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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石首市建设路魅力钱某歌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南,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首市建设路魅力钱某歌厅,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建设路。经营者:敖显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石首市建设路魅力钱某歌厅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诉讼代理人万亚南、被告石首市建设路魅力钱某歌厅的诉讼代理人徐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51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SuperSunshine》等15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012年3月6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信托原告行使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经查实,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像作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石首市建设路魅力钱某歌厅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与滚石公司2012年3月6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期限3年,期满可以续展3年,则原告所享有的授权应至2017年12月31日终止;2.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答辩人通过合法途径购得卡拉OK点播系统时,该系统中就已经收录了涉案歌曲,答辩人不知晓购买的设备中的歌曲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且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4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录音制品)》显示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5月9日止,登记期满后,原告没有在国家版权局进行续登记备案,涉案歌曲已经进入公知领域,故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涉案歌曲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起诉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构成侵权,原告应就其损失提供证据,而不是以每首歌660元诉请赔偿,其诉请赔偿的计算方式明显证据不足;4.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石首市建设路魅力钱某歌厅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442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68号公证书、(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2015)鄂公协核字427号、(2018)鄂公协核字159号、(2018)鄂东内证字第1145号公证书、石首钱某KTV消费账单、No38727176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No31038023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涉案《SuperSunshine》等158首音乐电视作品均收录在《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以下简称《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根据《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内附目录记载,前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均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滚石公司)。2012年3月6日,滚石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原告管理,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到期后,经滚石公司两次声明顺延,现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为出版《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中国唱片总公司为相关音乐电视作品办理了进口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音字(2013)534)附件2为进口音乐电视作品的曲目,经比对,附件2记载的曲目中不含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中的《成全》、《幸福难不难》。经原告申请,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郁启勇在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展及其他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1月17日12时至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根据(2018)鄂东内证字第1145号公证书记载,罗展在被告经营场所点唱了涉案歌曲并用摄像机对播放的画面进行了拍摄,公证员及其助理全程予以了监督。事后,公证员将前述拍摄内容刻制为光盘。通过比对公证书所附光盘和《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除《当爱已成往事》、《我是一只鱼》、《我是一只小小鸟》外,经公证取证的其余音乐电视作品与《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中的同名作品一致。另查明,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共支出公证费900元、KTV消费7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上标注有ISBN国际标准书号“ISBN978-7-7999-2281-2”、授权出版合同登记号“国权音字01-2013-0484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号“新出音字(2013)534号”,与原告提交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442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68号公证书中保全公证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录音制品)》(编号:NO.00149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编号:音字(2013)534)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出版时间在授权出版合同有效期内,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出版物载明收录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公司,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涉案15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滚石公司对涉案158首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滚石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在大陆地区的放映权、复制权授权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行使,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在授权期限内,原告即具备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卡拉OK歌厅中提供涉案158首音乐电视作品中的155首供客人点唱,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155首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和复制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因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院结合被侵权作品的传唱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同时考虑涉及侵权的155首音乐电视作品中有两首作品未经过进口审批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900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9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首市建设路魅力钱某歌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删除《SuperSunshine》等155首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详见附录);二、被告石首市建设路魅力钱某歌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9878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181元,被告石首市建设路魅力钱某歌厅负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东彪
审判员  王同军
审判员  范昌文

书记员王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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