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桂林路*号。
负责人:麻晓农,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黄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王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本金128037.01元,透支利息4631.95元,滞纳金13716.08元,合计146385.04元(截至2018年7月13日),从2018年7月14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照信用卡协议的约定继续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黄某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过对被告的资信调查,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对该信用卡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都已获悉并愿意遵守。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以下简称专向合同),被告透支消费人民币20万元用于家装。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告黄某向原告提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专向合同。双方约定的定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用途为装修。手续费12%,人民币24000元,分期收取。还款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高人民币10元;3、终止该笔分期业务,提前还清欠款。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日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专用分期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截止至2018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分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37.01元(其中已逾期本金为人民币61377.01元),透支利息人民币4631.95元,滞纳金(应收费用)人民币13716.08元,合计人民币146385.04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申请表、专向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分期贷款,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已超了60天,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结清该笔信用贷款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应收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的截止时间应为2018年7月17日,故对原告中国银行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28037.01元,及截止至2018年7月13日的透支利息人民币4631.95元、滞纳金(应收费用)人民币13716.08元,共计人民币14638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后续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均以被告分期还款为基础,现原告主张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清全部欠款,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无事实依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欠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自2018年7月17日起,以欠款本金人民币128037.0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37.01元,利息人民币4631.95元、应收费用人民币13716.08元,共计人民币146385.04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37.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息,从2018年7月17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14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 刘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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