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地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与铁西大街交叉口西南角卓昱南苑4号楼1层。
负责人:马瑞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馆陶县。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馆陶县。
被告:刘呈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馆陶县。
被告: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东柳东街89号1-A-9层-32号。
法定代表人:闫继英。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以下简称复兴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刘呈山、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清,被告刘呈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利明汽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复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210393.12元及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公告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抵押的冀D×××××号宝马牌汽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呈山、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张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37100.04元(其中借款本金29438.41元,截止2018年9月17日)及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公告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分别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就原告以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的形式贷款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用其所购汽车作为该借款抵押物达成合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32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是支付张某某购车款项,由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张某某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如果张某某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款项,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并由张某某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张某某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凡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明确被告张某某用所购汽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如张某某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何某某是被告张某某的配偶,也是贷款共同申请人。被告刘呈山、利明公司为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后,未再按期履行合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11日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及手续费、滞纳金等共计210393.1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如下:
1、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呈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就汽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3、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刘呈山、利明汽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何某某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一份、授权委托书,汽车分期客户谈话笔录、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证明张某某与何某某是夫妻关系,何某某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
5、中国银行回单,证明中国银行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利明汽车贸易公司,原告履行了义务。
6、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证明张某某将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
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刘呈山辩称,我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认为银行应该先扣车,被告张某某与何某某是主要借款人,首先应当执行张某某与何某某的财产。
被告刘呈山未举证。
被告利明汽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利明汽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约定:乙方通过甲方购买宝马525型汽车壹辆,乙方首付金额为139000元,向中国银行申请借款金额为323000元。同日,张某某向复兴支行提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同日,何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及同意抵押声明,向复兴支行书面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期款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并声明:本人系张某某的配偶,在他与利明汽贸有限公司进行的消费贷款购车业务中,由所购车辆抵押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申请了汽车分期业务,本人已详细阅读了他与受理银行所签的汽车分期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同意张某某将所购车辆宝马525型汽车壹辆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作为还款保障,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
2014年4月30日,张某某与复兴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323000元,用途为张某某支付其购买消费车商品的款项,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张某某信用卡逾期60天后,复兴支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张某某以宝马525型汽车一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323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该车(车牌号冀D×××××)抵押登记在复兴支行名下。
同日,刘呈山、利明汽贸分别与复兴支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张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323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合同还约定,复兴支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有物的担保的,在复兴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复兴支行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履行担保责任。
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某某在利明公司刷卡消费323000元,支付购车款。后张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产生了逾期利息、滞纳金等,截止到2018年9月17日,张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37100.04元(其中借款本金29438.41元)。
本院认为,复兴支行与张某某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复兴支行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张某某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张某某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张某某逾期还款60天以上,复兴支行有权要求张某某一次性偿还剩余未到期本金。张某某除应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相关费用等。何某某作为张某某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呈山、利明汽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张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以自己购买的冀D×××××宝马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复兴支行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借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37100.04元(截止2018年9月17日,其中借款本金29438.41元)以及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张某某、何某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冀D×××××宝马小型轿车一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刘呈山、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呈山、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刘呈山、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红祥
审判员 申素霞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 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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