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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石某某升之泰贸易有限公司、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红军大街。负责人刘国庆,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虎,男,系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亮,男,系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升之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许亭乡许亭村。法定代表人卜运章,任执行董事。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被告白金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被告牛贵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元氏县。被告岳习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元氏县。被告卜运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升之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之泰公司)、马某某、白金彦、牛贵宾、岳习恩、卜运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升之泰贸易有限公司、马某某、白金彦、牛贵宾、岳习恩、卜运章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已发判决被告升之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截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712193.36元,计算方式按《网贷通循环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约定计算);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长城公司对被告马某某名下房产及该房产所占建设用地使用权(房产证号:赞皇房权证赞皇镇字第××号、10××83号,坐落:赞皇县××××西)享有抵押权,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应付款项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范围内,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贵院依法判被告卜运章、白金彦、牛贵宾、岳习恩以其全部财产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述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14日,被告升之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赞皇支行)签订编号为0040200233-2014年(赞皇)字0036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升之泰公司循环借款额度为1800万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的期间内,升之泰公司可循环使用此额度,且在该期限内的任一时间点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800万。2、为基础利率上浮5%,每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期限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1年。3、到期未还的,自预期之日起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预期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8月15日,工行赞皇支行与保证人卜运章、白金彦夫妻签订了编号为升之泰2014年1号的《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5日,工行赞皇支行与保证人牛贵宾、岳习恩夫妻鉴定了编号为升之泰2014年2号的《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5日,工行赞皇支行与抵押人马某某签订了编号为0040200233-2014年赞皇(抵)字00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抵押人马某某位于赞皇县××××西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此合同下欠款共有五笔(分别为2015年8月4日借款为300万元。2、2015年8月5日借款为390万元。3、2015年8月5日借款为460万元。4、2015年8月6日借款为110万元。5、2015年8月6日借款为540万元)以上五笔借款共计1800万元。工行赞皇支行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3月21日,第一被告仍欠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016年6月24日,工行赞皇支行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7月8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依法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升之泰公司与工行赞皇支行签订编号为0040200233-2014年(赞皇)字0036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升之泰公司循环借款额度为1800万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的期间内,升之泰公司可循环使用此额度,且在该期限内的任一时间点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800万元。2、为基础利率上浮5%,每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期限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1年。3、到期未还的,自预期之日起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预期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8月15日,工行赞皇支行与保证人卜运章、白金彦夫妻签订了编号为升之泰2014年1号的《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5日,工行赞皇支行与保证人牛贵宾、岳习恩夫妻鉴定了编号为升之泰2014年2号的《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5日,工行赞皇支行与抵押人马某某签订了编号为0040200233-2014年赞皇(抵)字00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抵押人马某某位于赞皇县××××西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6月24日,工行赞皇支行将此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并于2016年7月8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依法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资产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工行赞皇支行与被告升之泰及担保人马某某、卜运章、白金彦、牛贵宾、岳习恩签署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长城公司与工���赞皇支行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公告刊登于《河北经济日报》,已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工行赞皇支行的相关债权已转让给了原告长城公司,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相应的债务及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升之泰公司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原告长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升之泰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800万元及截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方式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约定计算);原告长城公司对被告马某某名下赞皇房权证赞皇镇字第××号(坐落于赞皇镇赞皇县新开街尚美国际商业北楼第3层)、10××83号(坐落于赞皇县赞皇镇新开街尚美国际商业北楼第4层)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卜运章、白金彦、牛贵宾、��习恩对被告升之泰公司与原告长城公司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升之泰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本金1800万元及截止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方式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被告马某某名下赞皇房权证赞皇镇字第××号(坐落于赞皇镇赞皇县新开街尚美国际商业北楼第3层)、10××83号(坐落于赞皇县赞皇镇新开街尚美国际商业北楼第4层)房屋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卜运章、白金彦、牛贵宾、岳习恩对被告石某某升之泰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73元,由被告石某某升之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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