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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桂林路1号。
负责人:麻晓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漫,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某分行)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黄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1368元、利息3194.38元、罚息124.48元(截至2017年3月6日),共计174687.61元。从2017年3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100元;3、确认原告对上述债权就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同时,被告以位于XX号XX栋XX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陈某因购房向中行黄某分行贷款,双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房产的购房款;2、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经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具体执行方式见本合同第十四条;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4、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位于大冶市保安镇樊湖大道特X号金港新城XX栋X单元XX室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5、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6年1月11日,中行黄某分行依约履行贷款义务,但陈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截止2017年3月6日,陈某下欠中行黄某分行贷款本息共计174687.61元;2、2017年4月11日,中行黄某分行向陈某邮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3、中行黄某分行与湖北易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代理协议,约定由戴懋浩、熊文漫作为其代理人,代理费10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行黄某分行与陈某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中行黄某分行依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陈某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中行黄某分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陈某偿还本息及后期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行黄某分行要求对位于XX号XX栋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该房屋已抵押给中行黄某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行黄某分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必须支付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174687.61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自2017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律师费101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陈某所有的位于大冶市保安镇樊湖大道特X号金港新城XX栋X单元XX室房屋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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