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陈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铭,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纯,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诗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洁,女。
被告:张许秀,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董秋金,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女。
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诗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诗雅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意邦公司)、张许秀、董秋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被告诗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5日裁定驳回异议。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受让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债权,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裁定准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替代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铭、张纯纯,被告意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洁,被告张许秀、董秋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诗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诗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暂计至2018年7月15日的逾期利息749,583.17元,并支付本金项下自2018年7月16日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诗雅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3.被告意邦公司、张许秀、董秋金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意邦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弄XXX号(全幢)、2号(全幢)、3号(全幢)、10号(1_4层、地下1层车库)、11号(全幢)、12号(全幢)、14号(全幢)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5.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案外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诗雅公司签订编号为SH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给予被告诗雅公司贷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被告诗雅公司应按照贷款年利率5.655%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并于2018年4月27日一次性归还本金5,000万元;若不按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日起,应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7年4月28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按约向被告诗雅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同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意邦公司签订编号为SHXXXXXXXXXXXXX-12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张许秀、董秋金签订编号为SHXXXXXXXXXXXXX-11的《个人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意邦公司、张许秀、董秋金承诺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对被告诗雅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意邦公司签订编号为SHXXXXXXXXXXXXX-21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意邦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弄XXX号(全幢)、2号(全幢)、3号(全幢)、10号(1_4层、地下1层车库)、11号(全幢)、12号(全幢)、14号(全幢)的房产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为实现抵押权、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已于2017年4月27日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证。2018年4月27日,涉案贷款期限届满,但被告诗雅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于2018年7月6日书面告知各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各被告仍未履行。2018年12月26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原告签署编号为HXSHXXXXXXXX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所持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于2019年1月4日通过《解放日报》公告通知本案债务人及担保人。现原告为本案的合法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诗雅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欠款,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意邦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张许秀、董秋金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的转让对价抹去,无法体现其已取得物权法上的货币受领权。第二,被告张许秀、董秋金不是借贷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无法知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及逾期利息等是否实际发生,金额是否准确。第三,律师费不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律师费是合理支出的费用,其法律性质应该为损失赔偿,而原告已经主张了逾期利息,故其只能在损失赔偿与违约金之中择一主张,对原告认为超过违约金的损失部分,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第四,本案涉及借新还旧,原告未提供原始的借贷本金5,000万元的放款流水,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查询信息,也无法得知原告实际发放了该笔贷款,故对实际并未发生的5,000万元贷款,被告张许秀、董秋金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被告诗雅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SH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证据2、借款凭证;
证据3、贷款账户往来明细、还款凭证;
证据1-3共同证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诗雅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4、编号为SHXXXXXXXXXXXXX-21的《抵押合同》;
证据5、编号为SHXXXXXXXXXXXXX-12的《保证合同》;
证据6、编号为SHXXXXXXXXXXXXX-11的《个人保证合同》;
证据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
证据4-7共同证明被告意邦公司为被告诗雅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张许秀、董秋金为被告诗雅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8、《关于通知诗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到期债务的函》;
证据9、邮寄送达凭证;
证据8、9共同证明被告诗雅公司未按函件要求的期限履行贷款清偿义务,被告意邦公司、张许秀、董秋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
证据10、《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证据11、律师费付款截屏、律师费发票,证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证据12、《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已依法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
证据1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债权转让费,依法取得债权;
证据14、债权转让公告,证明原告在受让本案债权后已在全国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和通知,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证据15、《债权确认书》,证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意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5均无异议。被告张许秀、董秋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借款凭证和还款记录,但只能证明被告诗雅公司有过还款行为,无法证明该还款系归还2017年4月28日的贷款,且本案涉及借新还旧,无法证明被告诗雅公司实际受领了5,000万元贷款,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查询信息也无法体现被告诗雅公司收到该笔贷款的事实,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意邦公司;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张许秀、董秋金签署了担保合同,也知悉是借新还旧,但原告未提供发放贷款的凭证,涉案借贷法律关系尚未发生,故被告张许秀、董秋金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对证据7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张许秀、董秋金从未收悉上述函件,且该快件跟踪记录与日常快递跟踪记录不一致,邮寄地址与保证合同约定的地址也不一致,请法院确认该催告行为的合法性;同时,根据该函第四段第一款“请贵司于本通知送达之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的欠息”内容可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对如此大额的资金没有给被告方合理的资金筹措时间,也未就其主张的欠息告知各被告具体的金额、计算依据及计算公式,其行为主观上已表明希望被告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即使涉案5,000万元贷款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减损的规定,原告对2018年5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也无权享有;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委托代理协议》的签约方不是原告,且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2条的内容可知,该债权转让的范围不包括《委托代理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即使原告认为包括,但根据该协议第9条“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的约定,因“甲方”无授权代表签字,故该协议未生效;根据普通发票上的金额,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应该是42,452.83元,而非原告所称的45,000元;同时,律师费不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意邦公司、张许秀、董秋金均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4.4条约定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提取日及到期日与该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时间为准。《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至2018年4月2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5.6条约定因被告诗雅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上海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诗雅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5,000元。
又查明,截至2018年4月27日,被告诗雅公司尚欠本金5,000万元和利息54,864.43元。到期后,被告诗雅公司的还款和欠款情况如下:(1)2018年5月24日,被告诗雅公司还款236,000元,原告自愿将该笔还款视为被告诗雅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的还款。截至2018年5月20日,被告诗雅公司尚欠本金5,000万元、利息54,864.43元及逾期利息270,968.75元,原告将236,000元依次抵充利息和部分逾期利息后,被告诗雅公司尚欠本金5,000万元和逾期利息89,833.18元。(2)自2018年5月21日暂计至2018年7月15日又产生逾期利息659,750元。故截至2018年7月15日,被告诗雅公司尚欠本金5,000万元和逾期利息749,583.18元。原告在审理中主张的逾期利息为749,583.17元。
再查明,原告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1.1条约定:“本协议所称贷款债权(以下简称债权)是指基于授信而形成的主债权、担保权利及其附属权益。附属权益包括但不限于:……1.1.3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基于债权而享有的其他法定或者约定的程序及实体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破产债权申报权、诉讼权利、申请执行权;1.1.4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因行使债权而向司法机关申请查封、冻结、扣押的资产的受偿权、收益权;1.1.5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在基准日前因对追偿本协议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及评估费等在内的可向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主张的费用追索权。”第12.3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的负责人或者授权代表签章并加盖公章之日生效……”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诗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意邦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张许秀、董秋金共同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依约向被告诗雅公司发放贷款,被告诗雅公司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被告诗雅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经原告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负责人盖章并加盖公章后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受让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上述债权,已在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应对本案借款人和各担保人发生效力。被告张许秀、董秋金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且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本金5,0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截至2018年7月15日的逾期利息金额,经本院查明为749,583.18元,现原告主张749,583.17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确认。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45,000元,该费用已由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实际支付,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且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诗雅公司承担,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享有的该债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又转让给了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许秀、董秋金关于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意邦公司作为房产抵押人,已就涉案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对被告诗雅公司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意邦公司、张许秀、董秋金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诗雅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诗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诗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
二、被告诗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截至2018年7月15日的逾期利息749,583.17元,及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方式计算);
三、被告诗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律师费损失45,000元;
四、若被告诗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弄XXX号(全幢)、2号(全幢)、3号(全幢)、10号(1_4层、地下1层车库)、11号(全幢)、12号(全幢)、14号(全幢)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诗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张许秀、董秋金对被告诗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张许秀、董秋金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诗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7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0,773元,由被告诗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张许秀、董秋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顾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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