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卢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陶加林,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诉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以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9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青春 人民陪审员 贾吉超 人民陪审员 邹道金
法官助理梅艳 书记员钟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