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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双鸭山圣邦商贸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0号。
负责人:刘世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利,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圣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翟永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富,该公司员工。
被告:双鸭山市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由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昕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双鸭山市江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79号。
法定代表人:贺影,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佰玲,女,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冶金园派出所辅警,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由广龙,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昕旭,双鸭山市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双鸭山圣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双鸭山市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商贸城公司)、双鸭山市江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赵佰玲、由广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被告圣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富、被告三江商贸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昕旭、被告江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影、被告赵佰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由广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昕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51000元,支付利息38285242.34元(以10851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约定的利率从2007年12月3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二、五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0851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止);三、五被告抵押的房屋(双房权证尖字××号,面积为693.27平方米房屋;双房权证尖字××号,面积为778.95平方米;00070265号,面积为779.79平方米;双房权证尖字××号,面积为778.95平方米;双房权证尖字××号,面积为779.79平方米;双房权证尖字第××号,面积为525.27平方米;双房权证尖字第××号,面积为525.27平方米)变现后优先偿付给原告;四、五被告给付律师费;五、五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六、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以下简称双鸭山农业银行)与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N02310120070000085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了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85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浮50%,执行年利率9.72%;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和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N023902200700001161号的抵押合同,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用自己所有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分别为双房权证尖字××号、00070349、00070265、00070262号、00065703、00065701号、00065707号)办理抵押登记,并在双鸭山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他字第13064号)。2007年1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给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拨付贷款10851000元。
2008年,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赵佰玲和由广龙因股权纠纷一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双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后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执行,以(2009)双法四执字第7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由广龙、赵佰玲、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双鸭山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笔贷款本息。2013年6月4日,赵佰玲使用抵押的房产,并实际接收双鸭山三江大酒店的经营场所,成立了双鸭山江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赵佰玲一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更名为双鸭山圣邦商贸有限公司。
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并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7年4月,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圣邦公司辩称,圣邦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对借贷情况不了解。同意原告提出的用抵押房产承担抵押责任的主张。
被告三江商贸城公司、由广龙辩称,2008年,由广龙和赵佰玲是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析产后由赵佰玲继续经营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江天公司。由广龙退出并以占有的抵押房产注册成立了新的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存在借贷关系的是现江天公司,现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是之后注册成立,与江天大酒店的前身没有关系。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更名为圣邦商贸公司。由广龙只是原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应该以出资为限,对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析产后成立的圣邦公司应以占有的抵押物承担抵押人的责任。原告无权直接起诉由广龙要求其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在析产时没有实际取得抵押房产,与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四方台区法院执行裁定依据的是由广龙与赵佰玲之间的协议,该协议是约束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并不对外产生效力,由广龙以及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不直接与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产生借贷关系,与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产生借贷关系的只有江天公司。原告应首先起诉江天公司,江天公司承担责任后再依据赵佰玲与由广龙之间的协议向由广龙或三江商贸城公司主张权利。如果由广龙的被告身份成立,作为自然人他承担的将会是无限责任,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由此,应该驳回原告对三江商贸城公司、由广龙的起诉。三江商贸城公司和由广龙不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江商贸城公司承担的部分应以三江商贸城公司及由广龙、赵佰玲所签订的析产协议作为依据。由广龙不应以自然人身份承担该笔债务。对于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因为三江商贸城公司及由广龙没有能力和专业知识进行计算,因此,需要原告拿出证据证明利息的计算依据和方式。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第四、六项。
被告江天公司辩称,江天公司是由原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对原告陈述的2009年贷款事实无异议。原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由广龙、赵佰玲于2009年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法院进行了资产分割,对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的贷款,四方台区法院以(2009)双法四执字第74-3号执行裁定,对当时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由广龙与赵佰玲关于贷款本金与利息的承担与偿还责任分割清楚,文书已送达农行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农行未提出异议,故执行裁定书具有法律效力。三江商贸城公司及由广龙提出关于农行债务问题与由广龙无关是错误的。江天公司同意以被抵押房产对农行债务问题承担抵押责任。江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只同意承担部分给付责任,应按照执行裁定的规定进行给付。
被告赵佰玲辩称,我个人作为自然人不承担本案债务的归还责任。2008年之前是我和由广龙合伙经营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双鸭山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在2008年8月1日后正式分开,根据双方协议并通过法院确定了农行债务双方各自承担的比例和房产分割。由广龙所述由江天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7年11月6日,经股东由广龙、由恒春签字形成《董事会决议》,内容: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农行的按揭贷款,由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做担保,现按揭贷款转为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贷款,用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房产(建筑面积4859.44平方米)做抵押。股东举手表决通过。
2007年12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与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农银借字第23101200700000859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金额为10851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07年12月3日起至2007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72%,按季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农银抵字第23902200700001161号),合同主要内容: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同意以其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5701、00070271、00070349、00070265、00070262、00065703、00065707作为抵押物,为其作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农银借字第23101200700000859号)与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7年12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就上述抵押房产进行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07年12月6日,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出具金额为10851000元的借款凭证,注明借款日期为2007年12月6日,到期日期为2007年12月7日。
