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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汉市洪山区麦某欢乐迪音乐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泊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圣,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麦某欢乐迪音乐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159号枫尚国际广场二、三楼。经营者:王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像协)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麦某欢乐迪音乐城(以下简称欢乐迪音乐城)侵犯音乐电视作品《碰碰看爱情》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音像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泊静和被告欢乐迪音乐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像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放映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12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碰碰看爱情》的著作权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2015年9月15日索尼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声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授权乐之声公司“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2015年12月1日,乐之声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信托原告行使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权利。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名为“索尼音乐流行金曲合辑”的MTV光碟,将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并注明对其享有著作权。经查实,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像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欢乐迪音乐城辩称: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和合理费用过高,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中国音像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索尼音乐流行金曲合辑》DVD专辑,拟证明索尼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证据2、索尼公司出具的经台湾台北赵原孙事务所公证的证明书、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2016)京公核字第624号转递核验证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378号公证书、湖北省公证协会出具的(2016)鄂公协核字659号公证书,拟证明权利人将其享有的著作权授权给乐之声公司,并授权乐之声公司将该著作权信托给原告进行管理;证据3、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009号公证书、(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61号公证书,拟证明乐之声公司将其享有的著作权授权原告进行管理;证据4、(2016)鄂楚信证字第1954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授权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证据5、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法律服务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欢乐迪音乐城质证意见: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欢乐迪音乐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中国音像协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有原件,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同本案侵权事实相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由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其中收录了包含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碰碰看爱情》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均注明“本专辑涉及任何词曲、录音、音乐录影、图片、肖像,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同时,专辑外盒及内附文本均载明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索尼公司。
2015年9月15日、2016年7月1日,索尼公司与乐之声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合同)两份,主要内容:索尼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乐之声公司在卡拉OK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复制权、放映权,乐之声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经索尼公司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等。两份《授权证明书》附授权音像节目清单一份(含涉案作品《碰碰看爱情》),授权期限分别为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即累积至2017年6月30日止。
2015年12月1日、2016年8月11日,乐之声公司与原告签订音乐《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两份,约定:乐之声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授权中国音像协集中管理,授权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累积至2017年6月30日,如授权期限届满前60日如未提出书面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针对上述合同,2016年1月18日、2016年7月1日,索尼公司出具《证明书》两份,证明:我公司已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中国音像协依据《授权证明书》以中国音像协名义对涉嫌侵犯我公司之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刑事举报、行政投诉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合法的权利。
2016年3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刘某中国音像协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来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159号枫尚国际广场二、三楼的欢乐迪音乐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场所321号包房进行消费。在消费过程中,赵小平通过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碰碰看爱情》等在内的116首歌曲,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对点播歌曲的点播及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所点播的歌曲均能正常播放。消费结账后,赵小平现场取得欢乐迪音乐城出具的发票、签购单各一张。之后,公证处对上述拍摄内容进行了光盘刻录,取得光盘三张,其中两张经封存后作为附件随附于公证书后,一张由公证处存档。上述事实有(2016)鄂楚信证字第19545号公证书证实。经勘验比对,公证书随附录像光盘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碰碰看爱情》与原告中国音像协主张权利的DVD音像出版物中的同名作品的词曲、演唱者和播放画面等均相同。
另查明:
原告中国音像协对被告欢乐迪音乐城未经许可播放包括《碰碰看爱情》在内的116件作品同时取证,并向本院同时提起116起民事诉讼案件。为办理公证证据保全,原告中国音像协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并在取证过程中产生消费开支525元。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收据记载,该律所暂收原告侵权案件律师费116000元,并备注以法院判决结果结算。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涉案音乐作品精选专辑光盘显示,涉案音乐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属于索尼公司,在无其它相反证明的情况下,索尼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根据索尼公司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文本、授权歌曲清单、授权证明文件等资料,可以认定乐之声公司经索尼公司授权依法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之后,乐之声公司与原告签署音乐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受让的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交由原告集中行使,该授权合同性质上属对音乐作品进行集中管理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有权行使涉案音乐作品的相关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欢乐迪音乐城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碰碰看爱情》,未获得作品权利人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欢乐迪音乐城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并未就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欢乐迪音乐城因播放该作品的获利,故原告提出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来确定本案具体判赔数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经营状况、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及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具体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此外,中国音像协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16起民事诉讼案件所支出的公证费900元,取证过程中的消费费用525元,属于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应由被告负担。该笔费用按116起案件均摊计算后,本案中支持12.28元。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116000元,因没有提交合同及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麦某欢乐迪音乐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放映音乐电视作品《碰碰看爱情》;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麦某欢乐迪音乐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麦某欢乐迪音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28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麦某欢乐迪音乐城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麦某欢乐迪音乐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起诉时预交。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麦某欢乐迪音乐城应将上述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审 判 长  熊艳红 审 判 员  余 杰 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

书记员:童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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