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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诉李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刘文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吴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桂林路1号。
负责人高均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雄,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云,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黄某金益机电商行职工。
被告吴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黄某方圆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某分行)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雄、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未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反驳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行沈家营支行与李某某、吴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是适格原告主体。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69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及零售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吴某某、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律师费等);以及原告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且在(2013)鄂黄某港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案件终结后,原告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2月13日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2013)鄂黄某港民一初字第00033号案件中虽主张了律师代理费,但因原告未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故法院未予以支持;此次原告在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后就律师代理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就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530元及公告费600元系原告自身原因引起的损失,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规定的担保物权,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69200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吴某某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76-4幢商铺1号、西塞山区黄某大道326号、黄某港区磁湖路41号1号楼1-1903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行沈家营支行与李某某、吴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是适格原告主体。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69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及零售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吴某某、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律师费等);以及原告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且在(2013)鄂黄某港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案件终结后,原告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2月13日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2013)鄂黄某港民一初字第00033号案件中虽主张了律师代理费,但因原告未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故法院未予以支持;此次原告在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后就律师代理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就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530元及公告费600元系原告自身原因引起的损失,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规定的担保物权,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69200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吴某某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76-4幢商铺1号、西塞山区黄某大道326号、黄某港区磁湖路41号1号楼1-1903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负担。

审判长:李翩
审判员:杜惠英
审判员:谢红玲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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