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闵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法定代表人高均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闵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某分行)诉被告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闵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29159.07元及利息、滞纳金9607.2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二、闵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闵某某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72元,由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闵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29159.07元及利息、滞纳金9607.2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二、闵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闵某某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72元,由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刚
书记员:王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