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飞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1000058104(2-1),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通建街2号。
法定代表人章文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温亚峰,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998号鸿城西域28幢12层。
法定代表人杨忠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飞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飞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飞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飞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中国飞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审判长 杨树枫
审判员 李利新
审判员 范晓雪
书记员: 赵文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