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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周某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复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中国音集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系温泉朵朵歌舞厅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音集协诉被告周某侵犯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陈景、被告陈都委托代理人陈新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依法对《豆浆油条》、《木乃伊》等音像作品享有行使著作权的权利,包括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原告是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并负责全国卡拉OK版权收费工作的机构,对加入原告的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权进行集中管理,并对使用者予以授权同时收取版权使用费。被告周某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温泉朵朵歌舞厅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69首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00元;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1元及律师费;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不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现无证据证实其制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征得了音乐词曲作者等原始权利人的许可;且涉案的音乐电视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是录像制品,不具有独创性,制片者不应享有著作权;原告提供的光盘是为诉讼需要而制作的,还应提供相关出版社证明,证明光盘系合法出版物;故原告取得的著作权不具有合法性。2、被告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所用点播系统是通过购买方式取得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是点播系统自带的。3、原告用来主张权利的公证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公证取证违反法律程序,公证的内容是原告代理人使用个人摄像机进行偷拍录取的,现无证据证实摄像机系合法持有;同时证据保全时,无两名公证员在场;公证文书存在多处瑕疵,无骑缝章,无连续页码,无两名公证员署名。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音集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音集协社会团体法人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周某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书八份,《公证书》号码分别为(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25号、11526号、11527号、11528号、11529号、11530号、11531号、12360号,内容为《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拟证明海蝶、东乐、西蒙、红创、星光、乐华、易柏、当然等八家制片公司将其享有的著作权授权给原告进行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证据4、《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专辑,拟证明海蝶、东乐、西蒙、红创、星光、乐华、易柏、当然等八家制片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5、湖北省咸宁市公证处(2012)鄂咸宁证字第421号公证书(附光盘),拟证明被告未经授权,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6、《湖北省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缴通知单》及《中通速递详情单》。拟证明原告履行告知被告缴费义务。
证据7、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50元的工商查询费发票、金额为51元的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八家制片公司作为权利人不明确;原告来源缺乏基础;对证据4认为光盘是原告为诉讼制作的,无证据证实八家制片公司享有的权利征得了词曲作者、表演者许可;对证据5认为取证方式不合法,且公证文书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相关文书;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内容本院将在后文中阐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可作本案证据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5,系公证文书,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对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详细理由在后文中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特快专递的复印件,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收到了该特快专递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可作证据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第三人提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海蝶、东乐、西蒙、红创、星光、乐华、易柏、当然等八家制片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0年10月18日、2009年12月16日、2009年11月26日、2010年7月28日、2010年9月8日、2010年11月8日、2010年4月8日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上述制片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权利信托原告音集协管理,权利范围及于“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其中易柏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一年,期满续展一年)。合同还约定,原告音集协进行的“权利管理”,包括与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其收取使用费,以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音集协将其受托管理的作品分类集结整理,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了一套名为《流行歌曲经典一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的DVD专辑(17碟装),其封套背面印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该DVD出版物的第7碟、第8碟中收录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37首,分别为《曹操》、《一千年以后》、《豆浆油条》、《小酒窝》、《木乃伊》、《莎士比亚的天份》、《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被风吹过的夏天》、《期待你的爱》、《西界》、《笨蛋》、《空气》、《星月神话》、《换季》、《平行线》、《双鱼座的女孩》、《最后一个夏天》、《雪绒花》、《不可思议》《停电》、《第三滴眼泪》、《我的超人》、《亲爱的还幸福吗》、《相思垢》、《大小姐》、《这种爱》、《他一定很爱你》、《天黑》、《坚持到底》、《一首情歌》、《第几个100天》、《死心彻底》、《我介意》、《认真》、《不让你走》,点播曲目目录显示,该37首作品的著作权人系海碟公司。第9碟中收录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8首,分别为《我记得我爱过》、《好想对你说》、《香水》、《躲不了》、《黑色翅膀》、《一封信》、《再爱我好吗》、《恋人唱的歌》,点播曲目目录显示,该8首作品的著作权人系当然公司。第11碟中收录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首,分别为《油菜花的舞台》《凭什么爱你》,点播曲目目录显示,作品的著作权人系红创公司。第12碟中收录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9首,分别为《奇迹》、《背影》、《四舍五入》、《一路落花》、《撑伞》、《飞娥扑火》、《心疼笔记本》、《和寂寞说分手》、《幸好》,点播曲目目录显示,前4首作品的著作权人系易柏公司,后5首作品的著作权人系乐华公司。第13碟中收录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5首,分别为《罗素广场》、《午后三点》、《随手的未来》、《秋幻想》、《自由舞蹈》,点播曲目目录显示,该5首作品的著作权人系东乐公司。第14碟中收录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4首,分别为《又见茉莉花》、《要嫁就嫁灰太狼》,《依呀来欧》、《梨花满天开》,点播曲目目录显示,该4首作品的著作权人系西蒙公司。第15碟中收录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3首,分别为《听雪》、《夜光航线》、《天空蓝》点播曲目目录显示,该3首作品的著作权人系星光公司。
