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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与梁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33号。
负责人邢毅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被告张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与被告梁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某因购买别克新君威轿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某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鄂b×××××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抵押物,为《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等)等。《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梁某在黄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被告梁某发放借款150000元,月利率4.5‰。此后,二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止,原告已还本金100000.08元、已还拖欠本金的罚息263.98元、已还应收利息合计932.96元、已还应收利息的罚息合计12.25元,尚拖欠本金49999.92元、应收利息1987.09元、罚息18366.9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7620.3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746.66元)。原告故而诉诸法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8月11日支付律师代理费34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向二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999.92元、利息1987.09元、罚息18366.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8月11日之后的罚息,因原告实际剩余的贷款本金为49999.92元,原告应以此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请求以51987.41元为基数计算罚息,虽合同中有约定,但其系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以其所有的鄂b×××××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对此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收取的3420元代理费没有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342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贷款本金49999.92元、利息1987.09元、罚息18366.97元(截至2015年8月10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49999.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及律师代理费3420元。
二、如被告梁某、张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有权对被告梁某提供的车牌号为鄂b×××××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某、张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青青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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