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
刘文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李晶晶(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张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33号。
负责人:邢毅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雄、李晶晶,均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与被告张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183333.1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拖欠的借款本金2083.34元、利息1280.79元、本金的罚息24元、利息的罚息14.69元,后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9337元;4、判决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黄某市团城山白马路99号龙湾一品G12-2幢23层99-19-100号房屋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及罚息,故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173958.09元、已到期本金1216.47元,合计175174.56元(算至2016年8月1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拖欠的利息1322.07元、本金的罚息7.12元、利息的罚息9.71元,并以本金175174.56元,从2016年8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
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支付黄某市团城山白马路99号龙湾一品G12-2幢23层99-19-100号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240个月;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日为每月1号;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计算公式为(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被告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将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收回,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合同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指定的黄某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划入25万元。
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
借款发放后,被告每月按约还款,自2015年10月1日,被告就开始拖欠借款本息及罚息,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083.34元、利息1280.79元、本金的罚息24元、利息的罚息14.69元。
2016年2月3日,被告将2016年2月1日前拖欠的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
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被告每月虽还款,但都是在应还款日之后还款,按照合同规定,被告仍然构成违约。
至2016年8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216.47元、利息1322.07元、本金的罚息7.12元、利息的罚息9.71元。
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将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收回,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1)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2)借款借据。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
证据三、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被告将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
证据四、逾期还款明细表。
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情况。
证据五、(1)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337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作为附件一),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位于黄某市团城山白马路99号龙湾一品G12-2幢23层99-19-100号房屋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发放贷款方式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拨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黄某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同时约定:将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25万元划入黄某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
2010年8月5日,原、被告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预告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房屋坐落于黄某市龙湾一品G12-2幢23层99-19-100号(白马路99-19-100号)。
此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
截止至2016年8月1日止,被告尚拖欠本金1216.47元、利息1322.0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1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9.71元,未到期本金余额173958.09元。
原告故而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按约履行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16.47元、利息1322.07元、本金的罚息7.12元、利息的罚息9.71元及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173958.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175174.56元,从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贷款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收取的9337元代理费没有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337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黄某市龙湾一品G12-2幢23层99-19-100号(白马路99-19-100号)房屋一套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已到期借款本金1216.47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73958.09、利息1322.07元、本金的罚息7.12元、利息的罚息9.71元(截至2016年8月1日止),并支付从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175174.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基础上加收50%计算)及律师代理费9337元。
二、如被告张睿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有权对被告张睿名下位于黄某市龙湾一品G12-2幢23层99-19-100号(白马路99-19-100号)房屋一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1元。
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18,地名:湖北省黄某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按约履行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16.47元、利息1322.07元、本金的罚息7.12元、利息的罚息9.71元及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173958.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175174.56元,从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贷款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收取的9337元代理费没有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337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黄某市龙湾一品G12-2幢23层99-19-100号(白马路99-19-100号)房屋一套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已到期借款本金1216.47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73958.09、利息1322.07元、本金的罚息7.12元、利息的罚息9.71元(截至2016年8月1日止),并支付从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175174.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基础上加收50%计算)及律师代理费9337元。
二、如被告张睿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有权对被告张睿名下位于黄某市龙湾一品G12-2幢23层99-19-100号(白马路99-19-100号)房屋一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睿负担。
审判长:刘青青
审判员:李乔乔
审判员:傅靖宏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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