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黄金集团辽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炳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为民,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王铁,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文辉,朝阳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龙昌,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军。
委托代理人:曲洪梅,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万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洪梅,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集团辽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朝阳县国资办)、张国军,原审第三人辽宁万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集团)资金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朝民一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宏伟主审,审判员张秀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金集团辽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为民,被上诉人朝阳县国资办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辉、李龙昌,被上诉人张国军、原审第三人万华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7月7日,朝阳县金矿根据国家黄金局字(1990)第95号文件,向国家申请借款30万元开发基金用于金矿扩建。1992年6月,建行朝阳县支行受托与朝阳县金矿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借款期限为1992年6月至1995年12月,未约定利息。1991年4月1日,朝阳县金矿根据辽金基字(1991)第36号文件,向国家申请借黄金开发基金150万元,建行朝阳县支行受托与朝阳县金矿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借款期限为1991年4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未约定利息。1992年5月8日,朝阳县金矿根据辽黄金计字(1990)第004号文件向国家申请借黄金开发基金260万元,建行朝阳县支行受托与朝阳县金矿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借款期限为1992年6月20日至1997年6月20日,未约定利息。1997年3月5日,朝阳县金矿根据辽办发(1997)35号及冶黄地(1996)151号文件,向国家申请借黄金地质勘探基金210万元,建行朝阳县支行受托与朝阳县金矿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借款期限为1997年3月5日至1999年6月30日。约定年利率7.74%。该笔借款朝阳铁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下发国函(2002)102号《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同意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2003年7月2日,财政部下发财建(2003)272号《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将原由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转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资本金。该通知附件占用开发基金和地勘基金企业名单及数额明细表确定朝阳县金矿占用开发基金392万元,占用地勘基金210万元,利息87.24万元。
2008年3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为黄金集团辽宁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将辽宁省占用的两项基金的债权转让给黄金集团辽宁公司。该通知所附明细表确定朝阳县金矿占用开发基金392万元,占用地勘基金210万元,利息87.24万元。同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为黄金集团辽宁公司出具向朝阳县金矿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黄金集团辽宁公司同意,现将你单位占用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本金392万元、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本金210万元、利息87.24万元,上述本息合计689.24万元的债权及其项下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黄金集团辽宁公司。你单位应当向黄金集团辽宁公司履行偿还上述两项基金的义务。注:本债权转让通知书由黄金集团辽宁公司负责送达。该转让通知书无证据证明已向朝阳县金矿送达。2010年12月6日,黄金集团辽宁公司向朝阳县金矿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了黄金开发、地勘基金还款催告函,沈阳邮政速递档案查询室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了该邮件于2010年12月10日妥投证明。2011年3月10日(应为21日),黄金集团辽宁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朝阳县金矿(朝阳万华集团)发出中金基金函(2011)42号关于要求落实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出资人权益的函。2011年4月8日,沈阳邮政速递档案查询室出具了该邮件于2011年3月22日妥投证明。
另查,2002年7月10日,朝阳县国资办与张国军签订《朝阳县金矿资产出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张国军以中标价1518万元购得朝阳县金矿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其中:以现金形式支付1168万元,以承债形式承担朝阳县金矿债务350万元。2002年11月27日,朝阳县人民政府下发朝县政(2002)81号《关于朝阳县金矿转制问题的批复》,同意采取整体出售的方式对朝阳县金矿进行改制。2003年5月12日,张国军以朝阳县金矿资产入股成立了朝阳万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5月22日,朝阳县金矿注销登记。2006年10月26日,朝阳万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万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7月18日,国家国资委、发改委、财政部发出103号通知,要求清收中央级财政资金,该通知明确中央级财政资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依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文件规定,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以下三类资金:1979年至1988年由财政拨款改为贷款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即中央级“拨改贷”资金;1989年至1996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的资金,即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1987年用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资金安排的“特种拨改贷”贷款,即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201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法(2012)295号《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确定自103号通知印发前,有关部门已经批复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7月18日起算;通知印发后,有关部门批复的中央级财政资金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批复文件印发之日起1年后起算。
黄金集团辽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国军偿还黄金生产开发基金、黄金地质勘探基金695万元及利息812.178万元;判令朝阳县国资办承担赔偿责任;判令万华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张国军、朝阳县国资办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的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证明原朝阳县金矿占用黄金生产开发基金、黄金地质勘探基金的事实;财政部财建(2003)272号通知,证明2003年7月20日,各企业占用的开发基金、地勘基金已转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国家资本金的事实;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将辽宁省占用的两项基金的债权转让给黄金集团辽宁公司,并确定了转让数额的事实;县政府批复、朝阳县金矿资产出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朝阳县金矿改制及张国军购得朝阳县金矿资产及土地使用权,其承担的债务并不包含两项基金的事实;工商档案材料,证明朝阳县金矿注销,张国军以朝阳县金矿财产入股成立万华集团的事实;黄金开发、地勘基金还款催告函、中金基金函(2011)42号关于要求落实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出资人权益的函、沈阳邮政速递档案查询室证明,证明黄金集团辽宁公司向朝阳县金矿催收两项基金及催收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朝阳县金矿占用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地质勘探基金事实存在。