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号。
主要负责人:鲁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谊和海运有限公司(曾用名:芜湖市谊和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南路富贵园*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昆,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昆,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昆,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肖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传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昆,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安徽谊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和公司)、被告孙某年、被告赵云、被告申肖飞、被告孙传娟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召集庭前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就被告赵云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组织听证,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唐晨,被告孙某年(系被告谊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被告谊和公司、被告孙某年、被告赵云、被告孙传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昆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谊和公司偿还原告长城公司贷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罚息共计260647.49元,此后的罚息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8%,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谊和公司偿还原告长城公司贷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罚息共计135699.11元,此后的罚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43%,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谊和公司承担原告长城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4、确认原告长城公司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谊和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孙某年、被告赵云、被告申肖飞、被告孙传娟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弋江支行)与被告谊和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谊和公司向建行弋江支行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20日,贷款利率固定为年利率7.3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9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2014年4月4日,建行弋江支行与与被告谊和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谊和公司向建行弋江支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贷款利率固定为年利率7.6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43%,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建行弋江支行与被告谊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谊和公司以“谊和89”轮为建行弋江支行与其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连续产生的债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10日和4月4日,建行弋江支行分别与被告孙某年、被告赵云、被告申肖飞、被告孙传娟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两份,约定由被告孙某年、被告赵云、被告申肖飞、被告孙传娟为被告谊和公司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弋江支行按约向被告谊和公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5月19日,原告长城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被告谊和公司、被告孙某年、被告赵云、被告申肖飞、被告孙传娟告知了债权转让事项。2015年6月8日,原告长城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徽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安徽分行将涉案贷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长城公司。现因被告谊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公司及被告孙某年、被告赵云、被告申肖飞、被告孙传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长城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五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长城公司与建行安徽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如下:1、原告长城公司在签约时仅为办事处,不具有对外签约资格,无法有效受让债权。2、原告长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依据授权收购并经营中国农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该公司收购建行弋江支行的不良资产超出了其经营范围。3、与被告谊和公司签订涉案贷款合同的是建行弋江支行,在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建行弋江支行授权或者同意建行安徽分行转让债权的情况下,原告长城公司与建行安徽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二、原告长城公司认为其取得抵押权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五被告认为该规定仅调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长城公司要合法取得抵押权,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向船舶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被告申肖飞在上述答辩意见之外,还辩称,“谊和89”轮实际为被告申肖飞所有,被告谊和公司与建行弋江支行签订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征得其同意,其已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孙传娟在上述答辩意见之外,还辩称,被告孙传娟签署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上担保金额一栏为空白,故不能确定该保证合同与本案有关,被告孙传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长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3、自然人保证合同八份;4、借款借据两份;5、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协议;6、委托代理合同。
五被告对原告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以及证据3中被告孙某年、被告申肖飞、被告孙传娟签署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云就自己签署的保证合同向本院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确定鉴定人,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被告赵云经通知未交纳鉴定费用,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终止了此次鉴定,被告赵云在此后的庭审中未再提出异议;被告孙传娟认为自己签署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担保金额一栏为空白,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孙传娟签署的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自然人保证合同虽未写明债务金额,但写明了主合同编号及债权人、债务人名称,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孙传娟已经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并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因此,被告孙传娟对其签署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的关联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0日,被告谊和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建行弋江支行签订C芜小企20140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2014007号贷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即年利率7.32%,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98%。2014年4月4日,被告谊和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建行弋江支行签订C芜小企201402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2014021号贷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7%即年利率7.62%,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43%。两份贷款合同均约定: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建行弋江支行有权对被告谊和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建行弋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谊和公司承担。
2014年1月28日,被告谊和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建行弋江支行签订C芜小企抵2014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鉴于建行弋江支行为被告谊和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业务而将要与被告谊和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件,被告谊和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谊和89”轮;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无论抵押权人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权人均可以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8日,“谊和89”轮在芜湖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登记证书载明该轮的船舶所有人、抵押人均为被告谊和公司,抵押权人为建行弋江支行,最高额抵押3000万元。
2014年2月10日,被告孙某年、被告赵云、被告申肖飞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建行弋江支行签订C芜小企2014007-B001、2014007-B002、2014007-B00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孙某年、被告赵云、被告申肖飞分别为2014007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4日,被告孙某年、被告赵云、被告申肖飞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建行弋江支行签订C芜小企2014021-B001、2014021-B002、2014021-B00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孙某年、被告赵云、被告申肖飞分别为2014021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5日,被告孙传娟作为保证人,与建行弋江支行签订C芜小企2014007-B004、2014021-B00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孙传娟为2014007号、2014021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八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建行弋江支行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谊和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1400万元,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谊和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700万元,但被告谊和公司并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2015年3月20日,建行安徽分行与原告长城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安排,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在《安徽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中列明了建行安徽分行向原告长城公司转让的债权所涉的债务人名称、贷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担保人名称等,并要求相关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长城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公告清单中包含被告谊和公司所负的涉案债务。2015年6月8日,建行安徽分行与原告长城公司签订CCB2015001-AH037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安徽分行将包含涉案债权在内的资产转让给原告长城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2014007号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余额为1400万元,利息金额为260647.49元,2014021号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余额为700万元,利息金额为135699.11元;自2014年12月31日24时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原告长城公司,原告长城公司有权行使转让标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该等债权自2014年12月31日24时起的收益,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费用。
因五被告未按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要求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长城公司于2016年4月8日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长城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25万元。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已经到庭参加了诉讼。
另查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于1999年组建,当时的主要任务是收购并经营中国农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2004年9月1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该公司开办商业化收购业务,商业化收购的范围是境内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原告长城公司原名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分公司,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授权具有一定的业务审批权。2017年1月19日,原告长城公司更名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建行弋江支行与被告谊和公司签订的2014007号、2014021号贷款合同以及C芜小企抵2014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与被告孙某年、被告赵云、被告申肖飞、被告孙传娟签订的涉案八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长城公司收购涉案资产没有超出其业务权限。建行弋江支行并非独立法人,建行安徽分行作为其上级公司,有权与原告长城公司签订涉案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为有效合同。
原告长城公司与建行安徽分行已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包含本案五被告在内的相关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长城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可以据此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上述债权转让依法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不存在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原告长城公司在取得涉案债权的同时依法取得了相应的担保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据此,即便“谊和89”轮尚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原告长城公司亦可取得抵押权。被告申肖飞就撤销C芜小企抵2014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另行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该请求已于另案中处理,本案无中止审理之必要。
综上所述,原告长城公司已经依法取得涉案债权以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其要求被告谊和公司偿还2014007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偿还2014021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谊和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要求确认其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谊和公司所属的“谊和89”轮享有抵押权;要求被告孙某年、被告赵云、被告申肖飞、被告孙传娟对被告谊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兼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孙某年、被告赵云、被告申肖飞、被告孙传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谊和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谊和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计260647.49元,此后的利息及罚息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照2014007号贷款合同约定标准持续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谊和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计135699.11元,此后的利息及罚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2014021号贷款合同约定标准持续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谊和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支付律师费25万元;
四、确认原告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就被告安徽谊和海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有权在3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谊和89”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孙某年、被告赵云、被告申肖飞、被告孙传娟对被告安徽谊和海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年、被告赵云、被告申肖飞、被告孙传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谊和海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69元,由被告安徽谊和海运有限公司、被告孙某年、被告赵云、被告申肖飞、被告孙传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万怡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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