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0号。
负责人:刘世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由远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昕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富,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黑分公司)诉被告双鸭山市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双鸭山市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昕旭、袁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3744072.00元和借款利息6569470.30元(以3744072.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从2004年3月17日计算至2018年5月1日)。2.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以3744072.0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8年5月2日计算至本息付清止)。3.判决以被告抵押的双房权证尖字××号,面积为1685.68平方米房屋变现后优先偿付给原告。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万元。5.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3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双分行)与三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双)农银借字(2004)第0000271号的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年利率等项目约定。后对该合同进行部分条款内容变更,更改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罚息。2004年3月17日,农行双分行和三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双)农银抵字(2004)第0005347号的抵押合同,三江公司用自己所有的双房权证尖字××号,面积为1685.68平方米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在双鸭山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房他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04年3月17日,农行双分行给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拨付贷款375万元。借款期限届至,三江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向农行双分行提出了还款展期申请,在2005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约定贷款到期日由2005年1月10日展期至2005年10月10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7.488%执行。双鸭山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仅在2006年11月6日、2006年12月5日、2006年12月31日分别还款3999.60元、428.28元、1499.46元,尚欠贷款本金3744072.00元及利息没有支付。农行双分行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并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7年4月,农行双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企业的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经债权转让取得了该笔债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三江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存在,至今借款本金和利息未付清,被告现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同意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债务。但对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可知,农行双分行在2006年12月21日前并未向我公司收取罚息,2007年的逾期通知书才计算罚息,银行放弃的利息原告无权继收,因此,罚息起算时间应为2006年12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2006年12月21日至原告受让债权的2016年5月31日,罚息共计345.2153万元。原告受让的601.901983万元利息均为2006年12月21日之后的罚息,在计算罚息的同时又计算了罚息复利,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精神,不应支持罚息复利。此外,协议约定将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更改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罚息”。现原告按50%计算罚息过高,要求按30%计算。另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成立贷款合同关系、贷款时间、贷款数额、抵押事宜、三江公司还款情况以及原告在农行双分行受让了该笔债权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在卷佐证。双方对罚息的计算方法存在争议,就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协议书、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贷款到期通知书20份、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一份。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借款本金为375万元,借款期限2004年3月17日至2005年1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6.903%;借款合同第五款第三项约定未按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第五款第五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将合同第五条第三项更改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在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罚息;借款展期协议第一条约定,将原借款展期至2005年10月10日,展期内年利率按7.488%执行;因被告未能还款,农行双分行定期进行了催收,并在催收单标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是电脑生成的,被告均在催收通知书中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签字确认。最后一笔催收是在2016年4月25日,标注了尚欠借款本金3744072.66元,尚欠利息5322236.71元。2017年4月19日,农行双分行与原告长城公司黑分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转让案涉债权本金3744072.66元,利息
6019019.83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贷款到期通知书,系农行双分行为提醒债务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作出的催告,可以使债权处于被保护状态,而其所载明的本息数额系银行单方计算生成,债务一方签收行为并不代表系对本息数额的确认,因此贷款到期通知书对于债务本息数额不具有证明力。同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所注明的本息亦是银行核算的数额,债务方提出异议的,该数额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予以核算。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三江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与农行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375万元;2.借款期限2004年3月17日至2005年1月10日;3.借款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4.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5.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6.合同第六条规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三江公司以其自有的双鸭山三江商贸城正一层、负一层建筑面积1685.68平方米的商服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农行双分行将所贷款项支付给三江公司。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该合同部分条款进行变更,内容为将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变更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罚息”。还款期届满,2005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05年10月10日,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按7.488%执行,继续以借款合同抵押物为担保,并办理了房他字第××号他项权证。展期届满,三江公司未能偿还本息。嗣后,三江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12月5日、12月31日分别偿还3999.60元、428.28元、1499.46元,尚欠本金3744072.66元。农行双分行多次向三江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江公司均予盖章签收。2017年4月19日,农行双分行与原告长城公司黑分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13户不良资产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长城公司黑分公司,并于2017年5月24日在黑龙江经济报上予以公告。协议项下包括三江公司所负该笔贷款,转让本金3744072.66元,利息6019019.83元,本息合计9763164.49元。
本院认为,三江公司与农行双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农行双分行与原告长城公司黑分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告,合法有效。长城公司黑分公司因受让该笔资产及其附属权益而与三江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农行双分行与三江公司在主合同之外签订的协议应视为对原合同的修改条款,后续仍然有效。三江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长城公司黑分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其中尚欠本金3744072.66元、原告对三江公司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两项事宜,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给付代理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利息、复利、展期利息、罚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利息应分为两部分,即合同期内及展期内利息,年利率分别为6.903%和7.488%;违约责任也分为两部分,一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是“到期未归还贷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罚息”。按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利息及复利为444652.27元,展期内利息为23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据此规定,原告因受让资产及其附属权益,已取得了债务本息的偿还请求权。被告抗辩在2005年12月21日之前农行双分行在催收通知书并未载明利息,应视为银行放弃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协议并未约定对加收的罚息计收复利,因此,原告对罚息计算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协议中的罚息只约定了比例区间,具体标准并未明确,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罚息比例30%较为适宜。按原告请求,展期后利息及罚息计算到2018年5月1日为4584474.58元(按7.448%年基础上加收30%计算。200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5日,本金为375万元;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4日本金为3746000.4元;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本金为3745572.12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5月1日本金为3744072.66)。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5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给付罚息,该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长城公司黑分公司要求被告三江公司给付本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贷款本金3744072.66元、合同期内利息及复利444652.27元、展期内利息234000元、2005年10月11日至2018年5月1日利息及罚息4584474.58元,以上款项合计8773199.52元;
二、被告双鸭山市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2018年5月2日至本判决给付之日的罚息(以3744072.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被告双鸭山市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不履行给付上述义务时,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房他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81元,被告双鸭山市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73212元,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10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蒋昱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 边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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