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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诉巴东县万引公司、巴东县水利局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
董元界
谭征(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万引公司
张世勇
谭文平(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水利局
向远谦
李宏轩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黄天雄,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元界,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谭征,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县万引公司(以下简称万引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
法定代表人陈辉,万引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世勇,万引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平,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县水利局(以下简称巴东水利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柳荫路。
法定代表人田德普,巴东水利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向远谦,巴东水利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宏轩,巴东水利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诉被告万引公司、巴东水利局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家清、代理审判员朱华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董元界、谭征,万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平、张世勇,巴东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向远谦、李宏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万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异议不成立。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的规定:“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被中断证据”;巴东水利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异议成立,巴东县水利电力局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故该抵押合同不成立。巴东水利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异议不成立,因为原告与万引公司1997年12月3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其贷款金额仅有570000元,该合同并未变更双方于1996年9月5日所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巴东水利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异议不成立,因为巴东水利局是万引公司贷款的担保人,故债权人巴东农行才给其送达催款通知书,并让巴东水利局在该通知书上签章。
本院认为,万引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610000元的事实,万引公司表示认可,万引公司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于2002年4月4日在《湖北日报》上发布了向万引公司催收贷款的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的规定,该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而,万引公司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巴东县水利电力局1996年9月5日与巴东农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1997年12月31日,巴东县水利电力局与巴东农行所签抵押担保合同虽然不成立,但2000年5月,巴东水利局在《债权转移通知书回执》上“担保人”栏签章,是其愿意为万引公司所欠原告667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巴东水利局的担保合同成立,但因巴东水利局系行政机关,故该担保合同无效。由于巴东农行和巴东县水利电力局对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和被告巴东水利局应按各自的过错分担。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二款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巴东县万引公司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贷款本金6610000元及利息(从199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二、巴东县万引公司不能清偿的贷款本金由巴东县水利局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1530元,其他诉讼费用7272元,均由被告巴东县万引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3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万引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610000元的事实,万引公司表示认可,万引公司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于2002年4月4日在《湖北日报》上发布了向万引公司催收贷款的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的规定,该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而,万引公司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巴东县水利电力局1996年9月5日与巴东农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1997年12月31日,巴东县水利电力局与巴东农行所签抵押担保合同虽然不成立,但2000年5月,巴东水利局在《债权转移通知书回执》上“担保人”栏签章,是其愿意为万引公司所欠原告667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巴东水利局的担保合同成立,但因巴东水利局系行政机关,故该担保合同无效。由于巴东农行和巴东县水利电力局对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和被告巴东水利局应按各自的过错分担。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二款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巴东县万引公司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贷款本金6610000元及利息(从199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二、巴东县万引公司不能清偿的贷款本金由巴东县水利局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1530元,其他诉讼费用7272元,均由被告巴东县万引公司承担。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任家清
审判员:朱华忠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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