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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胜阳港支行与杨某某、罗金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胜阳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胜阳港1号。
主要负责人:余荣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龙,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罗金某。
被告:湖北春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振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苟良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旖妮,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胜阳港支行与被告杨某某、罗金某、湖北春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胜阳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被告湖北春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旖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罗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春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胜阳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罗金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3172.85元、利息人民币758.03元、罚息人民币9.56元(截止至2016年12月7日),并以人民币133172.85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34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原告对上述债权就被告杨某某、罗金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判令被告湖北春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罗金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6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3.46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和付息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以自有的位于花湖开发区振兴大道中央美地一期21号楼4单元602室的房屋作为此项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另外,被告湖北春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罗金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将借款本金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在原告完成出借义务后,被告至今有2期贷款本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罗金某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所涉抵押已依法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某某、罗金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杨某某、罗金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罗金某连带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对本案所涉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律师费,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34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罗金某承担其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春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春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罗金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罗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胜阳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3172.85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的数额:1、截止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758.03元、罚息人民币9.56元;2、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人民币133172.85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罗金某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杨某某、罗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胜阳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834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胜阳港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杨某某、罗金某名下的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中央美地21号楼4单元6层2号(602)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胜阳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连带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某、罗金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田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书记员:余松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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