本案的焦点是原告黄金集团辽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朝阳县金矿占用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已于2003年7月20日转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国家资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他字第51号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确定,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对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3年7月20日开始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金集团辽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03年7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将两项基金的债权转让给该公司期间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黄金集团辽宁公司受让本案所涉债权后,向朝阳县金矿两次发出催收函,最后一次催收时间是2011年3月22日,而其提起本案诉讼向本院提交诉状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黄金集团辽宁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国家发改委、国资委、财政部印发的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2012)295号通知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又不适用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副庭长刘竹梅在对最高人民法院(2012)295号通知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明确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不能参照适用本通知。综上,原告黄金集团辽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金集团辽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30.70元,由原告黄金集团辽宁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金集团辽宁公司的一审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我国黄金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的问题,经历了由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的过程,其使用方式也经历了国家无偿拨付到有偿使用的形式,此时其权利仍然是国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关于“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此时该两项基金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下发国函(2002)102号《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以及财政部2003年7月2日相应下发财建(2003)272号《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将原由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转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上述两项基金授权给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的时间为财政部财建(2003)272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3年7月2日,因此,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对上述两项基金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开始计算。黄金集团辽宁公司主张2005年10月9日委托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向朝阳国资办和朝阳县金矿邮寄特快专递进行催收、2006年6月15日在辽宁日报第5版向朝阳县国资办和朝阳县金矿发布债权催缴通知,但该两次催收均未在有效的时间内进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8年3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该两项基金的债权转让给黄金集团辽宁公司后,黄金集团辽宁公司最后催收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11月18日黄金集团辽宁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黄金集团辽宁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无据证明其主张权利,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黄金集团辽宁公司上诉主张“2003年7月至本案提起诉讼前,有证据证明辽宁黄金公司及黄金集团辽宁公司曾以公告、上门催收、邮寄催收等方式始终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都以各种理由和方式拒绝签字、进行逃避和推托”的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委托代理协议书的内容仅能够证明,2005年9月16日黄金集团辽宁公司委托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向案涉的朝阳县金矿清收两项基金,但不能证明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已经实际代黄金集团辽宁公司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证据2即2005年10月9日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向朝阳县国资办和朝阳县金矿邮寄特快专递单的原件具体内容不清楚(内件品名等),即使其内容如黄金集团辽宁公司所述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证据3即辽宁日报2006年6月15日第5版的债权催缴通知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延续;证据4、2008年9月8日和2009年2月25日燕都国际酒店住宿发票两张,证据5、朝阳县企业改革管理领导小组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关于朝阳县金矿产权制度改革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据6-1、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关于朝阳县金矿占用两项基金有关问题的函》和证据6-2、2012年10月18日朝阳县双塔区华府万国大饭店住宿发票,该几份证据内容本身均不能证明黄金集团辽宁公司向朝阳县国资办和朝阳县金矿主张过权利。故其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黄金集团辽宁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黄金集团辽宁公司上诉所提“一审法院认定黄金集团辽宁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朝阳县金矿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错误“的理由。黄金集团辽宁公司主张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了其向朝阳县金矿邮寄记载了内件品名中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并妥投。依据黄金集团辽宁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3、2010年12月8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记载,该单的收件人为朝阳县金矿(朝阳万达金矿),地址为朝阳市朝阳县大庙镇。根据黄金集团辽宁公司提交的证据16朝阳县金矿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地址为朝阳市朝阳县大庙镇的朝阳县金矿在2003年5月22日就已经注销登记,故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没有认定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向朝阳县金矿送达也符合客观事实。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首先,依据本案的事实,前述已经说明应依据财政部2003年7月2日财建(2003)272号《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下发之日,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对上述两项基金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开始日,结合本案的事实来衡量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他字第51号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也确定272号文件下发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第三,103号通知中规定的中央级财政资金也不包含本案涉及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故原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黄金集团辽宁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30.70元,由中国黄金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喜 审判员 张秀军 审判员 徐宏伟
书记员:张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