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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柏某某、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原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721633940H,住所地:石家庄市红军大街27号。
负责人:刘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霞,
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柏某某良儿媳。
被告:
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66号鸿基大厦28号。
负责人:王金刚,董事长。
地址:邯郸市人民路鸿基大厦28层。
法定代表人:王金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金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兴欢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王丽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柏某某、

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王金刚、兴欢庆、王丽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柏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金刚、被告兴欢庆、被告王丽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准许执行邯郸市丛台区鸿基花苑1号楼3单元1601室房产的执行;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执字第118-1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执行标的邯郸市丛台区鸿基花苑1号楼3单元1601室的房产,查封期限两年。查封到期后,新乐市人民法院以(2015)新执字第118-6号执行裁定予以续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
2017年4月12日,被告(案外人)柏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冀018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118-6号执行裁定书对邯郸市丛台区鸿基花苑1号楼3单元1601室的查封”。原告起诉后,新乐市人民法院以本裁定有错误需纠正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并要求原告在新乐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后再起诉。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重新作出(2018)冀0184执异19-1号执行裁定,将裁定主文补正为“中止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5)新执字118-6号执行裁定书中对邯郸市丛台区鸿基花苑1号楼3单元1601室的执行”。
原告认为,中止是错误的,应当准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柏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被告柏某某与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有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不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真实性存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本案争议的房地产在2012年3月21日取得编号为(2012)年邯房预售字第××号预售许可证,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至新乐市人民法院首次查封近时间长达1年半,该房产未做销售备案登记。法院查封时对该栋楼所有房产进行了核实,除查封房产外其他房产均做了销售备案,被告买受房产后不做销售备案登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违背常理。另外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而付款时间约定的是2010年5月28日,被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执行标的之间不存在关联性。被告与
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执行标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更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被告柏某某无证据证实执行标的是其用于居住的唯一房屋。
被告柏某某称本案执行标的是其唯一居住的房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房屋套数的核实,现在房产管理部门均能提供查询服务,被告所称无法查询的理由不成立。另外,是否是其唯一居住的房屋还需要核实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是否有房产,被告名下无房产并不代表其无居所,被告柏某某也为提供该类证据材料。
第三、被告柏某某提供的缴纳房款的收据存疑。
被告柏某某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向法院提供的收据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金额579862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对于这么大数额的款项支付不可能使用现金。被告柏某某还应提供其向
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以证实其实际付款情况。
综上,原告方认为,被告柏某某的异议不成立,应当准许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被告柏某某辩称:一、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存在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对不动产的查封,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新乐市人民法院既不是原告所在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更不是不动产所在地,由新乐市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存在违法行为。二、查封被告房产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本案中,被告作为房产的实际占有人并没有接到人民法院查封房产的通知,也没有看到法院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对方就通知原告和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告称被告与鸿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不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其真实性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买的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我方的条件完全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能够排除对被告房产的执行。四、该案使用撤销和中止判决混乱,严重侵犯了被告的诉讼权利。2017年5月9日,新乐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在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之前,与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协议书,且交足了房价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房屋已交付异议人,虽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异议人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对其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在顺位上应当优先其他债权,故异议人的异议成立,裁定撤销对被告房产的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应当下发的是执行中止,不知新乐法院根据什么下发的撤销查封。如果下发的是中止执行,该裁定下发的时间是2017年5月9日,对方当事人没有在十五日以内向法院起诉,拿就应当解除对被告房产的查封。如果是存在管辖异议下发的是撤销执行案件,那就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该异议成立,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因此,本案中,无论受理法院下发的是执行中止还是撤销执行案件,都已经过了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被告的房产应恢复到没有被查封的状态。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实体上来看还是从程序上来看,我方均应获得法院的支持,请求法官判决被告胜诉。
被告
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金刚、兴欢庆、王丽平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进行答辩。
被告柏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购房协议书;2、收据;3、入住手续书;4、物业服务协议;5、装饰装修管理协议;6、物业收费专用收据;7、电、热、水卡复印件;8、党亚宁缴款收据;9、银行缴款单;10、
邯郸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查询证明;11党贺金党亚宁情况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案外人党亚宁预购被告鸿基公司开发的邯郸市房屋,鸿基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收取党亚宁16**楼款479862元、定金100000元;后该房产通过党亚宁之父党贺金转让于被告柏某某后,被告柏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9月3日通过
中国建设银行存入党亚宁之父党贺金500000元、119457元。
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与柏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鸿基地产内部员工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合同约定,总房价为579862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前,并将原党亚宁20**年5月14日向
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房款579862元重新为柏某某开具收据。2013年8月28日被告柏某某办理入住手续,被告柏某某提供的入住手续书中称,尊敬的柏某某业主,你购买的鸿基花苑1–3–1601号房屋,现已具备交房条件,请按照如下程序办理交接手续,该手续要求开发公司售楼部、开发公司财务部、物业公司财务部、物业公司客服中心、物业公司工程部签章,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物业公司工程栏目中称,房屋经验收质量合格,自即日起正式接受此房屋,业主签章柏某某。2014年5月7日办理1-3-43地下室入住手续。另外被告柏某某还提供了物业收费专用收据、电、热、水卡复印件等,现争议的房产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
邯郸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查询证明被告柏某某现有不动产登记为0套房产。本院在执行
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2015)冀平石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中,2015年1月4日,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做出长城资产与鸿基房地产强制执行公正债权(2015)冀石平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2015年2月3日,我院以(2015)新执字第11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含涉案房屋在内的鸿基房产开发的鸿基大厦、鸿基公寓、鸿基花苑所有未销售备案房屋,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房产,后柏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9日、2018年1月30日做出(2017)冀018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118-6号执行裁定书中对邯郸市丛台区鸿基花苑1号楼3单元1601室的执行,原告不服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查封的鸿基花苑1号楼3单元1601室房产,系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被告柏某某已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鸿基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足额缴纳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并于2013年8月28日交付被告柏某某,被告柏某某已经入住该房屋;该房屋系用于居住,
邯郸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查询证明被告柏某某现有不动产登记为0套房产。被告柏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诉请准许执行邯郸市丛台区鸿基花苑1号楼3单元1601室房产的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基公司、王金刚、兴欢庆、王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全会
助理审判员 周晓楠
助理审判员 王玉红

书记员: 王子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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