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红军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喆、雷明哲,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许亭乡丁家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
被告秦文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
被告李秀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
被告秦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系被告李秀军之夫。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平,石家庄市桥西凯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巧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与被告赞皇县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王某某、秦文静、李秀军、秦建平、李巧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委托代理人雷明哲,被告王某某,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亿达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以下简称赞皇支行)签订编号0040200233-2015年(赞皇)字004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向赞皇支行借款799万元,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被告李秀军、秦建平与赞皇支行签订了编号赞皇亿达抵押001号《抵押合同》,被告李秀军、秦建平对上述借款以被告李秀军名下的房产(赞房权证赞皇镇私字第××号)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秦文静与赞皇支行签订了编号赞皇亿达抵押002号《抵押合同》,被告秦文静对上述借款以其名下的房产(平山县房权证第××号)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王某某、李巧英与赞皇支行签订了编号赞皇亿达001号《保证合同》,二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9月23日赞皇支行依照合同向被告亿达公司放款799万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亿达公司欠本金7,979,000元及相应利息。
2016年7月8日,赞皇支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赞皇支行对上述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并于同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城资产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于2016年12月30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长城资产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他证、承诺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河北经济日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赞皇支行与被告亿达公司及担保人王某某、李巧英、秦文静、李秀军、秦建平签署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与赞皇支行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公告刊登于《河北经济日报》,已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赞皇支行的相关债权已转让给了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相应的债务及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赞皇支行转让债权未通知被告,该转让行为对各被告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债权转让协议》签订者是长城资产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庭审中已查明,原告长城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公司名称变更进行了核准,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此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放弃了对二保证人王某某、李巧英的保证责任,经查明,二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起诉二保证人未过保证期限,本院依法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赞皇县亿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7,979,000元及截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方式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李秀军名下的赞房权证赞皇镇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及被告秦文静名下的平山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某、李巧英对被告赞皇县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赞皇县亿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本金7,979,000元及截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方式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被告李秀军名下的赞房权证赞皇镇私字第××号房屋及被告秦文静名下的平山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某某、李巧英对被告赞皇县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38元,由被告赞皇县亿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军 审 判 员 常 娟 人民陪审员 许瑞英
书记员: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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