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李军山(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殷玥(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黄某市新多门业经营部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桂林路1号。
负责人:麻晓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某。
被告:黄某市新多门业经营部,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144-副13号。
投资人:黄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某分行)与被告黄某某、黄某市新多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多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被告黄某某、新多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黄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0元、截至2016年6月12日的罚息22281.08元及从6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履行);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4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对上述债权就原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新多经营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6.3%,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
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大冶大道和大冶市城北开发区大冶大道两套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被告新多经营部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后被告到期未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被告黄某某、新多经营部辩称,1、被告并非故意拖欠贷款,并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不应计算罚息;2、关于律师代理费,没有相应的打款记录,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84400元律师代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中行黄某分行提交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对被告黄某某、新多经营部提交的还款回单以及申请表,其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272281.08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位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大冶大道(产权证号:01-6115)和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大冶大道(产权证号:01-6114)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两套房屋已被抵押给中行黄某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仅提供委托合同和发票予以证实,并未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律师费的支出情况,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多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新多经营部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2272281.08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黄某某位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大冶大道(产权证号:01-6115)和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大冶大道(产权证号:01-6114)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黄某市新多门业经营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827元,由被告黄某某、黄某市新多门业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272281.08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位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大冶大道(产权证号:01-6115)和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大冶大道(产权证号:01-6114)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两套房屋已被抵押给中行黄某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仅提供委托合同和发票予以证实,并未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律师费的支出情况,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多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新多经营部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2272281.08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黄某某位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大冶大道(产权证号:01-6115)和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大冶大道(产权证号:01-6114)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黄某市新多门业经营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827元,由被告黄某某、黄某市新多门业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王冕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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