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单位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泊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圣,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皇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巨龙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蒋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中国音集协)诉被告武汉皇某娱乐有限公司(下称皇某公司)侵犯音乐电视作品《坚持到底》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汉云、曾红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泊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集协向本院起诉并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其侵犯原告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1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作品有偿点播服务。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案音乐作品精选专辑光盘显示,涉案音乐作品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电视连续剧方式制作的具有视听功能的音乐电视作品。作品载体、外包装及作品播放中均有指向制片人海蝶公司的署名信息。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海蝶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根据原告与海蝶公司之间签署的音乐著作权授权合同,海蝶公司将其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等权利授权原告集中管理。该音乐著作权授权合同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所受权利仍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其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播放行为已获原告授权、许可,侵犯了原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付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对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本院考虑到被告涉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承担问题,经审查,该项费用中的公证费、取证费系包括本案在内的119案维权的共同支出,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并按119案分摊。分摊后,本案应担10元。原告提出的法律服务费的承担问题,原告未依法提交该笔费用的支出凭证,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付出,故不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皇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不得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点播系统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服务;
二、被告武汉皇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1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皇某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皇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皇某娱乐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继学 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 人民陪审员 曾红胜
书记员:邓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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