁费损失进行鉴定。国际公司在鉴定结论质证时,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审采信鉴定结论判令国际公司与秦某公司共同承担设备滞留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原再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国际公司主张公路公司应承担缺陷修复费原判不予审理错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请求属于一个新的独立的诉,国际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并没有就缺陷修复费提起反诉,故不予审理;二审认为本案所涉及工程已于2003年10月18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国际公司主张的缺陷修复费是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发生的,公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国际公司主张抵销本案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支持了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审理结论,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关于秦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作为本案的主合同《施工合同书》系公路公司与国际公司于1999年5月3日签订,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晓明作为国际公司的授权人,始终代表国际公司与公路公司协调工程施工等事项,多次代表国际公司处理该工程的《补充合同》签订、施工活动安排、工程进度款支付。1999年12月27日,公路公司与国际公司就机械设备、资金等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备忘录,代表国际公司一方参加协商的人员中有秦某公司李晓明及其公司职员。2000年3月9日,国际公司与公路公司双方代表在秦某公司办公室就工程施工有关问题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备忘录,代表国际公司一方参加协商的人员中有秦某公司李晓明及其公司职员。2002年3月16日,秦某公司与公路公司在秦皇岛野生动物园办公室,就双方往来帐目进行初步检查并签订对帐备忘录等,秦某公司的艾德山、王玉生和公路公司的张险峰、黄毅玲在该对帐备忘录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一系列事实表明,李晓明既作为国际公司的授权人代表国际公司、其作为法人代表的秦某公司也自始至终参加到工程施工协商和各项安排中,事实上是秦某公司借国际公司从事涉外经济活动的主体资格签订施工合同,自己在实际履行与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国际公司从秦某公司处收取了8%的工程管理费。2002年4月15日的《协议》,签约主体是黑龙江国合秦某公司作为甲方、公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承诺在承担原合同义务、不违背原合同的前提下,就2002年施工所需的资金、材料、施工期限和责任、部分路面施工质量及维修工期、办理闲置设备返回国内手续等事项作出的约定。从《协议》文本的主体确定、措辞和内容看,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只涉及2002年的有关事项,对于公路公司与国际公司在1999年5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书》以来的所有合同未作变更和调整。在该《协议》上,甲方落款是黑龙江国合秦某公司,加盖公章是秦某公司,法人代表签字是李晓明。乙方落款是公路公司。而黑龙江国合秦某公司并不存在,实际上是国际公司与秦某公司的结合体,李晓明既是国际公司(黑龙江国合)的授权人,又是秦某公司的法人代表。诸多证据表明,2002年4月15日的《协议》,是双方对此前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情况的一个总结性概括,从该份协议署名及公章就可以看出,三方当事人已经完全认可了既成事实:即国际公司与秦某公司相对于公路公司承包施工蒙古国公路工程项目而言,实际是作为合同相对方一家。双方承诺承担原合同义务、不违背原合同的意思表示很清楚,双方原来已经约定和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变更,是指已经存在于双方之间合同条款,这是相对于双方而不是一方此前已经存在的合同,否则就不存在“原”的意义。该《协议》的实质内容就是为了履行国际公司与公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秦某公司与国际公司是共同合同义务履行方,不是简单的为公路公司提供2002年工程所需的资金,既不能证明合同的主体已由国际公司变更为秦某公司,也不能作为秦某公司自愿加入国际公司与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依据。本院二审虽以合同加入为由判令秦某公司与国际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与本案事实不尽相符,但从结果上看,判令秦某公司与国际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合同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原再审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罗林成
代理审判员 娄威巍
代理审判员 董欣舟
书记员: 贾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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