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范志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桂林路1号。
负责人高均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懋浩、王惠婷,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范志国。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某分行)诉被告范志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范志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中行黄某分行向范志国发放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范志国尚拖欠原告透支利息896.25元及滞纳金26841.80元,共计27738.05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范志国在申请信用卡时与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约定:1、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2、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范志国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7738.0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协议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04元,由范志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1808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冕

书记员:杨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