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铁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铁某胜利路3号。
负责人李文卫,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文漫,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大冶市,
被告王妖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诉被告石某某、王妖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文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王妖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铁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224.63元及截至2017年10月10日的利息5575.48元、罚息627.01元,共计138427.12元。2017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838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四、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上述债权就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石某某、王妖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石某某、王妖桂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1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6.21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8日为结息和付息日。另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大冶市××镇××大道××城××单元××室房屋作为此项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中附件一对借款人提供抵押的担保范围都作了相应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将借款本金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并出具了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在原告完成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石某某、王妖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放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根据该合同附件一第三部分第1条第(2)项、第2条第(4)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全额。根据原告递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显示,截至2017年10月10日,被告石某某、王妖桂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32224.63元、应收利息为5575.48元、罚息为627.01元,上述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主张权利,支出了律师代理费8380元,该费用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且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被告石某某、王妖桂共同与原告签订,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四、原告与被告约定,用被告所购的位于大冶市××镇××大道××城××单元××室房屋为上述债务作为抵押,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5年7月27日在大冶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他项权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对上述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王妖桂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截至2017年10月10日的借款本金为132224.63元、应收利息为5575.48元、罚息为627.01元(含本金的罚息和利息的罚息)、律师代理费8380元,上述款项合计146807.12元。
二、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含本金的罚息和利息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由被告石某某、王妖桂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支付。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对被告石某某、王妖桂所购的位于大冶市保安镇樊湖大道特1号金港新城20栋1单元14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石某某、王妖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谦
书记员: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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