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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磁县亚宝洗选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峰峰磁之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红军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军,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芳,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县亚宝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磁县黄沙镇南黄沙村三街村西。法定代表人:秦世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邯郸市峰峰磁之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大路沟15号。法定代表人:秦有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秦世凯,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被告:陈丽红(秦世凯妻子),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被告:秦有富,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杨荣霞(秦有富妻子),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与被告磁县亚宝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宝洗选公司)、邯郸市峰峰磁之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峰磁之韵公司)、秦世凯、陈丽红、秦有富、杨荣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军,被告峰峰磁之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有富、被告秦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宝洗选公司、被告秦世凯、被告陈丽红和被告杨荣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宝洗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14.59万元,其中本金1519.96万元,利息94.63万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以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预定计算);2、被告峰峰磁之韵公司、秦世凯、陈丽红、秦有富、杨荣霞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峰峰磁之韵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邯峰国用(2014)第FF01026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房产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亚宝洗选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编号为0040500039-2015年(峰办)字0006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秦世凯、陈丽红、秦有富、杨荣霞与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秦世凯、陈丽红、秦有富、杨荣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相关的费用。被告峰峰磁之韵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位于峰峰矿区××××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31日,尚欠本息合计16145900元,其中本金15199600元,利息946300元。2017年4月10日,工商银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4月19日,工商银行与原告作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望判如所请。亚宝洗选公司、秦世凯、陈丽红和杨荣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后,秦世凯和陈丽红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交分别由其本人署名的答辩状各一份,辩称其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应免除保证责任。现秦世凯虽是借款人亚宝洗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款时均是由秦有富经办借款事宜,秦世凯不知道借款的具体情况。峰峰磁之韵公司和秦有富认可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有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页、债务人亚宝洗选公司股东会决议1页、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8页,证明:亚宝洗选公司和工商银行之间借款关系;工商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第二组证据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土地证、房产证、土地他项权证、房产他项权证、峰峰磁之韵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页,证明:峰峰磁之韵公司以房产、土地为涉案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组证据有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秦世凯、陈丽红、秦有富、杨荣霞签订保证合同,为涉案债权提供连带保证;第四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催收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共11页,证明:工商银行向债务人、保证人催收贷款,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第五组证据有债权转让协议3页、债权转让通知即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报纸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受让涉案债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第六组证据有借款人营业执照和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共7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峰峰磁之韵公司和秦有富认可原告的所有证据。被告亚宝洗选公司、秦世凯、陈丽红和杨荣霞未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亚宝洗选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16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后被告峰峰磁之韵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其位于峰峰矿区××××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在1618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618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秦世凯、陈丽红、秦有富、杨荣霞与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秦世凯、陈丽红、秦有富、杨荣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31日,尚欠本息合计16145900元,其中本金15199600元,利息946300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工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商银行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4月19日,工商银行与原告在河北经济日报第8版登载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事宜进行了公告告知。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2018年4月2日,本院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准予原告立案。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原告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亚宝洗选公司拖欠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借款本金151996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亚宝洗选公司借故推诿不还,于情于理有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亚宝洗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1996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峰峰磁之韵公司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秦世凯、陈丽红、秦有富、杨荣霞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被告秦世凯、陈丽红、秦有富、杨荣霞应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世凯、陈丽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后,秦世凯和陈丽红于2018年9月21日各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其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就此组织原告与秦世凯和陈丽红进行补充辩论,原告述称其申请立案和被批准立案的时间均在保证期限内,仅因其他原因推迟了诉讼费交纳时间,故原告起诉时,被告秦世凯和陈丽红的保证期间没有经过,其二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原告的陈述与事实相符,故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亚宝洗选公司、杨荣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要求被告亚宝洗选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1996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对被告峰峰磁之韵公司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秦世凯、陈丽红、秦有富、杨荣霞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峰峰磁之韵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亚宝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5199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与磁县亚宝洗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被告邯郸市峰峰磁之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该公司位于峰峰矿区彭城镇大路沟15号的房产及土地)在抵押担保的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邯郸市峰峰磁之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磁县亚宝洗选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秦世凯、陈丽红、秦有富、杨荣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世凯、陈丽红、秦有富、杨荣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磁县亚宝洗选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75元,由被告磁县亚宝洗选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峰峰磁之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秦世凯、陈丽红、秦有富和杨荣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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