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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赞皇县金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红军大街27号。
负责人:刘国庆,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振、秦淼,系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金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赞皇县花林村村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任立京,任董事长。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任立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韩静叶,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赞皇县。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与被告赞皇县金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商贸)、许某某、任立京、韩静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绍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商贸负责人、被告许某某、被告任立京、被告韩静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赞皇县金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835849.4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及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许某某、任立京、韩静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任立京名下的位于赞皇县角的房产证号为赞皇房权证赞皇镇字第××号房产和位于赞皇县北侧的土地登记证号为赞国用(2010)字第42号国有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拍卖所得价款在7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任立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赞皇支行)签订编号为:04020233-2014年赞皇(抵)字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以其名下位于赞皇县角的房产证号为赞皇房权证赞皇镇字第××号房产和位于赞皇县北侧的土地登记证号赞国用(2010)字第42号的国有用地使用权在主债权7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赞皇县金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工行赞皇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赞皇房他证赞皇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和赞他项(2014)第2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日,被告金利商贸与工行赞皇支行签订编号为:04020233-2014年(赞皇)字0014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金利商贸向工行赞皇支行循环借款额度为7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利率及还款期限以实际提款日为准,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04020233-2014年赞皇(抵)字0014号,抵押人为任立京;同日,许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工行赞皇支行签订了编号为赞皇金利2014年1号《保证合同》,任立京、韩静叶作为保证人与金利商贸签订了编号为赞皇金利2014年2号《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赞皇支行依据01020233-2014(赞皇)字0014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金利商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赞皇支行实际向被告金利商贸发放4笔借款:(1)2015年6月4日发放借款200万元,按年利率6.565%计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日;(2)2015年6月4日发放借款200万元,按年利率7.501%计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日;(3)2015年6月5日发放借款200万元,按年利率6.565%计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4日;(4)2015年6月8日发放借款100万元,按年利率6.63%计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7日。上述借款本金共计7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工行费皇支行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编号为;河北2016年SJ003号资产包025号资产《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赞皇支行对上述被告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7月8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金利商贸未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仍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835849.40元,各抵押人与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第九条之规定,特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望予以准许。
被告金利商贸、任立京、许某某、韩静叶均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金利商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签订编号为04020233-2014(赞皇)字0014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00万元(大写:柒佰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在之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壹拾万元,且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短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其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金利商贸与工行赞皇支行签订编号为赞皇金利字001号《网络融资委托支付协议》;被告任立京(乙方)与工行赞皇支行(甲方)签订编号为04020233-2014赞皇(抵)字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750万(大写:柒佰伍拾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赞皇县金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被告任立京以位于赞皇县角赞皇房权证赞皇镇字第××号房屋为被告金利商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赞皇房他证赞皇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告许某某、任立京、韩静叶分别与工行赞皇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金利商贸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04020233-2014(赞皇)字0014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8日被告金利商贸分别从工行赞皇支行提取贷款200万、200万、200万和100万,并出具四张借款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04020233-2014(赞皇)字0014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4张借款凭证、两份保证合同、《网络融资委托支付协议》、04020233-2014赞皇(抵)字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赞皇房他证赞皇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韩静叶、任立京许某某向工行赞皇支行出具的承诺函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6年7月8日,工行赞皇支行与原告长城资产签订编号为河北2016年SJ003号资产包025资产《债权转让协议》,将债务人金利商贸所欠工行赞皇支行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长城资产,截止2016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234271.5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12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并于2017年1月9日换发营业执照。以上有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金融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予以证实。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赞他项(2014)第2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其中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载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抵押金额:0元”,该土地他项权利未记载于被告任立京与工行赞皇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两份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行赞皇支行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金利商贸发放共计700万元借款本金,现原告已合法受让该债权,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金利商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立京、韩静叶、许某某自愿为被告金利商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三被告应对被告金利商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入本金按照复利计算,但借款人未就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任立京自愿以其所有房产为被告金利商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原告依法对赞皇房权证赞皇镇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再,原告主张的赞国用(2010)字第42号国有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他项权利不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内,故不再支持。各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进行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赞皇县金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并给付自借款凭证所载提款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计息本金为400万元,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借款期限内利率按照年利率6.565%计算,2016年6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9.8475%计算;计息本金200万元,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借款期限内利率按照年利率6.565%计算,2016年6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9.8475%计算;计息本金为100万元,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借款期限内利率按照年利率6.63%计算,2016年6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9.945%计算。)
二、被告许某某、韩静叶、任立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赞皇房权证赞皇镇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7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50元,公告费560元,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静萱
人民陪审员 刘江昆
人民陪审员 蔡雪娇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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