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金某支行
李军山(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朱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金某支行,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5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7844774-0。
代表人熊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山、戴懋浩,均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金某支行与被告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又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金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懋浩、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金某支行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9439.70元、利息1932.40元、罚息24.55元、2016年7月22日起的罚息(以本金179439.7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2日按年利率7.497%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046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年。
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
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2‰。
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
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2日为结息和付息日。
另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被告以自有的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天行御景庄园51号楼2单元16层1603号的房屋作为此项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合同中附件一对借款人提供抵押的担保范围都作了相应的约定。
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将借款本金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并出具了中国银行借款借据。
在原告完成出借义务后,被告至今有3期贷款本息未支付。
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还未按合同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
被告朱某承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金某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朱某承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金某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金某支行借款本金179439.70元、利息1932.40元、罚息24.55元、2016年7月22日起的罚息(以本金179439.7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2日按年利率7.497%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金某支行给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460元。
三、如被告朱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金某支行有权对被告朱某所有的坐落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天行御景庄园51号楼2单元16层16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6房第0202722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6元。
款汇至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某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朱某承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金某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金某支行借款本金179439.70元、利息1932.40元、罚息24.55元、2016年7月22日起的罚息(以本金179439.7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2日按年利率7.497%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金某支行给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460元。
三、如被告朱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金某支行有权对被告朱某所有的坐落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天行御景庄园51号楼2单元16层16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6房第0202722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审判长:胡又林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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