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12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7843968-7。
负责人邢毅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秦国平。
被告鄂州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振兴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067640-9。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秦国平、鄂州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送达了受理通知书,通知其应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周雷刚
书记员:周海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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