以上贷款逾期后,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未能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分别于2007年12月、2008年9月、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6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9月22日向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下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2008年8月4日,被告赵佰玲与被告由广龙、双鸭山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至法院。经调解,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双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一、由广龙退出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其股权由赵佰玲接收;赵佰玲退出双鸭山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其股权由由广龙接收。上述两公司分开经营时间为2008年7月31日晚十二时;二、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及双鸭山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在分开经营前的所有债权归由广龙所有。上述两公司的所有债务,赵佰玲只承担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00万元,其余债务由由广龙负责偿还;三、由广龙在2009年4月30日前如能给付赵佰玲1000万元人民币,赵佰玲将所持双鸭山三江大酒店全部股权转让给由广龙。由广龙收回三江大酒店全部股权后,并承担股权分割时由赵佰玲负责偿还的银行600万元贷款;四、未尽事宜按双方协议(商场和酒店的实际测量分割表及双方于2008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履行。
2009年9月10日,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双民商初字第10号调解书,作出两份案号为(2009)双法四执字第74-3号的执行裁定,其中一份裁定(注:一)内容为:申请人执行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赵佰玲分得三江大酒店在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抵押贷款房产:负一层295.47平方米、一层276.65平方米、三层15.225平方米(电梯间面积)、五层15.225平方米(电梯间面积)、七层779.79平方米、八层525.27平方米、九层525.27平方米,建筑面积2432.90平方米,自2008年8月1日起同时承担在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贷款本金合计4000000元及自2008年8月1日起所发生的贷款利息;二、被执行人双鸭山原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由广龙分得三江大酒店在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抵押贷款房产:负一层397.80平方米、一层502.30平方米、三层763.725平方米、五层763.725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2427.55平方米。自2008年8月1日起同时承担在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贷款本金合计6851000元及利息,以及2008年8月1日以前在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贷款总额10851000元所拖欠的利息。另一裁定(注二)内容为: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房产负一层693.27平方米、一层778.95平方米、三层778.95平方米、五层778.95平方米、七层779.79平方米、八层525.27平方米、九层525.27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4860.45平方米,评估总价值:20942355元,向你行贷款10851000元。一、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赵佰玲分得三江大酒店在你行抵押贷款房产:负一层295.47平方米、一层276.65平方米、七层779.79平方米、八层525.27平方米、九层525.27平方米,建筑面积2402.45平方米,评估价值9197330元,自2008年8月1日起,以上房产承担你行贷款本金合计4000000元及自2008年8月1日起所发生的贷款利息,此贷款继续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二、原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由广龙分得三江大酒店在你行抵押贷款房产:负一层397.80平方米、一层502.30平方米、三层778.95平方米、五层778.95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2458.84平方米,评估价值:11745025元。以上房产自2008年8月1日起在你行承担6851000元贷款及利息以及2008年8月1日以前10851000元贷款所拖欠的利息,此贷款由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承担。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下达(2009)双法四执字第7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协助执行(2009)双法四执字第74-3号执行裁定内容。
2017年4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内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受托处理不良资产,转让本协议项下标的资产(双鸭山兴亚商厦等13户委托不良资产,附《债权资产明细表》;含本案诉争债务)及其附属权益。原告为本次资产转让的买受人。
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中国农业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联合在黑龙江经济报刊发《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主要内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将其包括对本案诉争债务在内的对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
2018年3月10日,原告(甲方)与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般风险代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原告委托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争贷款债权的诉讼追偿工作,乙方承诺以回收现金人民币1460万元作为其在本协议项下应实现的最低代理目标,该代理目标的实现为乙方主张律师代理费的先决条件。代理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2个月。双方确认,乙方实现本协议现金回收目标的,甲方将按相应标准计算应向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双方确认,乙方取得一定代理成效,但未达到本协议现金回收目标的,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代理费用。乙方代理回收非现金资产的,经甲方确认的该资产估值或法院裁定、协议约定的抵债金额扣除相应费用后的余额,按照相应比例折合成现金资产。
另查明:2002年7月3日,以由恒春、赵佰玲、双鸭山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广龙)为股东,出资申请成立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
2003年6月19日,以黑龙江广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广龙)、由恒春、赵佰玲为股东申请成立双鸭山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
2010年4月20日,双鸭山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由黑龙江广龙集团有限公司、由恒春、赵佰玲变更为黑龙江广龙集团有限公司、由恒春;赵佰玲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黑龙江广龙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4月25日,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公司执行董事由由广龙变更为赵佰玲;法定代表人由由广龙变更为贺影;公司股东由双鸭山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由恒春、赵佰玲变更为赵佰玲;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11年4月13日,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更名为双鸭山江天大酒店有限公司。
2012年6月1日,由广龙、张丽萍作为股东申请成立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广龙)。2013年11月25日,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由由广龙、张丽萍变更为由广龙,该公司变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014年4月8日,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更名为双鸭山圣邦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9日,双鸭山圣邦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由由广龙变更为翟永春,法定代表人为翟永春。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与原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双鸭山江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江天公司承继原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江天公司于本案应承担归还诉争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处借款设立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由此,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时在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内有优先受偿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与原告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原告受让本案诉争标的债权,并履行告知义务,依法成为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1085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计算,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利息的计算,双方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三江商贸城公司、原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赵佰玲、由广龙在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经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以执行裁定书形式确定原双鸭山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争贷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08年8月1日起所发生的贷款利息,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承担6851000元贷款及利息,以及2008年8月1日以前10851000元贷款所拖欠的利息,此内容已经人民法院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综上,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系以债务加入的方式确定承担本案诉争借款的部分债务清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在收到法院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由此,三江商贸城公司应于本案承担其所承诺的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圣邦公司、赵佰玲、由广龙不是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亦无事实及法律上的给付义务,故上述三被告于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各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00万元,因原告与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在《一般风险代理协议》中约定,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承诺以回收现金人民币1460万元作为其协议项下应实现的最低代理目标,该代理目标的实现为其主张律师代理费的先决条件,未达到协议现金回收目标的,原告不支付代理费用。由此,在双方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时,原告于本案提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江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贷款本金1085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851000元为本金,按照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双鸭山市三江商贸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双鸭山市江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归还6851000元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以10851000元为本金,按照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以6851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民事责任;
三、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对原双鸭山市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81元,由被告黑龙江江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杨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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