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泰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宙杰,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上海金某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泰明,被告上海金某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掌纹》等254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145元(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745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3,000元、取证费6,100元、差旅费6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依法代表音像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音像著作权管理组织。原告和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滚石公司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向音像节目的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用、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的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经公证发现,被告营业性地放映滚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侵权事实清楚。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爱我别走》、《干妹妹》、《爱到夏天》、《好像好好》、《梦醒时分》、《听说爱情回来过》、《忽然之间》、《盛夏的果实》、《一个男人的眼泪》、《这样也好》、《我是一只鱼》、《浓情化不开》、《胡思乱想》等1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起诉,并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共241首,具体歌单详见附件。
被告上海金某娱乐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Paradise》、《爱拼才会赢》、《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守着阳光守着你》、《天天天蓝》、《反而》、《候鸟》、《为什么》等8首歌曲视频属于录音录像制品;2.被告是上海市文化娱乐协会的会员单位,由于原告存在收费不合理、委托收费等情况,故自2015年起,该协会统一要求下属会员单位停止向上海天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缴纳相关款项,该协会目前正和原告就交费问题进行谈判,所以才导致被告至今未缴纳使用费,被告并非故意不交费;3.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已将涉案歌曲视频进行了删除。公证时歌曲的点播并非由公证处人员进行,公证书中也未记载歌曲点播的过程,目前存在通过手机点歌,将原本不属于被告系统中的歌曲导入系统中的情况,也存在由于被告的系统与VOD厂商系统相联网,从网上下载涉案歌曲的情况,如发生上述两种情况,即使被告的系统中无相关歌曲,也会通过网络将歌曲下载并存储在被告系统后进行播放,此时被告不构成侵权;4.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且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与出庭应诉的律师无法对应,亦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故对律师费不认可。对于公证费,请法院酌定。对于取证费用,原告是在中包房取证,在有公关人员陪同的情况下,中包房的最低消费是1,000元到1,200元,原告主张的取证费用过高。不认可差旅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活动地域为全国,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内为20碟装的DVD光盘。该出版物的外包装盒上标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国权音字01-2013-0484号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ISBN978-7-7999-2281-2”以及“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内容,内页上列明了20张光盘所含歌曲的名称、演唱者及国际编码等信息,并注明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曲目均包含在上述DVD光盘内。
2012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滚石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第二条授权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以上权利;3、甲方依本合同取得乙方的授权仅限于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指不含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第四条权利管理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第九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5年1月28日,滚石公司出具《声明》,表明其同意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九条约定,将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4日,滚石公司再次出具《声明》,表明其同意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有效期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
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声明》均经由台湾地区公证人进行认证,上海市公证协会对此出具了正副本内容相符的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
2016年7月29日,原告委托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怀宝在公证员龚安、公证处工作人员郑鲲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上海市海宁路的“金莎丽KTV”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2008号包厢。公证人员对摄像设备进行了清洁性检查,陈怀宝操作包厢内的点歌设备查找、点播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诸多歌曲,并对上述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陈怀宝付款后取得票据(包房服务记录卡)一张和POS单一张。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金某,金额为6,100元,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21时46分23秒。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8119号公证书。被告确认该“金莎丽KTV”场所由其经营,包房服务记录卡和POS单由其出具,但认为原告的消费金额远远超过中包厢的最低消费标准,并为此提供了金莎丽KTV定位单(显示2008房号的最低消费为1,000元)和公证前后的部分消费发票。
经比对,原告认为其主张权利的241首音乐电视作品与被告场所内所播放的相应视频的内容基本一致,且均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认为虽然视频的内容确实一致,但《Paradise》、《爱拼才会赢》、《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守着阳光守着你》、《天天天蓝》、《反而》、《候鸟》、《为什么》不应当被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被告成立于2003年9月16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卡拉喔凯包房(电脑存储点唱系统)、零售酒类商品(不含散装酒)。
原告主张就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并提供公证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但未提交相关律师费发票,同时《委托代理合同》中列明受托人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张银芳律师。此外,原告主张支出差旅费645元(包括住宿费609元及停车费36元),并提供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六张、住宿费发票及签购单各一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2014)沪东证经字第18611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15745号公证书、(2018)沪东证经字第1945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8119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金莎丽KTV定位单、部分消费发票,以及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歌曲视频是否构成作品;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3.若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涉案视频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241首曲目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和伴音,由原唱歌手或演员演绎具有一定故事情节的画面,或通过对歌手演唱场面不同镜头、不同角度的选择进而剪切、编辑而制作的画面,结合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现原告提供了包含涉案歌曲在内的出版物,该出版物外包装上标注有ISBN码、进口批准文号、出版方、版权所有人等信息,本院据此认定滚石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对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放映权(限于卡拉OK经营场所)进行信托管理的权利,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出诉讼。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
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经比对,在被告场所内公证到的歌曲视频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内容基本相同,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虽然原告仅对每首歌曲的前段部分进行了取证,未完整取证,但每首歌曲均明显的标注了名称,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录像的后段内容不相同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场所内播放的视频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作品是一致的。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KTV包厢内播放涉案作品,侵害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
被告认为公证时歌曲的点播并非由公证处人员进行,通过手机点歌,或由于被告的系统与VOD厂商系统相联网,会出现将原本不属于被告系统中的歌曲下载并存储在被告系统后再进行播放的情况,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对存在上述两种情况予以举证,且公证书中载明系由陈怀宝操作包厢内的点歌设备查找、点播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诸多歌曲,该过程由公证处人员进行监督,在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公证书效力的情况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授权使用费,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对于公证费、取证费和差旅费,本院综合考虑其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涉案241部音乐电视作品(具体曲目详见附件清单)放映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金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78,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3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851元,被告上海金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王婷钰
书记员:黄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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