温泉朵朵歌舞厅系2001年5月2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主营歌舞娱乐、中西简餐、茶座服务等,业主为周某。2011年11月19日湖北省咸宁市公证处依原告的申请,公证员刘智、公证人员胡振华与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景一同来到位于咸宁市温泉路16号的温泉朵朵歌舞厅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经营场所,其服务人员将公证人员和陈景一行三人带入了该处三楼309包房内,陈景操作包房内的点歌设备,点播了《豆浆油条》、《木乃伊》等本案涉诉的69首音乐电视,同时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检查陈景自带的数码摄像机,在确认摄像机在摄录前已清洁、无任何内容情况下,由陈景用自带的摄像机对播放的69首音乐电视内容进行了摄像、录音。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摄像机所摄录的内容导入公证处的移动硬盘(联想F316/320G)。消费结束后,温泉朵朵歌舞厅出具了盖有其印章的消费发票一张,金额51元。尔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根据移动硬盘中的录像文件,委托湖北天人公共关系有限公司刻录了光盘,光盘的内容与摄像机所摄录内容一致。湖北省咸宁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2)鄂咸宁证字第421号公证书,并附封存的现场摄像光盘和消费发票,以及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所做的两份《工作笔录》。
经比对,公证书所附现场摄像光盘记录的被告经营场所播放的《豆浆油条》、《木乃伊》等68首音乐电视,其背景画面具有与歌词意境相匹配的场景和人物表演,并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专辑收录的对应曲目,在词、曲、演唱以及背景动态画面等方面完全一致。《公证书》上记载的《我是一座废弃的游乐园》未在此列。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5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消费51元。
依据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问题,二是被告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问题,以及被告主观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三是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问题。
一、原告是否是适格诉讼主体问题。
要解决诉讼主体问题,先要解决涉案作品的类型及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是著作权的价值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涉诉《豆浆油条》等68首电视音乐作品,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导演、摄影、录音、美术设计、剪辑合成等一系列创作性劳动,其创作的背景画面具有与歌词意境相匹配的场景和人物表演,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对既有事实的录制,而是声音与画面的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其声音与画面相结合,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具有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证据,在制品上署名的人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载有该作品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专辑,该专辑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该专辑有17张光盘,其中涉及本案68首音乐电视作品有8张光盘,8张光盘盘芯上均注有出版社版号、母盘来源识别码等版权信息,该出版物的每一首点播曲目片头都有“著作权人”的署名,且咸宁市文化体育和新闻出版局经审查该套光盘亦认可“此套光盘无非法出版嫌疑,属该公司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故应认定该光盘是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批并合法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为此,本院认定海蝶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曹操》、《一千年以后》、《豆浆油条》、《小酒窝》、《木乃伊》、《莎士比亚的天份》、《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被风吹过的夏天》、《期待你的爱》、《西界》、《笨蛋》、《空气》、《星月神话》、《换季》、《平行线》、《双鱼座的女孩》、《最后一个夏天》、《雪绒花》、《不可思议》《停电》、《第三滴眼泪》、《我的超人》、《亲爱的还幸福吗》、《相思垢》、《大小姐》、《这种爱》、《他一定很爱你》、《天黑》、《坚持到底》、《一首情歌》、《第几个100天》、《死心彻底》、《我介意》、《认真》、《不让你走》的著作权人;《我记得我爱过》、《好想对你说》、《香水》、《躲不了》、《黑色翅膀》、《一封信》、《再爱我好吗》、《恋人唱的歌》,著作权人系当然公司。《油菜花的舞台》、《凭什么爱你》,作品的著作权人系红创公司。《奇迹》、《背影》、《四舍五入》、《一路落花》、《撑伞》、《飞娥扑火》、《心疼笔记本》、《和寂寞说分手》、《幸好》,前4首作品的著作权人系易柏公司,后5首作品的著作权人系乐华公司。《罗素广场》、《午后三点》、《随手的未来》、《秋幻想》、《自由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人系东乐公司。《又见茉莉花》、《要嫁就嫁灰太狼》、《依呀来欧》、《梨花满天开》的著作权人系西蒙公司。《听雪》、《夜光航线》、《天空蓝》作品的著作权人系星光公司。上述八家制片公司依法对所属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
原告是我国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被托管人海蝶等八家公司的授权,取得了在合同有效期内许可卡拉OK经营者放映涉案作品、收取相应费用、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原告与海蝶等八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享有以自己名义向侵犯涉案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侵权事实是否成立以及主观是否存在过错问题
被告辩称侵权事实不成立以及主观无过错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原告用来主张权利的公证文书程序违法,无两名公证员在场,摄制内容系当事人自带设备摄制,且属偷拍偷录;公证文书存在瑕疵,无骑缝章,无连续页码等,认为公证文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以及点歌系统是从市场上购买,歌曲系点歌系统自带,其主观无过错。
本院认为,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可以认定,公证机构取证时要指派二名公证人员在场,公证人员包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等,本案在取证时咸宁市公证处指派有1名公证员和2名公证员助理在场,符合证据公证的要求,咸宁市公证处亦对其办理证据保全由1名公证员和若干名公证员助理公证的合法性予以了说明。公证的过程虽为原告代理人操作,但摄像机是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操作过程是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的,故不存在不当之处。考虑到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及当事人公开取证的难度,一方当事人在公证人现场监督下秘密进行证据保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其做法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明确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因被告末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同时以公证文书无骑缝章和无连续页码为由来否定公证的效力,依据不足,故应认定咸宁市公证处作出的(2012)鄂咸宁证字第421号公证文书程序合法,该公证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周某从事的是卡拉OK点播服务,在没有得到权利人认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温泉朵朵歌舞厅内向消费者提供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制作的本案涉诉的68首音乐电视作品,必然产生复制行为,这种复制行为是被告为消费者提供点播服务的前提条件,复制后,被告用于卡拉OK点唱放映供消费者进行消费,从而获得利益,侵犯了权利人的作品复制权和放映权,故被告侵权事实成立,理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开支的侵权民事责任。
三、被告的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本案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数额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根据本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及数量、侵权方式、侵权时间、经营规模以及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每首音乐电视作品经济损失900元。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包括公证费500元、查询费50元及取证费51元合计601元。原告要求支付的律师费,因未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票据,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经营的温泉朵朵歌舞厅的点歌系统中删除涉案的68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61200元。
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合理开支人民币601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斌
审判员 何云泽
审判员 杨珊

书记员: 潘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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