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负责人高均平。
委托代理人戴懋浩、周江龙(实习),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赵某某。
被告程军。
被告郑玉华。
被告黄某中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纯年。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某分行)诉被告赵某某、程军、郑玉华、黄某中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懋浩、周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程军、郑玉华、中冶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38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间为360个月,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2、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被告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租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4、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被告程军、郑玉华与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军、郑玉华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中冶置业公司向原告中行黄某分行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1、被告位于中冶黄某公园×幢×单元××号房屋(磁湖路××号)已被抵押给中行黄某分行,并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2、原告中行黄某分行与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为17700元;3、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共计差欠贷款本息326752.74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行黄某分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行黄某分行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赵某某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行黄某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对原告中行黄某分行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贷款本息326752.74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原告中行黄某分行要求对被告赵某某位于中冶黄某公园×幢×单元××号房屋(磁湖路××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已被抵押给原告中行黄某分行,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故对原告中行黄某分行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对原告中行黄某分行要求被告程军、郑玉华、中冶置业公司被告赵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程军、郑玉华与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中冶置业公司向原告中行黄某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三被告均承诺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7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对此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律师费符合湖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326752.74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并支付律师费1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程军、郑玉华、黄某中冶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赵某某位于中冶黄某公园7幢1单元2306号(磁湖路××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33元,由被告赵某某、程军、郑玉华、黄某中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6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冕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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