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铁金山,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亮,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原审被告: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朱晓明,该所主任。
申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被申诉人王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咸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11月19日,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咸检民抗(2013)第3号民事抗诉书,以“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咸安区人民法院咸民初字(2010)第955号民事判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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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涂海兰 审 判 员 左光兴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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