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7843968-7。
负责人邢毅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曾用名胡国胜)。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诉被告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雷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靖宏、李乔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5.1‰,按月结息,贷款利率自贷款发放日起满半年或一年调整;借款只能用于购买位于黄某市西塞山区湖滨大道1号a座1-71号房屋一套,原告将贷款150000元一次性转帐划入被告帐户;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经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收回。原、被告并于当日签订《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及拍卖费等),并约定在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双方并于2005年5月11日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已还借款本金16714.55元,下欠借款本金133285.45元、利息51459.86元未能按约定偿还,截止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罚息43635.32元。原告故而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将借款15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及支付相应的罚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33285.45元、利息51459.86元及罚息43635.32元,共计228380.63元(截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5%计算)及罚息(按年利率7.91%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利息系在借款期限内发生的,在借款期届满后仅存在支付罚息的问题,而原告已主张了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罚息,其再行主张2015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仅支持罚息部分。另因原、被告在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以位于黄某市西塞山区湖滨大道1号a座1-71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及拍卖费等),并约定在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该房屋已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及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本金133285.45元、利息51459.86元及罚息43635.32元,共计228380.63元(截至2015年5月27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7.91%计算)。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律师费11683.09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对被告胡某某抵押的位于黄某市西塞山区湖滨大道1号a座1-71号房屋(证号:黄房2005他字第151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1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4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雷刚 人民陪审员 付靖宏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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