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纺织路支行,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延安路14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7843104-4。
代表人:焦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懋浩、王惠婷,均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纺织路支行诉被告肖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雷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靖宏、李乔乔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纺织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因个人消费需要,于2013年9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56的中银白金信用卡,该卡可用于普通消费,账户审批信用额度为50000元,每月还款日为8日。申领信用卡后,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肖某某、李某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专项分期付款”,申请额度为80000元,借款分期偿还期限为36期,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如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标准支付。原告与两被告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肖某某以其所有的吉利全球鹰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鄂B×××××,车架号为L108DBZ54D2065199)一辆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持卡进行消费,但从2014年3月8日还款到期日开始便逾期偿还透支借款,此后连续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还款事宜未果。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1729.34元、逾期利息18021.89元及滞纳金14514.69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两被告提供了符合合约约定信用额度的可消费信用卡,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1729.34元、逾期利息18021.89元及滞纳金14514.69元(截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请求按合约约定即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肖某某、李某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吉利全球鹰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鄂B×××××,车架号为L108DBZ54D2065199)一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纺织路支行借款本金111729.34元、逾期利息18021.89元及滞纳金14514.69元(截至2015年11月20日止),共计144265.92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逾期利息以本金111729.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标准计算)。
二、若被告肖某某、李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纺织路支行对被告肖某某所有的吉利全球鹰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鄂B×××××,车架号为L108DBZ54D2065199)一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肖某某、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肖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5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雷刚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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