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刘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贞、周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藁城区机场路只照村西。
法定代表人:蔡腊寿,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石英珍,该公司经理。
被告:蔡腊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赵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张紫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佳炉业公司)、河北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科技公司)、蔡腊寿、赵卜、张紫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贞、周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佳炉业公司、海某科技公司、蔡腊寿、赵卜、张紫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佳炉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5321.65元及利息;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海某科技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3.判令被告蔡腊寿、赵卜、张紫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鼎佳炉业公司自中国工商银行藁城支行借款5000000元,期限12个月,海某科技公司用其鹿国用(2019)第02-1919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蔡腊寿、赵卜、张紫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鼎佳炉业公司未按约定足额还款付息,至今仍欠本金4995321.65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6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担保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7月8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债权转让协议;
2.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
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4.借款合同及相关凭证、协议;
5.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证、抵押登记、他项权证;
6.蔡腊寿、赵卜、张紫威保证合同;
7.扣款证明;
8.到期贷款提示通知书及回执;
9.利息计算表。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鼎佳炉业公司与工行藁城支行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其从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工行藁城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鼎佳炉业公司接受了该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担保人应当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上述权利,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向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鼎佳炉业公司、海某科技公司、蔡腊寿、赵卜、张紫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4995321.65元,并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208%计付利息;
如被告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河北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鹿国用(2019)第02-1919号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
被告蔡腊寿、赵卜、张紫威在鹿国用(2019)第02-1919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不足偿还本判决第一项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44元由被告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河北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蔡腊寿、赵卜、张紫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增志
人民陪审员 李会娟
人民陪审员 安风娥
书记员: 彭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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