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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与朱某某、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铁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铁某胜利路3号。负责人:严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文漫,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某某,男.被告:吴某某,女。被告: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三元阁移民新村一排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行铁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某、吴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440.10元及截至2018年9月24日的利息7425.90元、罚息894.48元,合计164760.48元。2018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某、吴某某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三、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上述债权就被告朱某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四、依法判令被告同福公司对被告朱某某、吴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朱某某、吴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吴某某向原告贷款191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12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6.21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8日为结息和付息日。另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大冶市××镇××大道××城××单元××室房屋为此项借款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同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合同中附件一对借款人提供抵押的担保范围做了相应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将借款本金打入被告朱某某指定的账户中,并出具了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在原告完成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朱某某辩称,一、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朱某某是同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才相关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底层和顶楼不好卖,王金才让被告朱某某帮忙做的按揭。贷款合同是被告朱某某及爱人吴某某一起到银行签订的,银行工作人员知道这个贷款是有问题的。二、被告朱某某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以偿还贷款,该张卡一直放在同福公司,贷款开始一直是同福公司在还,后来因为同福公司没还贷款,被告朱某某也还了几期。三、贷款同福公司拿去用了,被告朱某某不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现请求法院依法收回抵押物,依法拍卖或者变现,用以偿还贷款,免除被告朱某某、吴某某的责任。被告吴某某、同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朱某某认为贷款合同因银行工作人员清楚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不是朱某某,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同福公司在办理贷款之前已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基于该购房合同,被告朱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亲自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应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朱某某、吴某某均具约束力。被告朱某某认为房屋他项权证其未见过,不知是否真实。本院认为,房屋他项权证是经大冶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依法登记办理,本院亦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实其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全部予以确认。庭审中还查明,被告朱某某、吴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自此之后至开庭之前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某某、吴某某均未偿还。截至2018年9月24日,被告贷款的本金余额为156440.10元,应收利息为7425.90元、罚息为894.48元,合计164760.48元。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一般代理协议。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指定戴懋浩、熊文漫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9500元。另外,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于2001年2月6日登记结婚。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诉被告朱某某、吴某某、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文漫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同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其放款,但其未按照约定还款,根据该合同附件一第三部分第1条第(2)项、第2条第(4)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朱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全额。根据原告递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显示,截至2018年9月24日,被告朱某某尚欠的本金余额为156440.10元,应收利息为7425.90元、罚息为894.48元,合计164760.48元,上述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吴某某已在贷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朱某某、吴某某共同偿还。二、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主张权利,支出了律师代理费9500元,该费用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且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朱某某、吴某某负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与被告约定,用被告朱某某、吴某某所购的位于大冶市××镇××大道××城××室房屋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5年7月1日在大冶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他项权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对上述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2015年7月6日,被告同福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约定同福公司为本案所涉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同福公司对被告朱某某、吴某某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吴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截至2018年9月24日的借款本金156440.10元、利息7425.90元、罚息894.48元、律师代理费9500元,合计174260.48元。二、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的利息和罚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的(含本金的罚息和利息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由被告朱某某、吴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支付。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对被告朱某某、吴某某购买的位于大冶市保安镇樊湖大道特1号金港新城10栋1单元16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6元,由被告朱某某、吴某某、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连

书记员:裴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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